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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公司法》对小股东的保护而引发的公司僵局的相关现象研究

  发布时间:2008-10-28

2006年颁布的新公司法相对于旧法而言,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在许多方面有了重大改进,不但对大股东和控股股东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范,而且也赋予了众多中小股东许多行之有效的保护权利,对大股东滥用公司的决策地位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在《公司法》以立法的形式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障的同时,由于相关法规规定与现实发生的情况存在一定差距或《公司法》的相关法规规定并不足够细致,导致了在实践中由于强制适用《公司法》对小股东保护的有关法规而致使部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陷入了僵局。笔者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就在实践中出现的两种公司僵局的实际问题进行如下粗略的分析,旨在抛砖引玉。

一、表决权排除制度所导致的公司僵局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在实践中,如果某一个公司的股东都是受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而该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需要作为其优质资产的某公司为其正常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由于上述《公司法》16条的规定,该公司的股东皆因受实际控制人支配而被表决权排除,则会导致该公司无法就对外担保事项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无法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进行合法的表决和处分,出现了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担保决议僵局。这种僵局的产生致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事实上丧失了对其财产处分的合法权利,在实践中给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而这一情景正是因为《公司法》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打破了公司“多数资本决”的原则而造成的。

二、中小股东的诉讼权并不能完全解决公司僵局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通常认为,该条是关于公司僵局司法处理的规定。其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如果中小股东滥用上述司法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从而导致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被法院司法解散,这将完全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的本意。此外,上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述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司就一定是经营不善存在严重亏损的,而往往是因为在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或利益冲突,从而导致公司决策机制、运行机制不能正常运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公司的事务都处于瘫痪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法》仅仅向股东提供了诉讼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一个途径,而这一途径并不是最好的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在实践中,如果股东之间可以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就一个获利状况还不错的公司一般是不会选择直接解散而放弃经营的。特别是在某些公司的大股东怠于行使公司管理的责任,造成公司不能就重大问题做出决策,影响公司的良性发展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能考虑的并不是司法解散公司,而是希望可以购买公司大股东的股份,自行经营公司,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仅赋予股东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权显然是不符合经济发展需求和中小股东利益的。

通常认为,该条是关于公司僵局司法处理的规定。其赋予了持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权利。但是如果中小股东滥用上述司法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从而导致经营状况良好的公司被法院司法解散,这将完全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的本意。此外,上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表述并不仅仅意味着公司就一定是经营不善存在严重亏损的,而往往是因为在股东之间产生严重分歧或利益冲突,从而导致公司决策机制、运行机制不能正常运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公司的事务都处于瘫痪之中。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法》仅仅向股东提供了诉讼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一个途径,而这一途径并不是最好的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在实践中,如果股东之间可以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就一个获利状况还不错的公司一般是不会选择直接解散而放弃经营的。特别是在某些公司的大股东怠于行使公司管理的责任,造成公司不能就重大问题做出决策,影响公司的良性发展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能考虑的并不是司法解散公司,而是希望可以购买公司大股东的股份,自行经营公司,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仅赋予股东司法解散公司的诉讼权显然是不符合经济发展需求和中小股东利益的。

可以参考的是美国法院在上述情况下,可以直接行使司法管理权,采取任命监管人、强制股权购买等依次递进的众多途径,为小股东提供破解公司僵局的选择。

综上,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的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充分关注公司的运营效率和未来发展,以提高公司运营效果、促进公司发展作为重要立法目标,平衡考虑大股东的制衡和小股东的保护之间的冲突。对小股东的保护不应过分损害大股东的权益,否则则会不利于公司的运转,甚至可能会导致上述公司僵局现象的出现,从而影响大股东的投资的积极性。

(文/苏郁松 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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