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四)——再审

2023-01-03

作者:杨洪磊

【导言】本系列文章旨在对起诉前、诉讼中、执行前及执行中、再审几个阶段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进行分析,以期对读者的实务工作有所助益。在上一篇文章“《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三)---执行前及执行中》”中,笔者对不良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前及执行中,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进行了分析。本文为系列文章的最后一篇,将对不良债权转让后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进行梳理剖析。
 
一、裁判文书生效前,即诉讼中(含一、二审)债权转让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中转让债权的,是否变更诉讼主体需以受让人提出变更申请为前提,受让人未提出申请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提出变更申请的,是否变更由人民法院决定。根据是否提出变更申请及人民法院是否允许变更,共分为三种情况,每种情况下申请再审适格主体有所不同,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根据以上规定,债权转让后的诉讼主体变化共分为三种情形:

1、转让人继续作为原告,受让人不参加诉讼:转让人是裁判文书上载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其诉讼当事人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8次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一般而言,申请再审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资格与诉讼地位」的应有之义,自然为转让人所享有[1]”。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如下案例亦持同样观点。(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民 事判决书》: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移至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在后续诉讼中自然具有全部诉讼权利。现行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但考虑到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在法无明文限制的情况下,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作肯定性解释,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转让人仍有权申请再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也即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担诉讼的应以受让人申请为条件。而在本案再审阶段,债权受让人城投公司未申请参加诉讼,反而致函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继续由农发行负责本案诉讼。故即便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2],因受让人未申请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本案亦无须变更诉讼当事人,农发行可继续作为本案原告及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2、转让人继续作为原告,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申请再审的是原审中的当事人[3],即原审中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首先,转让人作为原告,属于当事人范畴,有权申请再审。其次,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取决于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若是,则其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4],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反之则不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3、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成为原告:受让人会成为裁判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作为当事人享有就裁判文书申请再审的权利;而转让人将同时退出诉讼程序,不再作为案件当事人,自然就丧失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
 
二、裁判文书生效后债权转让

需注意的事,此与诉讼中债权转让再审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不同,裁判文书生效后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不具有再审申请人资格,只能由转让人申请再审。具体规定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百七十三条:“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民事判决书》亦持同样观点并进行了释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诉讼期间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后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范围有别,并不矛盾。受让人如受让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不允许申请再审;如受让的是诉讼中争议的债权,则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案涉债权系在诉讼中转让,不受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约束,陕西龙门公司关于如允许中信成都分行申请再审将使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落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实务建议

通过四篇系列文章的论述,笔者对起诉前、诉讼中、执行前及执行中、再审几个阶段不良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进行了分析。通过分析,提出如下建议:

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不通知债务人,而是仍由转让人作为主体进行诉讼、执行等司法活动,有便利之处,同时受让人也将面临诸多风险。

首先,鉴于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起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债务人收到通知之前,仍应向转让人履行义务,存在转让人不愿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受让人支付款项的风险。届时,受让人因不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故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依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等责任。

其次,在诸多不良债权的转让中,特别是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银行将不良资产包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后,后者可能会继续将债权转让给非持牌资产管理公司或自然人等受让主体,会存在多次转让的情形,转让链条较长,时间跨度大,如不及时进行主体变更,还可能会面临如下风险:1、前手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不能及时、充分得进行配合,如有些前手不愿配合出具认可债权转让的证明,导致受让方申请执行受阻;2、前手可能进入破产清算或重整等程序,导致无法或不能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或进行相关款项的支付;3、前手因自身债务问题,成为法院被执行人,在收到债务人回款后,上述财产被法院依法冻结等。

因此,虽然债权转让后,并不必须通知债务人并申请变更主体,但鉴于存在上述风险,建议受让人在实践中需根据客观情况,作出最有利于债权快速回收的决策。
 
四、结语

通过四篇系列文章的论述和分析我们可以知道,不良债权的转让可能发生在不良债权产生后的不同阶段,各个阶段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会有不同。掌握以上规则,可以在受让不良债权的过程中,做到有的放矢。特别是对于金融不良债权,关于主体资格的认定,在法律法规之外,还存在诸多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批复等法律文件,有些规定可能会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略有不同,甚至有些在实践中存在争议。作为金融不良债权收购方,掌握上述规则,有利于在不良债权收购中掌握主动权,提前预判风险并做好收购及后续交易安排,以期有效管控风险,实现利益最大化。



[1]《最高院第五巡回法庭会议纪要(11-15则)》。
[3]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4]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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