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监管的最新变化及其对生物医药行业的影响

2023-06-12

作者:胡俊

2023年6月1日,科技部发布《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将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细则》以《生物安全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人遗条例》”)等法律法规为基础,呼应业界近年提出的诸多实际问题和需求,对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监管的原则和要求进行了全方面的落实和细化,为生物医药行业合理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提供了更为明确和具体的指引。本文将围绕《实施细则》中与生物医药行业最为密切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以帮助业内企业了解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监管的最新变化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本文将聚焦《实施细则》中的以下六个要点:1)限缩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范围;2)明确外方单位的定义;3)放宽外方伦理审查证明资料要求;4)放宽国合临床试验备案适用条件;5)对外提供人类遗传资源信息须事先报告;6)界定国合许可非重大变更、国合临床试验重大与非重大变更。


一、限缩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范围


《人遗条例》规定,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从该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凡是与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相关的信息都可以被认定为人类遗传资源信息,范围非常广泛。实操中,不含基因数据的血常规、胸片、CT报告等信息也可以被认定为人类遗传资源信息,而利用此类信息所能引发的人遗风险通常明显低于含有基因数据的信息。为此,2022年4月,科技部通过常见问题解答明确下列数据不属于人类遗传资源:临床图像数据(如B超、CT、PET-CT、核磁共振、X射线等影像数据,介入、眼底镜、内窥镜、皮肤镜、病理诊断等图片数据)、不涉及人群基因研究的临床数据(如血常规、尿常规、肝肾功、血生化等一般实验室检查信息,身高、体重等生长发育指标,问卷信息,影像学/图片结果数据等)。《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包括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等信息资料,但不包括临床数据、影像数据、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因此,笔者理解,企业利用的信息如不含有人类基因、基因组数据,或者说不含有遗传属性,原则上不再属于人类遗传资源信息,不再属于人类遗传资源监管的范畴,企业可以直接对外提供或者开放使用。


二、明确外方单位的定义


《人遗条例》规定,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即外方单位)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实操中,外方单位的认定范围非常宽泛,只要企业具有外资成分,即便只是少数股东,也可以被认定为外方单位,在某些情况下即便外资只是间接持股的少数股东,也存在被穿透核查认定为外方单位的可能性。前述规定使外方单位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或者临床试验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实施细则》参照《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的定义,明确外方单位是指:


1.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2.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不足百分之五十,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或者其他权益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


3.境外组织、个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管理等行为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


4.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将利好外资只占少数股权的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只要外资不对企业的决策、管理进行支配或者施加重大影响,此类企业将不再属于外方单位,其依法可以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当然,何谓“支配”、“重大影响”仍然有待观察。此外,由上述定义第3项可知,采取VIE架构(即协议控制)的中资企业属于外方单位,其不得直接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该类企业如需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必须采取与中方单位合作的方式进行。


此外,《实施细则》首次明确设在港澳的内资实控机构视为中方单位。


三、放宽外方伦理审查证明资料要求


《人遗条例》规定,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的,应当通过合作双方各自所在国(地区)的伦理审查。《实施细则》补充规定,外方单位无法提供所在国(地区)伦理审查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外方单位认可中方单位伦理审查意见的证明材料。实操中,因为有的外方单位所在国对伦理审查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较为复杂,且各国规定有所不同,相关企业难以获得,甚至无法获得外方单位所在国通过伦理审查的书面文件,从而导致项目陷入延迟或者停滞。《实施细则》采取变通的办法,外方单位确无法提供所在国(地区)伦理审查证明材料的,改由外方单位认可中方单位伦理审查意见即可,有助于相关企业加速推进项目审批流程。


四、放宽国合临床试验备案适用条件


人遗条例》规定,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审批。《中国人遗资源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范围和程序》进一步规定“在临床机构”包括:


1. 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仅在临床机构内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等;


2. 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机构内采集,由临床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等。


