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原告尚蓝体育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株式会社集英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法院认定,争议商标“黑子的籃球”攀附日本动漫《黑子的篮球》名称而获利,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尚蓝体育公司申请注册的《黑子的篮球》商标最终被宣告无效。事实上,业内很多人士认为,该案可以适用在先权利条款,以争议商标侵犯他人商品化权而宣告无效。今天我们就来谈一谈“商品化权”这一新兴的权利类型。
所谓商品化权,就是将具有公众吸引力或影响力的自然人或虚拟角色的人格权利要素等进行二次开发后用于商业领域以达到商业效果的权利,由此可见,它分为自然人商品化权和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两大类。
商品化权发端于美国1953年的“海兰”案,并逐渐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法院以判例形式所承认,但是英国、德国等并不承认商品化权,我国在立法上也并未引入商品化权。
典型案例
案例一:“三毛”案
原告:冯雏音、张娓娓、张晓、张融融、张朵朵、张建军、张慰军、张苏军(著作权继承人)
被告:江苏三毛集团
案情: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张乐平的继承人同意,擅自将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并广泛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张乐平及其继承人的严重侵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判决: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停止在其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作品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继承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上海高院维持原判。
案例二:“JAMES BOND”案
原告:丹乔有限公司(DANJAQ, LLC)(著作权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丹乔公司对第三人谢花珍申请注册“邦德007 BOND”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局在(2007)商标异字第05075号裁定中认定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形式及内容,而非作品名称本身,丹乔公司并未在相关类别在先申请或注册被异议商标,丹乔公司称谢花珍恶意抄袭其商标及侵犯其著作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丹乔公司认为:007与JAMES BOND是丹乔公司发行的系列电影主角的代号和名字,具有独创性,丹乔公司对其享有版权、商标权及角色商品化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丹乔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均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判决:一审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817号裁定(第481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二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817号裁定中有关丹乔公司主张对“007”与“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有误,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三:“功夫熊猫”案
原告: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胡某在“方向盘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UNG FU PANDA”商标,被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提出异议,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5133号《关于第6806482号“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商品化权”在我国并非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且梦工厂公司并未指出其请求保护的“商品化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亦不能意味着其对“KUNGFUPANDA”名称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空间,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现有的法律中并未将所谓“商品化权”设定为一种法定权利,故其并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中的法定权利。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北京市高院认为,功夫熊猫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影片及其中人物形象的名称以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功夫熊猫作为在先知名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推翻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书。
我国对商品化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一般而言,商品化权纠纷多涉及形象、名称的商业性使用,常常被注册为商标或用作其他用途。法院在解决这一类纠纷时,一般会援引民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
人格权保护方式
即受到侵害的商品化权通过人格权得到救济,具体而言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及名称权等。在该类案件中,受到侵害的是自然人或者自然人组成的群体。典型案例是王军霞诉昆明卷烟厂案。
著作权保护方式
即受到侵害的商品化权通过著作权得到救济,此类案件的特点在于侵权人利用了权利人的署名或者其作品中的元素进行商业牟利。上述的 “三毛”案中,法院就是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事实上,具有可视性的角色形象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角色作品的名称通常较为简短,不具有确定、完整的表达,不能单独成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说很多专家学者都在呼吁建立商品化权制度。
商标权保护方式
即受到侵害的商品化权可以通过商标权得到救济。采用这种方式保护的案件中,侵权人通常是利用了权利人拥有权利的形象注册商标。一般被法院判定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者是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如“黑子的籃球”案中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而在“功夫熊猫”案中,北京市高院则认为梦工场公司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即受到侵害的商品化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救济,代表案例是王跃文诉叶国军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现实情况是,角色形象的权利人往往不是经营者,导致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难以实现。
“商品化权”入法之争
有人认为,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还不够充分,如角色的名称往往不能被认定为享有著作权;用人格权对自然人商品化权进行保护又存在着自然人的人格权不能转让和继承的问题;还有学者指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是兜底性条款,立法目的在于对公共利益而非特定利益的保护,“黑子的籃球”一案的判决在可以援引其他法条时不应适用该兜底性条款。
也有人认为,在我国现有民事权利体系下,没有必要在立法上创设商品化权的概念。商品化权的问题完全可以在现有知识产权法的体系下获得圆满解决。
