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医药行业是商业贿赂的高发领域,且商业贿赂问题可能影响发行人的首次发行上市条件,商业贿赂一直是医药企业IPO审核的要点之一。本文旨在通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过往审核问询案例,总结医药企业IPO商业贿赂问题审核的关注要点、整理商业贿赂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商业贿赂问题的核查及处理方案提供参考。
一、IPO商业贿赂问题的关注要点及常见反馈问题
(一)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
截至目前,与IPO商业贿赂问题审核相关的资本市场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如下:
(二)IPO商业贿赂问题的关注要点
根据上述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IPO商业贿赂问题的关注要点包括:
1、发行人生产经营是否合法合规,最近3年是否因此受到过严重的行政处罚;
2、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以及是否被有效执行;
3、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是否存在贿赂的刑事犯罪;
4、发行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是否因涉嫌贿赂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
(三)关于商业贿赂的常见反馈问题
根据最近一年相关审核问询函回复公告,关于医药企业商业贿赂的常见反馈问题总结如下:
二、商业贿赂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截至目前,关于商业贿赂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其相关主要内容如下:
三、商业贿赂的认定及相关处罚
(一)商业贿赂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行为。
(二)商业贿赂的认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贿赂的认定主要包括主体、目的、对象和手段等四个方面:
1、商业贿赂的主体,既包括经营者,也包括经营者的员工[2]。
2、商业贿赂的目的,在于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3]。
3、商业贿赂的对象,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4]。
4、商业贿赂的形式,包括财务和其他手段,其中财务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5]。商业贿赂的形式无法全部列举,提示注意商业贿赂与折扣、佣金、附赠和捐赠进行区别,明示且如实入账的折扣和佣金、符合商业惯例的小额广告礼品以及符合相关捐赠法律法规,明示并如实入账且不与商品交易挂钩的捐赠是被允许的[6]。
(三)商业贿赂的相关处罚
1、商业贿赂的分类
根据《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4号)第二(三)条的规定,根据事实、情节以及处罚依据的不同,商业贿赂分为不正当交易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不正当交易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轻微、数额较小,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依照党政机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情节较轻、数额不大,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犯罪行为是商业贿赂中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2、商业贿赂的相关处罚
(1)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的相关规定,刑法中涉及行贿受贿的罪名较多,鉴于医药企业多为行贿方,此处仅列举行贿类罪名及其相应的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商业贿赂的核查
根据上文所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审核关注要点,结合过往核查经验,商业贿赂的核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网络核查
网络核查的主体范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主要股东及关联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管、其他核心人员及主要销售人员,发行人主要的客户、推广商等。
网络核查的相关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行政处罚文书网、裁判文书网、法院公告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检察网、各级卫健委及第三方搜索平台等。
网络核查的内容:主要查询相关主体是否因商业贿赂被处罚或立案调查等。
(二)实地走访及访谈
1、主要经销商及推广商
通过走访主要经销商及推广商,了解报告期内以下情况:
(1)发行人经销商及推广商筛选及管理的相关制度要求及实际执行情况,与发行人是否存在关于防范商业贿赂的约定等;
(2)与发行人的主要合作内容及定价情况,相关合同、票据及实际履行是否一致;
(3)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其他利益安排;
(4)经营模式,以及开拓及维护下游客户的方式方法;
(5)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因商业贿赂受到相关处罚或立案调查,并取得相应书面承诺或确认说明。
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管、其他核心人员及主要销售人员
通过访谈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管、其他核心人员及主要销售人员,了解以下情况:
(1)发行人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因上述行为受到处罚或被立案调查;
(2)其个人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因上述行为受到处罚或被立案调查;
(3)就上述事项取得书面承诺或确认说明。
(三)财务核查
1、取得报告期内发行人与主要经销商及推广商的合同、会计凭证、发票、出库入库单、推广活动记录等财务底稿,核查其是否实际发生并对应一致,了解相关佣金、促销、咨询等费用的背景及合规情况。
2、关注销售人员的薪酬水平、发行人及其他相关方银行流水是否存在异常。
3、对比同行业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数据,核查上述数据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行业惯例。
(四)合规证明开具
1、取得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确认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是否存在因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或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2、取得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主要股东,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确认上述人员是否存在因商业贿赂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的情况。
(五)内部控制情况核查
1、发行人关于客户及推广商的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系统,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推广商的筛选、合作及管理等。
2、发行人的财务内控制度。
3、发行人关于廉洁自律、反商业贿赂等的管理制度,以及客户、推广商签署廉洁自律协议,发行人销售人员签署的反商业贿赂承诺等情况。
4、上述制度的实施情况等。
五、商业贿赂的处理方案
