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专题(四)——关于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

2024-06-06

作者:李凤凤、贺佳曦

前言

在经济技术高速发展,企业之间竞争愈发激烈的背景下,对高级技术人才或高级管理人才的抢夺也成为企业获得竞争优势的一种手段。而职场人才的跳槽流动过程中,也可能伴随着商业秘密的泄露风险及企业竞争优势的流失。因此,很多用人单位与员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员工的自由流动,以维护企业的竞争优势和保护商业秘密关于竞业限制这一制度,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一直在劳动者自主择业权与用人单位的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在我们的日常业务中,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适用主体、竞业限制补偿金、违约责任,以及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等问题,一直是企业客户非常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因此,立方结合自身的业务经验,我们把广受客户关注的重点问题分5个部分做了系列梳理和解读,并结合实践中多发的案例,对企业客户提供一些关于劳动合规方面的提示建议,供大家参考。

第一部分:竞业限制专题(一)——竞业协议的签署及内容

第二部分:竞业限制专题(二)——竞业限制协议的适用主体》 

第三部分:竞业限制专题(三)——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文为第四部分,主要就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展开讨论。

1.违约行为的类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原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都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类型。

具体来说,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直接入职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新单位;2)自营或委托亲友开业经营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组织;3)通过第三方劳务派遣或签订外包合同为新单位提供服务;4)直接或间接利用亲属和他人名义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任何竞争性业务。

司法实践中,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重点在于:一是判断劳动者从事新职业的单位是否与原单位构成同业竞争关系(具体的审查标准可参见本文第6部分);二是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从事了同业竞争行为,即属于上述几种常见的竞业行为。

例如,在“郭某与金光(中国)浆纸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2021] 苏05民终269号)”中,关于郭某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江苏省苏州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合同》明确约定郭某不得以雇员身份受雇于对金光公司业务构成竞争或处于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公司。比较金光公司、太阳纸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两公司均经营与纸制品相关业务,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及类似。故郭某从金光公司离职后进入太阳纸业公司工作,明显违反了补充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义务。第二,金光公司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汇入郭某的工资账户并寄送了《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通知书》及清单,该清单中明确载明太阳纸业公司在竞业限制企业名单中。虽郭某主张未收到该通知书及清单,但在案证据表明郭某已收到该通知书,并将与通知书载明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完全一致的款项退回金光公司并注销银行账户,可看出其离职后具有逃避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观故意。因此,郭某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金光公司支付违约金。

再如,在“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宋某从大西洋公司离职之后,恒瑞谷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与大西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等业务,构成大西洋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结合在案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恒瑞谷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来源于与宋某或其配偶李某密切相关的公司,该注册资金由李某账户转至其侄女名下账户,再转至杨某名下,用于注册恒瑞谷公司。因此,法院认定宋某为恒瑞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离职后两年内以隐蔽手段隐名组建了与大西洋公司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的恒瑞谷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2.劳动者使用假名从事竞业的认定

竞业限制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限制特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与竞争对手从事竞争行为,其核心在于防止劳动者利用其在原工作中获得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敏感信息,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即使劳动者采取使用假名或者避免在竞品公司办公场所工作等方式,但如果其行为实质上违反了与原用人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损害了原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可能构成违约,面临违约责任的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劳动者的行为是否实质上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以及是否对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合法权益构成了威胁或损害。如果劳动者的行为被认定为规避竞业限制的恶意行为,那么劳动者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约定退还竞业限制期间所获得的补偿金和支付违约金等。

例如,在“北京高途云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西蒙劳动争议案([2023]京01民终2585号)”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途公司依约向王西蒙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王西蒙在离职后即入职与高途公司明显存在竞争关系的“作业帮”,并化名在作业帮从事小学数学教学工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故王西蒙依法应向高途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3.劳动者违反竞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协议中,还约定了劳动者违约应退还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或者需要继续承担竞业义务的,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提出该主张,一般情况下也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需要重点关注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

在实践中,违反竞业限制的责任类型通常包括:

1)   支付违约金: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如果劳动者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可以举证并请求法院酌减。

2)   赔偿损失:如果违反竞业限制还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劳动者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3)   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果劳动者支付了违约金,用人单位仍可以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4)   返还经济补偿金:如果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返还补偿金进行了约定,法院可能会支持用人单位的该项诉求。

