美国最高院安迪·沃霍尔著作权侵权案评析:关于“二次创作”“转换性使用”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

2023-06-19

作者:张焱、王晓

当地时间2023年5月18日,美国最高法院就安迪沃霍尔基金会诉戈德史密斯案一案( ANDY WARHOL FOUNDATION FOR THE VISUAL ARTS, INC. v. GOLDSMITH ET AL.)出具判决(点击阅读原文即可下载判决)。已故著名艺术家安迪·沃霍尔(Andy Warhol)基于摄影师林恩·戈德史密斯(Lynn Goldsmith)拍摄的照片创作肖像画,该行为被认定构成版权侵权。美国最高法院继谷歌API案件后(请参见该案的评论文章:《从甲骨文v.谷歌案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再次就版权法的合理使用原则的适用进行了阐述。

 

以大法官索托马约尔(Sotomayor)为首的多数派以7票比2票的结果,代表美国最高法院发表了法庭意见认为戈德史密斯的作品应当受到版权法保护,安迪·沃霍尔不构成合理使用,即便他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大法官卡根(Kagan)则发表了反对意见,认为这一判决将阻碍创造力的发挥。

 

本文回顾本案发展始末,整理意见对比,同时对中国有关合理使用的立法与实践进行讨论,以供读者了解版权合理使用的不同观点与解释。

一、案情介绍

1981年,摄影师戈德史密斯为著名歌手普林斯(Prince)拍摄了肖像照片,其中一张黑白肖像照片即为本案涉及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1981年戈德史密斯拍摄的肖像照片
 

1984年,戈德史密斯授权《名利场》杂志使用上述黑白照片,授权范围为:发布在1984年11月的《名利场》杂志上;一次全页版面,一次四分之一版面;明确没有其他使用权被授予。《名利场》杂志社委托安迪·沃霍尔基于前述授权照片创作普林斯的插图画像,该插画随同该期杂志关于普林斯的一篇文章一起发表。


1984年《名利场》刊登的插画
 

2016年,安迪·沃霍尔基金会(Andy Warhol Foundation,以下简称AWF)授权《名利场》杂志使用安迪·沃霍尔创作的普林斯画像用作纪念专刊的封面。而后,戈德史密斯向AWF发函,称AWF的行为侵害其版权。


2016年纪念专刊封面


2017年,AWF向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戈德史密斯,请求法院作出确认不侵权判决,或认定其构成合理使用。戈德史密斯提起反诉,主张AWF侵犯其版权。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判决AWF胜诉,但是,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推翻了该判决,认定AWF不构成合理使用。

 
AWF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以7票对2票维持了上诉判决,认定该作品与原作品有基本相同的使用目的,且二者具有几乎相同的商业性质,尽管二次作品添加了不同于原作品的新表达,但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美最高院裁决的争议焦点——合理使用
 
美最高法院多数裁判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合理使用的首要考量因素,是使用人使用原作品的原因、性质。核心问题是该使用是否仅仅代替原始作品的载体,还是为了进一步的目的或不同特点而添加了新的元素。更进一步,需要探寻的问题是“是否或者在何种程度上,使用有不同于原作品的目的或特点,区别越大,首要因素倾向于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越大”。这就是美国版权法上的“转换性使用”的判断。如新作品被认定为转换性使用,则构成合理使用。
 
多数意见认为,转换性使用的判断,应当是一项针对使用者对一个原创作品做了什么改动的客观调查。而对作品的转换性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则应判断使用目的和性质是否显著区别于原作品。总而言之,如果原创作品和二次使用出于相同或高度相似的目的,二次使用又是商业性的,也没有其他合理的复制理由支持其复制的正当性,则不构成合理使用。AWF商业授权普林斯丝印画作的目的,是用一个普林斯的肖像登载在一期内容与普林斯有关的杂志上。尽管该画作的肖像不同于戈德史密斯所拍摄的肖像,但并无显著区别,且戈德史密斯对普林斯的摄影,AWF对摄影照片的复制使用,即以图片的形式许可给与普林斯有关的专刊杂志,具有实质上相同的商业使用目的。考虑到使用的特定背景和商业性质,该区别尚不足以支持构成转换性使用,故不构成合理使用。
 
因此,多数意见认定,戈德史密斯拍摄的照片与AWF在杂志上复制使用图像的行为,具有相同的商业目的,二者在目的和性质上没有足够的区别,AWF的行为构成对哥德史密斯的版权侵权。戈德史密斯的原创作品有权受到版权保护,而不受侵权者是否是知名艺术家影响。
 

美最高法院多数裁判意见

 

但是,该多数意见也引起了争议。卡根大法官(Justice Kagan)在其撰写的少数意见则指出,判决过多地关注了构成合理使用的第一个要素:使用的原因和性质,而忽略了作为创作者的安迪·沃霍尔在知识与艺术领域的所增添与创造的部分。过于严苛的版权制度实际上会扼杀创造力,因为它限制了艺术家在别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创作。
 