根据过往审核案例,如发行人及其相关方经上述核查未发现商业贿赂问题,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就上述事实情况、核查过程及核查结论如实披露即可,此处不再赘述。关于经核查后发现存在商业贿赂问题的情况,根据现有案例,对医药企业IPO商业贿赂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方案,供参考。
(一)案例简析
1、粤万年青(创业板,已过会)
涉及人员:前员工魏某某,曾于2011年12月至2017年8月在发行人子公司万年青医药任职,离职前系万年青医药的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药品销售工作。
涉及金额:分别于2013年2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及2015年9月,先后6次向蔡明(省食药监局药品安监处处长)送现金共6万元。
发行人获利情况:公司属于蔡明监管的范围,平常有一些手续需要蔡明的处室审批,其希望和蔡明搞好关系,方便公司业务的开展和进行。
处罚及立案调查情况:《蔡明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审刑事判决书》(粤〔2017〕01刑初382号),魏某某系以证人身份提供证人证言,判决书未涉及认定万年青医药、魏某某存在犯罪行为或追究万年青医药、魏某某刑事责任的叙述。
发生时间:报告期自2017年起,行为不在报告期内,相关刑事判决在报告期内。
处理方案:分析发行人已经建立完善的内控措施管控可能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相关内控措施得到了有效执行;取得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访谈了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以及魏某某关于蔡明案的相关问题;网络查询了关于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是否存在涉诉情况、是否存在商业贿赂等信息;实地走访了汕头市金平区岐山派出所、广州市海珠区新港派出所;分析上述案件不影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2、亚辉龙(科创板,已上市)
涉及人员:发行人为胡德明、刘清波、何林(上市前为亚辉龙第三大股东,持股3.97%)、阳辉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报告期内(1)胡德明系发行人员工,担任销售及战略方面的顾问,为发行人提供咨询建议;(2)何林系发行人员工,担任技术顾问,为发行人提供产品质量管理技术支持;(3)阳辉、刘清波仅在报告期初在发行人处任职,处于工作离职交接阶段,其中阳辉自报告期初至2017年3月任发行人全资子公司科路仕监事,刘清波自报告期初至2017年3月任科路仕经理,阳辉与刘清波均已于2017年3月自科路仕离职,不再担任发行人的任何职务。前述人员报告期内均未担任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
涉及金额:(1)2004年至2012年期间,一辉龙、和一商贸、胡德明及刘清波在医疗器械销售过程中为使相关医院能优先采购其公司代理的检验设备,违反国家规定向深圳市妇幼保健院、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医院的相关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33.5万余元;(2)2011年,东莞市中医院在采购医疗设备的过程中,和一商贸总经理阳辉请托东莞市中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东莞市中医院采购和一商贸代理的医疗设备提供帮助,向相关医院工作人员行贿合计95万元;(3)2001年3月,何林时任深圳市人民医院检验科副主任。当时深圳市人民医院公开招标采购一批医疗设备,招标设备参数的制定由何林负责。在公开招标前,何林提前将该消息告知了投标方广州保税区信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发行人无关联关系),帮助投标方顺利中标,何林后续获款共22万元。
发行人获利情况:上述刑事案件不涉及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及发行人现任董事、监事、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发行人未承接一辉龙、和一商贸的业务、资产、人员、技术等,报告期内未与上述公司有业务往来。
处罚及立案调查情况:(1)2013年10月11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深盐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辉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20万元;一辉龙法定代表人胡德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辉龙副总经理刘清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2018年2月11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出具(2017)粤1973刑初24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和一商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45万元;阳辉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2018年8月7日,针对部分原审被告提出的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粤19刑终3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2006年8月29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出具(2006)深盐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退出的赃款2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发生时间:报告期自2018年起,行为不在报告期内,部分刑事判决在报告期内。
处理方案:基于人员任职、业务往来、刑事案件情况等事实情况说明上述单位犯罪和发行人创始团队的刑事犯罪与发行人无关,不影响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分析发行人已经建立完善的内控措施管控可能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相关内控措施得到了有效执行;注销和一商贸及佳驰姆(曾用名一辉龙);取得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销售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文件;访谈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宝龙派出所,并通过网络核查发行人及相关主体不存在其他相关涉诉及立案情况;取得发行人的书面确认文件。
3、成大生物(科创板,已上市,实控人为辽宁国资委)
涉及人员:前任高级管理人员庄久荣(上市前为成大生物第四大股东,持股0.9%,报告期内未担任董监高或其他核心人员)。
涉及金额及发行人获利情况:被告人尹红章于2007年至2015年间,利用担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生物制品处处长和药品审评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原辽宁成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庄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药品申报审批事宜上提供帮助,单独非法收受庄某给予的钱款2万元,伙同其子尹某共同非法收受庄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07万余元。
处罚及立案调查情况: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京01刑初79号,判决被告人尹红章犯受贿罪。判决书未涉及认定发行人、庄某存在犯罪行为或追究发行人、庄某刑事责任的叙述。
发生时间:报告期自2017年起,行为及刑事判决均不在报告期内。
