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三)——执行前及执行中

2023-01-03

作者:杨洪磊

【导言】本系列文章旨在对起诉前、诉讼中、执行前及执行中、再审几个阶段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进行分析,以期对读者的实务工作有所助益。在上一篇文章《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二)——诉讼中》”中,笔者对不良债权转让发生在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进行了分析。本文将对执行前及执行中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进行梳理剖析。
 
一、债权转让发生于裁判文书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之前

(一)未通知债务人

1、转让人方面:如果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未通知债务人,转让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执行回款,可由转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受让人支付。

2、受让人方面:因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有观点认为:“正如《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若未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则债权转让的效力不得对抗债务人。在债权转让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情形下,直接使得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发生执行关系,难免对债务人利益保障不周。尽管可以赋予债务人主张“未受通知”的事后执行异议救济,却仍有侵害债务人程序利益甚至实体利益之嫌。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债务人利益[1],通过债权转让通知防止债务人错误给付。在债务人不知债权转让的情况下,直接将债权受让人作为执行当事人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总有不妥。因此,已决债权转让通知,也应该作为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当事人适格审查的要件内容[2]”。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上述规定并未要求对债务人进行通知,而仅规定作为权利承受人即可,且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即受让人成为权利承受人。同时,受让人申请执行并成功立案后,执行法院以执行通知的方式向债务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亦可起到通知目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对债权转让提出抗辩的,可通过提出异议等作为救济路径。这与允许受让人有权通过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有相似指出。综上,此问题仍有探讨空间。

(二)已通知债务人

1、对转让人来说:无权申请执行,理由上文已多次提及,此处不再赘述。转让人即使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因债务人(被执行人)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定会拒绝转让人的执行请求并提出异议。

2、对受让人来说: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和生效法律文书等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规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2)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18条第4款:“--(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二、债权转让发生于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

(一)未通知债务人:

1、转让人方面:如果债权转让法律行为未通知债务人,转让人仍然有权继续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回款,可由转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受让人支付。

2、受让人方面:有权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实践中,有较多人民法院要求对债务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后方可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执行程序中,受让人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的,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权已经依法转让;二是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对于第二个条件,实践中争议较少。对于第一个条件,争议较大,所谓“依法转让”,是否包括通知债务人?对此,有观点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不以是否通知被执行人(债务人)为条件,只要其两者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即可认定债权依法转让是否通知被执行人,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其结果对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3]

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变更后,执行法院可通过送达变更申请执行人民事裁定书等方式通知债务人,对于在此之前债务人对转让人(原申请执行人)的清偿行为,可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解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此规定亦未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变更主体的要件。

此外,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亦有持相同观点的答复,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作出变更裁定的,是否可以排除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答: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原债权人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可以认定为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在执行实践中,为提高执行效率,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不一定要债权人负责通知,可以由执行法院在执行中一并通知。如果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双方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事宜的,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后通过该院向债务人送达裁定书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仅以其未收到债权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如下裁判文书亦持相同观点:

(1)(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执行裁定书》: “据此,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发生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申请执行人已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予以转让;第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书面认可受让人取得该债权。
关于第一个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在债权转让中,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是决定债权转让本身是否有效的因素,未经通知债务人,不能成为否定债权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转让的理由;之所以规定债权转让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主要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债权人作出的清偿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先登公司、谢孟初等各方当事人,对于签订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其仅是对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存在异议。如前所述,不论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但是重庆四中院、重庆高院却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2)(2020)最高法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虽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通知只是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并未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本身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受让人合法取得被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向债务人通知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所影响的仅是债务人是否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起始时点。而在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由此也可表明,通知的具体方式、生效时间等,可以相对灵活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三条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审查,重点应当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本身,人民法院应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确定以及无争议。
 
(二)已通知债务人

1、转让人方面:不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转让人仍可继续作为申请执行人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等规定可知,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依申请进行的行为,故当事人未申请变更的,原申请执行人诉讼地位不变。对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如下:“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已公告通知债务人),但双方均未申请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原执行案件是否应当继续执行?答: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是依申请的行为,执行机构不应依职权介入。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将正在执行中的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后,执行法院在未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原申请执行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不发生改变,合同双方均未在原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原权利人始终是申请执行人,并不影响案件继续执行,也不发生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法律效果,不属于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5]”。

对此,(2017)最高法执监435号《执行裁定书》持同样观点:“本案中,中材供应链公司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和依法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上海超佳公司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和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中材供应链公司与案外人苏州信文公司签订协议转让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但协议双方均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交该协议及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中材供应链公司始终是本案申请执行人。此种情况下债权转让协议之是否生效、履行的条件是否成就、是否依协议履行等,只是债权转让双方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对执行程序无直接影响。执行法院根据中材供应链公司的申请,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上海超佳公司持有的苏州隆湖公司49%的股权予以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上海超佳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受让人方面:有权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受让人有权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特别的,对于金融不良债权,各环节受让人均有权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如下规定对此类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并允许转让人作为申请变更主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2009】执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虽只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环节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作了专门规定,但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此种情况下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也符合该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中关于支持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司法政策,但对普通受让人不能适用诉讼费用减半收取和公告通知债务人等专门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的特殊政策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三、结语

    裁判文书生效后,无论不良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前还是执行中,此时转让人对于不良债权转让的利益权衡更加全面客观。在债务人不能自觉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需要借助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此时,转让方和受让方作为申请执行人,可能两者在执行程序推动主动性及专业性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是,转受让各方基于各种考虑,并不一定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建议掌握上述诉讼主体变更规则,综合考量后作出合理安排。

[1] 朱虎:《债权转让中对债务人的程序性保护:债权转让通知》,载《当代法学》2020 年第 6 期。
[2] 马登科:《论已决债权转让申请执行的审查——兼论《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18 条第 2 款》,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5期。
[3] 周义良,《人民司法》,《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债权转让的合法性》,2019年3月15日。
[4]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变更执行主体疑难问题解答合辑》
[5]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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