小结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商品化权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如何规制虚构角色与自然人形象的商业化利用问题,必须要立足于中国法律文化的土壤,要考虑到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对外国解决问题的学说与判例要采取“鲁迅式拿来主义”的精神,切不可盲目地全盘接受,要有甄别地吸收。
所谓商品化权,就是将具有公众吸引力或影响力的自然人或虚拟角色的人格权利要素等进行二次开发后用于商业领域以达到商业效果的权利,由此可见,它分为自然人商品化权和虚拟角色商品化权两大类。
商品化权发端于美国1953年的“海兰”案,并逐渐被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法院以判例形式所承认,但是英国、德国等并不承认商品化权,我国在立法上也并未引入商品化权。
典型案例
案例一:“三毛”案
原告:冯雏音、张娓娓、张晓、张融融、张朵朵、张建军、张慰军、张苏军(著作权继承人)
被告:江苏三毛集团
案情: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张乐平的继承人同意,擅自将张乐平创作的“三毛”漫画形象作为其企业的商标进行注册并广泛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张乐平及其继承人的严重侵权,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判决:上海一中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停止在其产品、企业形象上使用“三毛”漫画作品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继承的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上海高院维持原判。
案例二:“JAMES BOND”案
原告:丹乔有限公司(DANJAQ, LLC)(著作权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丹乔公司对第三人谢花珍申请注册“邦德007 BOND”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局在(2007)商标异字第05075号裁定中认定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形式及内容,而非作品名称本身,丹乔公司并未在相关类别在先申请或注册被异议商标,丹乔公司称谢花珍恶意抄袭其商标及侵犯其著作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丹乔公司认为:007与JAMES BOND是丹乔公司发行的系列电影主角的代号和名字,具有独创性,丹乔公司对其享有版权、商标权及角色商品化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丹乔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均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判决:一审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817号裁定(第4817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二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817号裁定中有关丹乔公司主张对“007”与“JAMES BOND”享有角色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的认定有误,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三:“功夫熊猫”案
原告: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情:胡某在“方向盘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KUNG FU PANDA”商标,被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提出异议,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5133号《关于第6806482号“KUNGFUPAND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商品化权”在我国并非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且梦工厂公司并未指出其请求保护的“商品化权”的权利内容和权利边界,亦不能意味着其对“KUNGFUPANDA”名称在商标领域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空间,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现有的法律中并未将所谓“商品化权”设定为一种法定权利,故其并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中的法定权利。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北京市高院认为,功夫熊猫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影片及其中人物形象的名称以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且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功夫熊猫作为在先知名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形象名称应当作为在先商品化权得到保护,推翻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书。
我国对商品化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一般而言,商品化权纠纷多涉及形象、名称的商业性使用,常常被注册为商标或用作其他用途。法院在解决这一类纠纷时,一般会援引民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
人格权保护方式
即受到侵害的商品化权通过人格权得到救济,具体而言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及名称权等。在该类案件中,受到侵害的是自然人或者自然人组成的群体。典型案例是王军霞诉昆明卷烟厂案。
著作权保护方式
即受到侵害的商品化权通过著作权得到救济,此类案件的特点在于侵权人利用了权利人的署名或者其作品中的元素进行商业牟利。上述的 “三毛”案中,法院就是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事实上,具有可视性的角色形象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但角色作品的名称通常较为简短,不具有确定、完整的表达,不能单独成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说很多专家学者都在呼吁建立商品化权制度。
商标权保护方式
即受到侵害的商品化权可以通过商标权得到救济。采用这种方式保护的案件中,侵权人通常是利用了权利人拥有权利的形象注册商标。一般被法院判定为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者是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如“黑子的籃球”案中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而在“功夫熊猫”案中,北京市高院则认为梦工场公司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即受到侵害的商品化权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救济,代表案例是王跃文诉叶国军等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现实情况是,角色形象的权利人往往不是经营者,导致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难以实现。
“商品化权”入法之争
有人认为,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还不够充分,如角色的名称往往不能被认定为享有著作权;用人格权对自然人商品化权进行保护又存在着自然人的人格权不能转让和继承的问题;还有学者指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是兜底性条款,立法目的在于对公共利益而非特定利益的保护,“黑子的籃球”一案的判决在可以援引其他法条时不应适用该兜底性条款。
也有人认为,在我国现有民事权利体系下,没有必要在立法上创设商品化权的概念。商品化权的问题完全可以在现有知识产权法的体系下获得圆满解决。
小结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商品化权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如何规制虚构角色与自然人形象的商业化利用问题,必须要立足于中国法律文化的土壤,要考虑到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对外国解决问题的学说与判例要采取“鲁迅式拿来主义”的精神,切不可盲目地全盘接受,要有甄别地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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