实操上,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中开展样本检测、分析的机构(“第三方实验室”)通常不是由临床机构委托,而是由申办方,即药品或者医疗器械企业,直接进行委托,上述关于“在临床机构”的定义导致大多数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符合备案适用条件,而必须走国合行政许可途径,国合行政许可途径通常需要花费更长的时间,流程相对也更复杂。《实施细则》规定,第三方实验室可以在“临床试验方案”中进行指定,而不再必须由临床机构委托,此变化更符合实操需求,将使更多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可以适用备案途径,从而更快推进项目进程。


需要注意的是,《实施细则》规定,为取得药械上市许可的临床试验涉及的探索性研究,应当申请国合行政许可,而不能适用备案途径。


五、对外提供人类遗传资源信息须事先报告


《人遗条例》规定,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的,应当向科技部备案并提交信息备份。《实施细则》要求应当向科技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备案调整为事先报告后的办理时限仍有待观察。


此外,针对中方单位与外方单位已经取得许可/备案的国际合作科学研究/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中产生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如果中方单位将其提供给外方单位,《人遗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需要再进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备案。《实施细则》明确,已取得行政许可的国际科学研究合作或者已完成备案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实施过程中,中方单位向外方单位提供合作产生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如国际合作协议中已约定由合作双方使用,不需要单独事先报告和提交信息备份。建议相关企业在合作协议中明确清楚需要使用合作产生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所有合作外方单位,以避免后续需要再次办理事先报告和备份手续。


此外,《人遗条例》规定对外提供、开放使用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通过科技部组织的安全审查,但并未明确具体哪些情形需要提交安全审查。《实施细则》规定,对外提供或者开放使用以下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通过科技部组织的安全审查:


1. 重要遗传家系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2. 特定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3. 人数大于500例的外显子组测序、基因组测序信息资源;


4. 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近年来,随着国内国际环境的变化,国家对数据安全、数据跨境流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监管越来越严格。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既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下的“敏感个人信息”,也很可能属于《数据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下的“重要数据”,企业在利用这些信息时应当同时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和人类遗传资源监管等方面的多重法律规定。对于涉及利用人类基因数据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或者国际合作临床试验的生物医药企业,往往可能会涉及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的跨境传输,从而可能需要办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等手续。为了避免违规风险,建议相关企业对其人类遗传资源数据利用场景、数据流动模式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梳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适当的合规管理制度,定期对相关员工开展合规培训以提高合规风险意识,同时持续开展风险监测和评估,尤其注意评估数据处理活动是否涉及需要向相关监管机构办理法律要求的审批、备案等手续,如发现问题或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六、界定国合许可非重大变更、国合临床试验重大与非重大变更


《人遗条例》规定,在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过程中,合作方、研究目的、研究内容、合作期限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对何为“重大事项”规定相对比较笼统。《实施细则》明确了下列事项属于“非重大变更事项”,不需进行变更申请和审批,而只需向科技部提交事项变更的书面说明:


1. 研究内容或者研究方案不变,仅涉及总量累计不超过获批数量10%变更的;


2. 申办方、组长单位、合同研究组织、第三方实验室以外的参与单位发生变更的;


3. 合作方法人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4. 研究内容或者研究方案发生变更,但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用途的变化或者变更后内容不超出已批准范围的。


对于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如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用途变更,或者合作方、研究方案、研究内容、研究目的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如研究方案或者研究内容变更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用途变化的,不需要办理备案变更,但应当在变更活动开始前向科技部提交事项变更的书面说明及相应材料。


结语


总体上,《实施细则》对业界面临的诸多实际问题进行了回应和落实,为企业后续开展相关活动指明了方向。同时,《实施细则》强化关键环节管控,优化行政许可与备案要求及流程,体现了“放管服”、“该管的坚决管住、该放的切实放开”的监管思路。随着《实施细则》的正式实施,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监管将迈入新的阶段。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此领域的法律进展与执法动态,期待后续与大家继续分享和探讨。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律师的正式意见,不应被看作是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法律决策的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或客户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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