实践中,法院在判决违约责任时会考虑多种因素,包括竞业协议的具体约定、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劳动者违约造成的损失、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劳动者的收入、实际履行竞业义务的时限等。下文我们将具体分析具体的违约责任适用时的考量因素。

4.约定违约金的标准及法院酌减违约金的考量因素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可自行约定的范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可以请求法院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六条第(三)款第28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不过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1]也沿袭了类似的违约金过高标准,即“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但该新司法解释第64条也规定了,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竞业协议中约定了的违约金都比较高,比如劳动者过往年薪的10倍、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数倍,或者直接约定几百万的违约金等。该约定肯能会约束劳动者严格履行竞业义务,但当发生争议时,如果劳动者请求法院酌减,可能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会被法院完全认可,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损失适当减少违约金。

例如,在“蒋林中与江苏海拓宾未来工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2021] 苏0282民初5378号)”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蒋林中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蒋林中离开海拓宾公司前十二个月的薪酬总额的十倍。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蒋林中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0129.17元。经计算,蒋林中按照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为1215500元。二审中,蒋林中主张《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可以兼顾违约的具体情节、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影响及损失、劳动者的收入水平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诚信、合理原则予以考量。本案中,1.海拓宾公司未就蒋林中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2.结合蒋林中的工作内容、职务、工资收入、获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等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3.蒋林中在职期间,其配偶作为发起人成立与海拓宾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公司,该行为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而蒋林中离职后不久就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属于自营与海拓宾公司同类的业务的行为,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且主观恶性较重。故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以蒋林中离职前十二个月收入的五倍为宜,即蒋林中应向海拓宾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607750元”。

5.违约导致的经济补偿金的返还

关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是否应当返还,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遵循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原则。如果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违约后返还补偿金进行约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约为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补偿金,一般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例如,在“广州博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萧铮劳动争议案([2023]粤01民终25395、25396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萧铮作为乙方、博冠公司作为甲方有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违反竞业协议的责任有“……甲方有权要求员工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甲方有权同时要求员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员工离职当月税前薪资×24;……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追究该等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该协议属于双方协商签订,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且双方均属于协议签订适格主体,双方均应遵守。本案中,博冠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腾竞体育文化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可证实萧铮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为对博冠公司构成竞争的腾竞体育提供了咨询、技术服务或其他协助,萧铮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之事实,故本院对萧铮的案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萧铮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萧铮在离职后共领取博冠公司的补偿金96836.67元,鉴于其已违反双方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其应足额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但是,如果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返还经济补偿金的,我们认为,法院应该以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后果为依据来裁决。如果劳动者就其竞业行为已经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后果,并且未因违约行为而额外获益,一般不应支持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6.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举证和审查

对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认定,法院在审理中重点审查两方面:同业和竞业行为,当事人的举证也可围绕这两个方面展开。具体来说:

关于同业的审查和举证,即审查前后两家用人单位是否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是否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一般可以通过营业执照的对比,实际产品与服务的调查,网站、公众号等宣传资料的内容比对,两家公司是否有共同的供应商或客户,两家公司是否同时竞标某一项目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需要说明的是,即便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中未登记某项业务但有证据证明实际经营的,法院也可能会认定其经营该项业务。

关于竞业行为的审查和举证,审查劳动者是否存在到同业单位工作或自己经营同业单位的事实。到竞争单位工作不以建立劳动关系为限,只要能够证明实际为竞争单位提供劳动或劳务即可,既包括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也包括通过劳动派遣、人事代理、服务外包、关系挂靠等方式提供劳动或劳务。

例如,在“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李文峰竞业限制纠纷案([2020] 苏03民终3718号)”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文峰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就职的新宏昌公司、宏昌天马公司与徐工随车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徐工随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随车起重机、随车起重运输车等的制造、加工、销售、维修及技术服务,宏昌天马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增加经营范围起重机械、搬运设备及零部件制造与销售,双方的经营范围发生重合,两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应认定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再如,在“胡辉与通山县爱乐文化艺术学校竞业限制纠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竞业限制不仅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下,法律也未禁止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即在合伙等合同关系中同样适用”。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竞业限制协议属于双务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具体可参加本系列文章(一)—(三))。在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会构成违约,但劳动者也不一定能以此作为其能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有效抗辩。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协议,以免构成违约。


[1]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律师的正式意见,不应被看作是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法律决策的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或客户的立场。

相关人士

专业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