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二)——诉讼中

2022-12-09

作者:杨洪磊

【导言】本系列文章旨在对起诉前、诉讼中、执行前及执行中、再审几个阶段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进行分析,以期对读者的实务工作有所助益。在上一篇文章“《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一)---起诉前》”中,笔者对不良债权转让发生在起诉前,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进行了分析。本文将对诉讼中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进行梳理剖析。
 
关于诉讼中发生债权转让,由谁继续参加诉讼的问题,即是否可以或必须变更原告的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1、转让方有资格继续进行诉讼,诉讼结果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2、受让方可以申请变更自己为原告,是否同意由法院决定,法院并非必须接受变更申请;3、受让方在法院拒绝变更其为原告后,可提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是否同意仍由法院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作为不良债权收购方,在诉讼中受让不良债权的,对于受让后的继续诉讼环节控制力较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文书观点,无论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转让人均有权继续参加诉讼甚至再审程序。下面详述之:
 
一、未通知债务人

(一)转让人仍为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债务人仍应向转让人履行清偿义务,转让人可继续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裁判文书也将以转让人为原告作出裁判。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鉴于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债务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当然改变转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且案涉债权转让并不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亦不导致转让人重复获益,因此,农发行(转让人)仍然可以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债权”。

(二)受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变更自己为原告仍有探讨空间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对债务人未享有完全的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对此亦有论述:“在债务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不能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通过以上论述可以推理出,受让人既然无权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在诉讼中亦无权直接申请变更自己为原告。

但是,正如本文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所分析,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对债权转让的主体和通知方式规定相对比较灵活,且《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某些条件满足时,认可受让人作为适格原告通过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1]之规定,未将通知债务人纳入诉讼中主体变更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在诉讼中,应允许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通过法院听证等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并作为适格申请主体申请变更自己为原告。
 
二、已通知债务人

即使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仍不受影响。另外,是否变更主体需要依据当事人申请,是否变更由人民法院决定。

(一)转让人仍为适格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诉讼中债权转让即使已通知债务人,转让人的原告资格不受影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有论述:而在本案再审阶段,债权受让人城投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反而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继续由农发行负责本案诉讼。故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发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二)受让人可申请变更自己为原告,但是否同意由法院决定

1、主要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另外,对于金融不良债权,有如下特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2、相关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642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二审程序中变更当事人的问题。二审程序中,长城资产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工商银行债权转让公告,经庭审质证,各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法院对长城资产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该债权转让已经合法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长城资产在本案二审期间请求变更其为被上诉人,二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三、结语

在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虽然裁判结果尚未作出,但不良债权转让人基于各方面的综合考虑,仍可能会将不良债权予以转让。这方面的裁判规则总体来说较为明确,仅在部分情况下的处理规则上仍有探讨空间,建议后续持续关注此方面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口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律师的正式意见,不应被看作是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法律决策的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或客户的立场。


专业领域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