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一)——起诉前

2022-12-05

作者:杨洪磊

【导言】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与第三人享有”[1]。所谓不良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不改变债的内容,将不良资产债权转移与第三人享有,转让标的包括金融和非金不良资产债权。不良债权转让法律行为可能发生在起诉前、诉讼中、执行前及执行中等不同阶段,发生的阶段不同,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亦有不同。在不良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如能掌握上述认定规则,对债权转让后的适格诉讼主体提前做好预判,有利于获取主动性,更好得维护转让各方合法权益。笔者通过梳理不良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同时结合笔者办案经验,对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的认定规则进行分析,并对相关风险及注意事项进行提示,以期对读者的实务工作有所助益。为此,笔者将通过四篇系列文章,依次就起诉前、诉讼中、执行前及执行中、再审四个阶段诉讼主体的认定规则进行分析。本文以起诉前阶段作为开篇。
 
很多情况下,债务人逾期履行清偿义务后,原债权人会运用电话、微信或上门等非诉方式催款,催款无效后,经综合考虑资金端兑付风险、资金成本及时间成本等各种因素,会在起诉前将债权进行转让,以期尽快回笼资金。例如,部分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普惠金融业务,会在债务人逾期一定期限后,由助贷机构受让债权,之后助贷机构作为原告自行起诉主张债权。起诉之前转让不良债权的,根据是否已通知债务人,分为如下两种情况:
 
一、未通知债务人

此种情况下,适格原告既可以是转让人,也可以是受让人。受让人起诉的,通过人民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诉讼文书可视为就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大多持此观点。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对此问题进行解释,规定受让人作为适格原告需满足一定条件,未来裁判规则可能会有所改变。需持续关注后续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口径。

(一)转让人为适格原告

首先,关于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其次,关于受偿对象,即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受偿对象仍为转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原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本条,(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2]规定的“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并以未接到通知为由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抗辩,但是债权转让行为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是有效的,不受是否通知之影响。易言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可以未接到通知并已经向原债权人清偿为由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

因此,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仍应向转让人清偿,转让人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作为适格原告起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43号《民事裁定书》亦持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3]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鉴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交行上海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后向建配龙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交行上海分行对债权的转让对建配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交行上海分行的原告主体适格”。

(二)受让人是否为适格原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或有变化,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受让人作为适格原告需满足一定条件

 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裁判文书,主流观点为支持受让人以起诉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且受让人为适格原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并在2022年6月份出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22年6月第一版),上述纪要提出了不同的裁判观点,认为在满足相应条件时,受让人方可作为适格原告。但是,笔者经检索,2022年之后出具的裁判文书,大部分仍延续之前裁判规则,即支持受让人主体作为适格原告,仅有少数裁判文书引用上述纪要作为裁判依据。具体如下:

1、支持的观点:受让人可作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且起诉可以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受让人为适格原告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条是法律对于债权转让主体的规定,并未限制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对此问题,《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曾有表述:“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直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4]。以上表述表达了两层意思:首先,受让人可以作为通知主体;其次,受让人可以通过起诉的方式就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进行通知。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68号)亦有规定:20、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实践中,诸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亦持上述观点:


序号案号受理法院裁判日期裁判观点
1
(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农投金控与元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化公司从农投金控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木之秀公司、郑州华晶公司、郭留希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2018)最高法民终905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9月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体,法律未作明确限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和通知主体,前提是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案信瑞公司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向债务人张春奎、郑夫梅、张婷送达了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诉讼材料,转让人对转让的事实也不持异议,足以使债务人张春奎、郑夫梅、张婷知晓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
本案信瑞公司以受让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转让人是否为本案债权人等相关事实,仅简单以债权转让未通知为由驳回其起诉,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3(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3月就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2、不支持的观点:仅在满足特殊条件时,起诉可以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受让人为适格原告,其他情形则不可以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并于2022年6月份出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22年6月第一版)。在上述纪要中,法官会议提出不同观点,具体如下:

(1)原债权未届履行期限。此时,债务人尚未产生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基于上述前两点考量因素,不应赋予受让人以直接起诉替代通知的权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直接起诉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第4项关于原告身份和诉讼理由的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已经催告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在此种情况下,若债务人已经明确表现出不履行债务的态度,基于《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就债务人而言,真正的权利人仍为原债权人,受让人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代替通知。

