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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律框架下的矿业权出资问题

  发布时间:2008-08-07

孙韶松  栾成妤  杨瑜洁

矿业权通常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多年来,矿业权是否可以经过作价成为公司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理论界一直有很多的争论,而在实务中,公司登记机关则基本上持否定态度,拒绝股东以矿业权出资。对于大量的矿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而言,矿业权是其最重要也是最主要的财产,由于不能以矿业权出资,其投融资能力和企业发展都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不过,随着新《公司法》的修订以及新《物权法》的颁布,加之国务院一些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新法律框架下的矿业权出资已经具备了现实可行性。

首先,《公司法》和相关行政法规扩大了可以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范围并明确了可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法定特征。

基于鼓励投资和公司自治的原则,2005年发布、2006年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资制度方面对先前立法体系进行了重大调整,不再对出资形式进行严格僵化的限制,而是采取了开放性原则。《公司法》在第二十七条中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作为《公司法》的配套法规,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允许和不允许出资的财产进行了更为明确的分类,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上述规定以列举和概括的方法极大的拓展了出资形式,除了货币出资外,其他非货币财产,只要具备了《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三项法定特征,即:可用货币估价、可依法转让并且不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都可以被用于出资。

其次,矿业权的法律性质在新法律框架下得以澄清,因此完全具备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定特征。

1994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没有人怀疑矿业权这种权利具有可评估和可转让的特性,国务院早在1998年就公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也规定了详细的矿业权评估办法,在实践中,经国土资源部管理部门批准的矿业权评估和转让也比比皆是。但是,探矿权和采矿权作为一种权利,其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用于出资的财产,以前的法律法规一直没有规定,并引起了很多争议。

一个流行的观点认为矿业权是一种特许经营权,而特许经营权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列举的予以明确禁止出资财产的范围以内,所以矿业权不能被股东作价出资。尽管国土资源部2000年发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并且该暂行规定的第六条还明确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作价出资……。”但是,由于该暂行规定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并没有得到工商登记机关的认可和执行,而且该暂行规定也没有对矿业权是否为特许经营权的问题做出规定。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确认了矿业权的法律性质。《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的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显然,《物权法》从法律的高度明确的将探矿权、采矿权这两种矿业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用益物权,并将其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典型的用益物权并列在一起而加以规范。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物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根据前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业权的实质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即国家)允许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对国家专有的某一特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勘查和开采的权利,矿业权完全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的一般特征,将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非常正确的。

作为用益物权的矿业权,与特许经营权是有着本质区别的。虽然我国尚无法律法规明确就特许经营权进行定义,但是根据已发布的法律法规来看,目前我国的特许经营权大致分为两种,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和商业特许经营。原建设部2004年发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显然,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权的范围限定在了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涉及到城市正常生产生活的社会公用事业,并未提及有关矿产资源的使用问题,更未涉及矿业权。国务院2007年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的范围也限定在商标及专利领域,未涉及矿产资源或与矿业权有关的领域。以上的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均未认为矿业权属于特许经营权,并且根据上述规定,特许经营权从定义、类型、产生方式以及客体等方面与矿业权都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我们进一步指出的是,不但从学理上,矿业权和特许经营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2005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也肯定了两者的区别。在该意见第三条中,企业的资产被划分为“……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特许经营权……”等,其中,探矿权、采矿权和特许经营权被并列在一起,显然表明矿业权和特许经营权是两类不同的权利。我们注意到,国务院办公厅在转发该意见的通知中说明:“……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通知表明上述资产的分类方法“已经国务院同意”,可见矿业权与特许经营权分属不同的法律概念已经得到最高行政机关的认可。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包括新公司法在内的2005年以来发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框架,在这个框架下面,矿业权被界定为用益物权而非特许经营权,它具有可货币评估性和可转让性,并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用于出资的范围,所以公司股东完全可以其所持有的矿业权进行出资。

最后,我们认为,允许矿业权作价出资,有利于矿业权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实现,也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

用益物权就是对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物权。设定用益物权的目的就在于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和效用。矿业权是建立在矿产资源利用基础上的一种用益物权。矿产资源是一种稀缺的经济资源,也是推动我们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资源。既然同属于用益物权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公司法》明确规定为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具有相同性质的矿业权也应当被允许用来进行出资,从而促进矿产资源价值的流通和利用,并通过这种流通和利用来最大程度实现其经济和社会价值。

我们注意到,部分省区在矿业权出资的立法方面也经有了突破性、实验性的实践。如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发布的《关于全省工商系统推动全民创业、加快富民兴赣的若干措施的通知》中规定:“……投资人可以……采矿权、探矿权……经专门机构评估认定后作为对企业的出资……”。这对促进矿业权出资的整体立法无疑是一个有益的推动。既然2005年以来的新法律框架下,矿业权出资已经具有法律可行性,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尽快制定相应的出资登记办法,从而给予矿业企业和矿业投资者以更为广阔的市场运作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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