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经纪合同解约纠纷处理机制探索

2021-10-29

作者:张娟霞、卢名扬

写在前面: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原本是合作共赢的伙伴关系,然而随着艺人演艺事业的发展和经纪公司的利益衡量,双方都可能会更换现有的合作伙伴,也会因此产生许多解约纠纷。解约纠纷,不仅可能给双方造成损失,还可能影响艺人或经纪公司的声誉,甚至可能造成相关当事人事业的“停摆”。笔者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依据,通过厘清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合作模式、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解约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规则,探索妥善处理解约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合作模式

根据笔者了解及调研,单一从事演艺经纪业务的公司比较少见,大多数都是以影视制作公司或影视制作发行公司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形式存在。究其原因,大致是因为单独依靠演艺经纪业务无法获得较好的经济收入。演艺经纪公司的总公司或母公司通常是集电影及电视剧投资、电影及电视剧制作、电影及电视剧发行、媒体广告、公关执行及多媒体业务等综合性专业公司。演艺经纪公司作为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其业务基本上可以涵盖整个娱乐产业。[1]

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合作模式主要有全约、分约及共享经纪约三种。所谓全约,是指艺人将其全部的演艺活动的代理权都授权给经纪公司,由经纪公司全权代理其全部演艺活动。一般年限较长,且大多会约定较高/极高额违约金。所谓分约,是指是指艺人将不同的演艺活动的代理权授权给不同的经纪公司,如将影视、综艺、广告、宣传等分别进行授权。所谓共享经纪约,通常是指艺人在参加某节目时已有签约的经纪公司,经纪公司同时又与该平台签约,约定艺人进入前几名,经纪公司可与平台分享经纪约,共同打造艺人、共享收益。

二、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

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上述合作模式,通常以演艺经纪合同予以固定。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学术界并无统一的观点,多数人的观点为不应该将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单一化,即生硬的将其套入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中。司法实践中,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一个集合了委托、居间、行纪、劳动等法律关系的综合性合同,简单将演艺经纪合同归入某一有名合同加以规范,无法真正解决在实务中出现的纠纷,也不符合法律适用及解释的相关原则。[2]

但是,经纪公司与艺人双方合作模式多样,之间的合同千变万化,而且随着市场的发展各种新形式的经纪活动也在涌现,因此,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还要根据合同整体条款具体认定,并不能一概而论。

三、解约规则的适用

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的解约纠纷原因多种多样,针对不同的情况,也需要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1、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要求双方达成解除协议的合意,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解约条件成就。满足上述条件,合同就可以按照约定解除。艺人与经纪公司双方如果能够和平的就解约事宜进行沟通和谈判,协商解除合同,“和平分手”,对双方的损害可以降到最低。这也有利于双方未来在其他方面继续合作,实现真正共赢。在实践中,对于解约权的约定也有多种情况。

2、法定解除

除了约定解除,如果艺人和经纪公司双方没有能够达成解约的合意,那么也可以在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则中寻求解除合同的路径。如果满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3]的法定解除条件,也可以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等多种可以适用法定解除的情况,而对于预期违约和根本无违约等情况,根据普遍的理解,只有守约方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而在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定解除中,更多的是艺人为谋求发展提前解约,艺人的解约行为本身就是违约,而艺人作为违约方,并不享有相应的解除权[4]。

3、合同僵局

如上所述,在演艺经纪合同解约纠纷中,艺人解约往往是为了寻求更好的资源平台,经纪公司可能并不存在违约,在此情况下,寻求解约的艺人作为违约方,并不具有解除权。对于违约方而言,可以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5]中找到有利的规则,此条是针对“非金钱债务”履行方拒绝继续履行的相关规定,而演艺经纪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绝大部分都是提供表演机会等内容,主要就是“非金钱债务”。但是,此条规定仅仅可以支持违约方拒绝继续履行,而没有赋予违约方以解约权,因此也就不能以此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也就是说,如果经纪公司要求艺人继续履行约定,艺人可以根据此条款拒绝履行,但并不能以此来主张解除合同。这样,合同就处于无法解除,又无法履行的尴尬处境,合同出现“僵局”。

对于这种情况,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解决方式,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中,对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对双方形成合同僵局的“长期性合同”,如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时,违约方可以拥有解约权。但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中违约方可以拥有解除权,即(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有条件地赋予了违约方以解除权。虽然此规定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但也为合同僵局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路径[6]。

目前的裁判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种合同僵局的情况,通常会酌定解除合同,除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等法律条款,更多的会对相关情况进行实际情况的考量,酌情解除合同。例如在钟某与上海某公司合同纠纷[7]中,钟某因返回原籍就学无法继续履行义务,艺人方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继续履行既非必要,也无现实可能,且任何一方均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最终判决解除合同。法院对于是否需要解除合同的认定会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量,会考虑到合同条款的具体情况、合同继续履行性的可能性以及合同目的是否能实现的等。值得注意的是,仅具有某一个因素,并不能让法院认定合同可以被解除,比如,虽然演艺经纪合同具有人身性,但缺乏信任或者艺人表明不配合演出并不必然会被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可以解除。例如,在李某与湖南某娱乐公司合同纠纷[8]中,法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虽然具有人身性,但李某以自己不配合演出为由主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缺乏依据,且经纪公司同意继续提供经纪服务,法院最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法的原则固然是促进交易,合同双方也理应严守合同,但在演艺经纪合同中,如果确实出现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法院应当解除合同。在此种情况下,《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或许可以作为解决合同僵局的相关规则[9]。

4、任意解除权

除了上述的解除合同方式以外,如果艺人和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仅仅是委托合同,那么艺人则可以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对解除合同享有高度自由权。

四、解约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10]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则,经纪公司可以向违约的艺人索要违约金作为赔偿。而在《民法典》五百八十条也相应地增加了一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符合公平原则,也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避免前期投入失去回报,也有利于娱乐市场的良性发展。

五、回归合同本质看解约

双方为了共同合作发展签订相关合同,对于艺人而言,借助经纪公司的培养、宣传等获得提升演艺事业,经纪公司在投入资源的同时,也通过艺人获得相应的收益,这本是双赢的合作。而双方的解约,本质而言是双方需求的不匹配,艺人需要更好的发展平台,而经纪公司则更希望在艺人身上的投入能够变现或者得到回报。当双方没有合作意愿,作为人身性较强的合同,往往很难继续执行,即使强行执行,对于艺人而言,可能会影响到自身的演艺事业发展,对于经纪公司而言,如果艺人不愿意合作,也可能难以收到回报。所谓“强扭的瓜不甜”,而双方解约,虽然破坏了合同的稳定性,但是,可以对艺人适当收取的违约金,弥补经纪公司的损失,也使艺人有更好的发展,将双方的损失都降到最低。

注释:

[1] 高戡,影视娱乐法,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20年,113。

[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8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民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0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

[3]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4] 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法学评论[J],2020(1)。

[5]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6] 刘凯湘,民法典合同接触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清华法学[J],2020(3)。

[7]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4067号;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4952号。

[8]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6427号;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2396号。

[9] 张素华,杨孝通,也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河北法学[J]。2020(9)。

[10]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者简介: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律师的正式意见,不应被看作是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法律决策的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或客户的立场。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