(3)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尚未催告或通知。此时,虽债务人已经产生向原债权人履行的义务,但根据前述分析,债权转让三个法律关系中仅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两个法律关系确定,第三个法律关系即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因通知要件未完成,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人仍要完成通知义务。如受让人有诉讼保全的考虑,可在起诉时将原债权人列为第三人,由原债权人在诉讼中履行通知义务。当然,如果转让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受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替代通知,并不违背原债权人的真意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应当是可行的[5]

分析以上观点可知,在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若以起诉的方式对债务人进行通知,并作为适格原告,需要首先满足一个大前提,即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尚未催告或通知,其次,只在如下两种情况下成立:

第一,受让人起诉时将转让人列为第三人,由转让人在诉讼中履行通知义务;

第二,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转让人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不违背原债权人的真意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以上列举了受让人可作为适格原告的两种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或有不同。笔者检索了2022年出具的裁判文书,未检索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在已检索到的案例中,较多沿用原裁判思路,较少引用上述法官会议纪要。现列举部分裁判文书如下(仅6号裁判文书引用上述法官会议纪要)


序号案号受理法院裁判日期裁判观点
1
 
(2022)藏民终29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2022年3月依法理,在起诉书副本送达债务人时,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债务人不能再向原债权人和可能的其他受让人进行履行。因此,受让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商混公司与谢生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具备处分权利的形式要件且据《账目清算协议》载明的内容,童杰(债务人)确认了商混公司对其享有的543.776935万元的债权。综上,谢生星通过起诉向债务人童杰主张受让债权,属于有效通知。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童杰发生效力,谢生星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以债权转让事实未通知债务人且债务人不予认可为由认定债权受让人谢生星非本案适格原告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2(2022)苏07民终2316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0月共进公司随后将债权转让事宜以快递方式通知了龙腾公司,龙腾公司以共进公司寄送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错误为由不认可快递已经签收的后果,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快递签收与否,薛海波起诉本案后,一审法院已经向龙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且在一审中共进公司已经明确表示认可转让行为,应当视为已经送达,本院对龙腾公司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效力的观点不予采纳。
3(2022)鲁10民终2207号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9月本案中,宋庆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坤涛公司已收到民事起诉状,亦知悉《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坤涛公司,宋庆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坤涛公司主张对其不发生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2022)新01民终236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8月退一步讲,即便王志飞未向全晓勇通知债权转让,但本案诉讼亦属向其通知的方式之一,在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诉讼材料时,债务人就已经知晓债权转让的情况。债权转让中的“通知”目的是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论是债权转让人还是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只要达到告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事实的法律效果,都是有效的通知。故,本院认为,无论从全晓勇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还是陈惠友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方式来看,都已经向债务人全晓勇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
5
 
(2022)豫14民终3115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本案中,债权人邓娟将本案案涉债权于2021年7月19日转让给案外人王子薇,王子薇又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刁守军、李洪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对债务人刁守军、李洪强债权转让的通知,而该债权转让的撤销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受让人王子薇同意,故邓娟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郭团结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郭团结与邓娟的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6(2022)鲁0126民初1568号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2年9月关于“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能否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对债务人而言,该债权转让只有自其接到通知之日才对其发生效力,即通知是债权转让发生对抗效力的要件;故在债务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能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于大龙,张乐强称青岛中运祥市政有限公司和于大龙将案涉保险合同的全部保险权益转让给自己,张乐强认可其对保险权益转让没有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张乐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于大龙已将保险权益转让事项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故本案保险权益转让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张乐强不能直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综上,笔者认为,以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以受其起诉作为通知方式,并由受让人作为适格原告具有合理性。但是,鉴于上述法官会议纪要提出了不同观点,因此,具体裁判尺度,建议持续跟进观察后续各级法院特别是最高院的裁判文书。稳妥期间,特别是在不愿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如基于财产保全考虑),可在满足原债权已过履行期限,原债权人尚未催告或通知的前提下,尝试尽量搜集债务人明知债权转让事实的证据,或在起诉时将转让人列为第三人,以尽量满足上述法官纪要提出的两项条件,避免人民法院以受让人非适格原告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已通知债务人

此种情形下,适格原告只能是受让人。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之后,受让人即获取了完全的债权请求权,债务人清偿对象仅为受让人,故受让人可作为适格原告。同时,转让人丧失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转让人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无法作为适格原告。
 
三、结语

起诉前,不良债权转让人基于诉讼成本或商业安排等的考虑,可能会提前将不良债权予以转让,此时,无论是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均应对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定有所把握,以合理安排不良债权转受让。对于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新裁判思路,后续还应持续关注。

 
注释:
[1]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69 页。
[2] 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 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 杜万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8月版,2017年第1辑,第175~178页。
[5]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P16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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