处理方案:增加相关风险提示,公司无法完全避免因个人因素导致的行贿和商业贿赂风险,相关风险发生时,具体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取决于司法机关的审查结果,一旦公司牵涉其中构成单位犯罪,公司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将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庄久荣涉案的相关情况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给送财物的资金来源均为其个人资金,并非通过公司报销或以其他形式通过公司或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取得相关财务资助;取得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发行人所持有的的药品注册批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程序,合法合规,未来不存在无法续期的风险,亦不存在导致上述4项注册批件无效、被撤销、应被撤销或无法续期的情形;分析发行人已经建立完善的内控措施管控可能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相关内控措施得到了有效执行;通过网络核查发行人及相关主体不存在因商业贿赂受到处罚或被立案调查的情况;取得了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本溪市公安局高新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发行人除外籍人员孙韦强外的现任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户口所在地所属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孙韦强出具的《无犯罪记录承诺书》,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查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沈检预检预查[2018]513 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李宁、崔琦、邱闯等16名辽宁成大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背景审查情况的说明》,沈阳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及发行人各主管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
(二)处理方案总结
1、核查案件相关事实,依据事实谨慎分析
商业贿赂的相关事实情况是商业贿赂问题如何处理以及是否会影响发行人发行上市条件的基础。商业贿赂相关事实的核查和分析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1)涉及主体(是否涉及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其他核心人员或重要人员等,是否仍在职,是否对发行人有重要影响);
(2)涉及金额(金额是否巨大,是否达到相关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是否自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员工等处得到资助);
(3)发行人的获利情况(发行人是否因该商业贿赂行为获利);
(4)处罚及立案调查情况(是否已立案调查,是否已作出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
(5)发生时间(商业贿赂行为及相关处罚是否发生在报告期内)。
经核查分析,如该商业贿赂案件影响发行人发行上市条件,建议发行人调整报告期,就相关人员及内部控制进行整改,延后申报;如该商业贿赂案件不影响发行人发行上市条件,可采取以下处理措施来加强论证。
2、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及司法部门出具的合规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专项说明等文件
就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商业贿赂处罚情况取得合规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如发行人曾因商业贿赂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应取得该处罚决定部门出具的非重大违法违规的证明。
就相关商业贿赂刑事案件,建议走访相关公安及派出所,取得其出具的证明文件;取得相应检察及监察机关出具的证明或说明文件及发行人现任董监高的背景审查情况说明等。
3、通过网络核查发行人及相关主体不存在其他因商业贿赂受到处罚或被立案调查的情况。
4、通过分析相关人员任职、业务往来、相关案情,说明该商业贿赂案件与发行人无关,不影响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
5、根据实际情况及监管要求,可以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商业贿赂相关风险,提示一旦公司牵涉其中构成单位犯罪,公司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将对公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6、分析发行人已经建立完善的内控措施管控可能发生的商业贿赂行为,相关内控措施得到了有效执行。
(1)发行人制订包括《经销商管理制度》《推广服务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行为管理制度》《反商业贿赂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费用管理办法》等财务、业务相关内控制度。
(2)发行人设立内审内控部作为预防商业贿赂的内部监督管理部门,对发行人重要岗位人员是否按相关规定廉洁从业进行监督管理。
(3)发行人在与经销商及市场推广商合作前及合作中,会对其商业贿赂情况进行核查。与上述主体签署的合作协议中,均明确规定反商业贿赂条款及发生商业贿赂后的责任承担条款,如其发生商业贿赂行为,上述主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发行人相应损失。
(4)发行人与推广商均签订《廉洁自律协议》,发行人销售人员及其他重要岗位人员均签署《廉洁自律承诺书》。
(5)发行人在新员工培训和例行的员工培训中均加强对反商业贿赂的教育工作,对公司各地销售人员进行了多轮次的反商业贿赂及合规经营综合培训。
(6)发行人设立反商业贿赂举报邮箱或电话,随时接收相关举报。
综上所述,商业贿赂一直是医药企业IPO的审核要点之一。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可以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事实情况,从网络核查、访谈、合规证明、财务核查及内部控制等方面核查论证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商业贿赂情况以及该情况是否会影响企业发行上市条件。
注释:
[1] 《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4号)属于党政及组织文件。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6]第60号)第三条,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3] 《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4号)二(三),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七条第一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七条第二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6]第60号)第二条,《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4号)二(七)。
[6] 《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在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中正确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见》(中治贿发[2007]4号)二(六)。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律师的正式意见,不应被看作是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法律决策的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或客户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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