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对企业简称的保护

2016-08-11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企业简称没有明确规定,在企业简称的保护问题上仍存在不明确的地方。从现有案例和司法政策体现的裁判思路上可以看出,企业名称的简称为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已经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可以认定该简称为企业名称。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或行业内的相关公众对二者之间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误认的,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案例

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北京同仁堂南京分号”,随着历史变迁曾数度更名,直至1998年正式改制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前身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称号,其产品及品牌多次获得各类奖项,并通过报纸、杂志等媒介进行广告宣传,在历年来的媒体报道及产品包装上均使用了“南京同仁堂”的简称。

2015年7月,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苏州众想药店有限公司门口及店内悬挂的“南京同仁堂”字样牌匾字体与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南京同仁堂”字体近似,诉至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京同仁堂”是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公众所认可的企业名称简称,该简称已与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关联关系,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告苏州众想药店有限公司作为药品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口及店内显著位置悬挂“南京同仁堂”字样牌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苏州众想药店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企业简称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的依据

“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这一裁判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纠纷案中首次提出并吸收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企业简称能够视为为企业名称的条件

1不能违反企业名称相关禁止性规定

企业简称当然不能违反企业名称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比如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或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等。

2应被广泛使用并具有相应市场知名度

从过往案例中可以总结出,企业简称需要在产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展览、商标注册、网络域名、企业发布的刊物、集团成员字号选取等多场合多方式地广泛使用,才能具备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关于知名度的认定,可以由法院结合相关公众对该企业产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及产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企业名称简称应具备识别经营主体的意义

企业简称只有具备识别经营主体作用时,才能被视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比如“南京同仁堂”这一简称经过长时间反复使用,使得消费者接受并认可了该简称与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关系,看到“南京同仁堂”的牌匾,便会认为该店由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或授权;看到药品包装上印有这一简称,便会认为该药品为南京同仁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品。这种情况下,企业简称已近具备了识别经营主体,承载商誉的功能。

如何判断擅自使用企业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1是否擅自使用

企业名称具有专用性和排他性,这意味着对于他人已登记或者归属他人使用的企业名称,未经合法转让或许可就自行使用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这里的使用是指相同或相似的使用,不限于完全复制,只要行为人对企业简称的使用足以诱导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判或对市场主体身份产生误认,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而使用方法则包括将企业简称用于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是否在特定地域或行业产生主体混淆

这种混淆是以普通民众的注意力和判断力为衡量标准的,同时还要限于特定地域或行业中。比如,早期发生在厦门大学与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厦大”简称侵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上海厦大房地产公司与厦门大学分属不同地域和不同行业领域,在厦门大学所属的地域范围和教育领域内,社会公众确实会将“厦大”视为其简称,但在房地产领域和上海地域范围之内的普通社会公众不会产生公司与大学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联想。

只有企业名称(简称)所有者与擅自使用者之间处于同一地域或行业,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二者之间的企业名称使用争议才属于不正当纠纷。这一点对于案由的选择有直接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涉及企业名称纠纷的案件设置了两个案由。其中,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的第三级案由;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的仿冒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解读,对两个案由区分适用遵循的原则是:对于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的案由;对于不能归类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涉及市场经营活动的使用行为),有关民事案件的案由才应确定为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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