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同时废止。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过⾼;(三)债权⼈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部分解读认为,该条系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该条并非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而是规定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终止的权利。当事人依据该条行使的不是形成权,而是司法终止的诉权。
该条第一款源于原《合同法》110条。然而,依原《合同法》110条,守约方要求实际履行,违约方仅可对抗对方的履行要求;不能产生消灭给付义务的效果。只要守约方不主张解除,合同关系就仍然会继续延续,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为此,部分地区高院的司法文件中,对原《合同法》110条在实践中的处理后果做出了细化和确认,为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终止合同提供了解决思路。例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相对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相对方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出现可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外,无论是合同签订后的预期违约还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的实际违约,如另一方坚决要求继续履行的,除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外,应责令双方继续履行。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另一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此外,在最高院的若干判例中,也体现了与上述司法文件相一致的审判思路,例如: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第6期公报案例中,法院认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2015)民申字第1931号案中,法院认为,琼中农科所继续履约所需的代价超出其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利益的数倍,因此该协议书已经不再具有继续履行的合理性,此种情况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天富鹅业请求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天富鹅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在(2016)最高法民终743号案中,法院认定虽然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但除此之外还负有按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不当使用租赁物时的损害赔偿等义务。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请求新华百货继续履行的内容包括新华百货应继续依约接收房屋、进场装修、开办经营等概括性、持续性的行为,对于这些行为,显然难以强制履行,故构成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可以请求司法终止合同包括三种情形:⼀是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法律上不能履⾏,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不能履⾏,或者履⾏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不能履⾏,如合同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且无法替代履行;⼆是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或者履⾏费⽤过⾼,如依附于特定身份关系产生的权利;三是债权⼈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如果履⾏期限已过,并且债权⼈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继续履⾏,如果⽀持债权⼈在很长时间后的继续履⾏请求,会使债务⼈⻓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于债务人不公。
但是,即使满足以上情形,并不必然发生终止后果。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终止的前提应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债务人无法履行的应是主要合同义务。若债务人无法履行的是次要义务,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不能触发终止情形。并且,当事⼈根据本款所享有的是申请司法终⽌合同的权利,而非单方解除合同的形成权。合同终⽌后,违约⽅仍然要依法承担除继续履⾏之外的其他违约责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580条规定的不能履行的债务,必须是⾮⾦钱债务。依据《民法典》第579条,金钱债务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无法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而《九民纪要》并未作此限制,根据《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在租赁等长期性合同中,承租人所负债务是金钱债务,若满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条件,违约方仍然可以起诉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可作为《民法典》第580条之补充,解决以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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