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全民医药网被百度全面屏蔽,百度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要求百度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4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文拟依据有关媒体报道及本案代理律师的博客等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结合《反垄断法》及有关理论,对本案做一简单评述。
本案作为反垄断纠纷案件,适用《反垄断法》审理。原告的主张是建立在百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行为基础上的。要从法律上证明这一点,关键需要证明两个问题:第一,百度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百度是否存在滥用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由此可见,认定百度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前提是要界定相关市场。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第三条:“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而是直接引用了部分媒体及百度公布的统计数据,指认百度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上占有支配性地位。然而,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属于第9条所规定的无需证明的事实,而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规定反垄断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责任有特殊的分担方式。因此在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上,应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承担“相关产品市场为搜索引擎市场,相关地域市场为中国市场”的举证责任。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指南》中规定:“界定相关市场主要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考虑供给替代。”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无意对本案中相关市场应如何界定进行分析,但本案中涉及的竞价排名到底是属于“搜索引擎”,还是“媒体广告”的业务范畴?“搜索引擎”是否是一个独立的产品市场?有没有进一步细分市场的可能?抑或“搜索引擎”和“媒体广告”具有相互替代性,因而构成一个更大范围的产品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中国市场抑或范围更大?在这些问题没有得到解答之前,讨论百度的市场份额也好,支配地位也罢,都只能是镜花水月、空中楼阁。原告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市场的界定,将面临举证不能的尴尬境地。
对于滥用行为的认定,《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列举了六种典型的滥用行为,并设置了兜底条款。但需要注意的是,第十七条的兜底条款并未采用概括禁止的方式,而是加上了“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这样的限制性描述,这表明,除了第十七条第一款一至六项的典型列举外,其他滥用行为并非被《反垄断法》所一概禁止的,只有当某种滥用行为经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后,才属于《反垄断法》的禁止对象。本案原告并未明确指出百度的行为属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哪一种具体行为。如果原告无法证明百度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所列举的六种典型滥用行为之一,亦无法证明百度的行为属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则人民法院对百度的行为是否受《反垄断法》禁止将难以作出认定。而百度亦可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的规定,就其行为提出合理性抗辩,如果其“屏蔽”全民医药网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则同样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垄断法》自生效以来,各地纷纷出现了以“反垄断”为由的民事案件,这从客观上推动了《反垄断法》的普及。在反垄断行政部门的力量相对薄弱的情况下,为了建立反垄断意识、贯彻《反垄断法》,应该说对于这类私权诉讼还是应当加以鼓励的。但反垄断诉讼是一个复杂的、高成本的诉讼,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反垄断诉讼中还有很多实际问题需要解决,如本案中涉及的举证责任问题、滥用行为的认定问题等。除此之外,如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法院与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协调等诸多方面也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徒法不足以自行,《反垄断法》若要真正发挥其“经济宪法”的职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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