少数意见还论证了本案构成转化使用。沃霍尔对照片进行了裁剪,在图案上创作了更多不同颜色的、不协调的线条,以此营造出独特的艺术效果,使之具备了新的审美价值。由此,沃霍尔的画作已经构成了一种具备新表达的“转化使用”。这种转化使用在评估沃霍尔是否“合理使用”了戈德史密斯的版权照片时是至关重要的。
 

基于以上论点,少数意见对多数意见提出了批评,认为多数意见在裁判中将“重要的贡献”视为“无关紧要”,这是一种对创造性贡献的贬低,也会导致与版权保护目的相违背的错误效果。名气不如沃霍尔的艺术家也无法从合理使用中获益,他们很可能在后续使用原始材料时会遭到更加严格的限制。它将扼杀各种创造力,阻碍新思想新表达的出现和新知识的获得。


 三、律师点评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虽有第106条及第106条之二的规定,为了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用于课堂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之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包括制作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法使用作品,系合理使用,不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美国版权法同时规定“任何特定案件中判断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予以考虑的因素包括:(1)该使用的目的与特性,包括该使用是否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学目的;(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3)所使用的部分的质与量与版权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之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美国版权法的制定是为了实现宪法上规定的“促进知识的发展”的目的,而不仅仅是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因此以赋予作品权利人一定的专属权的方式推动智力成果的创造;然而这些权利是法定的,并不是“天赋”的自然权利,因此需要受到一定限制。因此,版权法专门规定了合理使用原则,允许法院避免严格适用版权法,因为它有时会扼杀版权法旨在促进的创造力。从书籍到照片再到软件等广泛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均可适用“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一个充满公平正义的规则,什么是公平或说是合理, 其理念色彩浓厚,模糊度大,“合理使用”是一个“灵活”的概念,“其适用可能会因环境而异”,有赖于法官凭借自由裁量权在具体事实中予以考量。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实际的侵权者安迪·沃霍尔是一位著名的波普艺术家,他把那些来自媒体的图像,通过印刷、拓印、金箔技术、照片投影等各种复制技法进行复制和简单加工,形成自己的作品。本案认定该作品构成版权侵权,可能造成安迪沃霍尔大部分作品,包括众多著名现代艺术作品,都被判定为侵权作品,因为包括波普艺术在内的多个现代艺术流派就是以复制其他作品作为创作作品的方法。卡根大法官也在少数意见中举例说明,文艺复兴时期乔尔乔纳的《沉睡的维纳斯》在被提香、马奈等画家借鉴后,分别画出了西方绘画史上的名作《乌尔比诺的维纳斯》和《奥林匹亚》等,成为绘画史上不可或缺的作品。如果按照多数意见,这些名画将也将成为侵权作品,这将是人类文明的巨大损失。


在谷歌案中,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认定谷歌使用原作品中的API是为了创造安卓平台,因此构成转换性使用,而商业性使用目的则不构成决定性因素。与谷歌案不同,本案并没有对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全方面的讨论,而是强调将使用原作品的目的、性质作为适用合理使用的首要考量因素,并认为该因素必须满足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对合理使用的其他要件则着墨甚少。因此,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时隔两年后再次就合理使用进行裁判,主要目的是为进一步澄清和强调转换性使用的适用规则,即新作品如果进行商业使用,则必须与原作品在使用目的和性质上产生足够的差别,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以减轻谷歌案判决可能带来的对原作品权利人的冲击。本案判决的多数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实际采纳了谷歌案中少数派的观点,即使用行为是否损害了权利人的潜在市场是考虑合理使用的首要因素,这可能也是谷歌案中少数派两位大法官站在本案多数派一边的原因。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本案,进一步厘清合理使用的边界,强调了合理使用的客观因素,即合理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本身,从而减轻合理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带来的行为定性上的模糊,这对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的适用也有一定借鉴作用。
 

与美国版权法的合理使用的原则性条款不同,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4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13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同时规定合理使用的前提条件是“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合理使用的适用原则强调使用行为对原作品的影响和损害结果,对行为定性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但通过对合理使用行为方式的列举,在相当程度上消除合理使用适用的不确定性,同时通过24条1款13项的兜底条款避免穷尽列举可能带来行为定性的滞后性。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原作品的使用行为边界充满了模糊和灰色地带,合理使用行为的定性仍然存在相当不确定性。比如二次创作短视频是否是对于原作品长视频的合理使用,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如果借鉴本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比对短视频与原作品长视频的使用目的和性质,强调行为的性质而非行为的结果,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短视频侵权行为定性上的模糊与不确定性。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律师的正式意见,不应被看作是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法律决策的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或客户的立场。

相关人士

专业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