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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应收帐款的特征

  发布时间:2009-03-13

《物权法》自 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其第二百二十三条中首次将“应收账款”列为可以出质的权利之一。为了配合《物权法》的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9月30日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做出了界定:“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2008年4月,本所为一家政策性金融机构(下称“客户”)的内部创新成果提供合规性审查服务。在审查时发现,客户在其内部创新成果中将企业未来获得的政府投资补助、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等也纳入了可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其设计模式是但凡在未来可能因政府投资补助、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财政补贴、承诺回购、贷款贴息等方式获得资金的企业(即借款人),如果想以该类收益权质押获得贷款,就应当和政府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将政府承诺或保证的投资、补助、拨款等事项以合同的形式予以体现,在合同或协议中明确约定政府付款的条件、金额及时间等事项,将客户获得补助、回购资金、土地开发收益等权利体现为合同权利,再以此权利进行应收账款质押从而获得贷款。

笔者认为,在上述收益权中,从政府获得财政拨款或类似款项(以下合称“拨款收益”)的权利不应属于“应收账款”范畴,不能用于出质。理由在于拨款收益并不具备应收账款的基本特征,具体如下:

第一,拨款收益不具备对价性。我国《物权法》并未对应收账款做出界定,在其生效之前,应收账款仅仅只是一个会计学上的用语,2006年《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第1131项目中将“应收账款”定义为:“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而央行的《办法》规定了“应收账款”是“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据此可知应收账款具备对价的特征。而拨款收益具有无偿性,即是由政府无偿拨付给企业的,并不以企业应向政府提供任何货物、服务或设施作为前提条件,故拨款收益不属于对价性质的款项;

第二,拨款收益不具备债权性。央行的《办法》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是一种债权,即权利人可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一定款项,但拨款收益并非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实践中较为少见能以合同形式予以固定。故即使企业能够与政府签订相关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也类似于合同法上的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财政拨款行为实施后该合同才成立,故企业无法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政府履行拨款义务;

第三,拨款收益不具备可受偿性。前述已经说明拨款收益属于行政行为范畴,通常是特定的对象在具备特定条件后才能从行政部门获得,一般不能转让、不能折价且不能拍卖或变卖,而不具备上述特点,则根本就不能起到担保的作用。

第四,央行的《办法》明确列举了五项具体权利,都未涉及拨款收益或与其相类似的权利。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拨款收益不属于“应收账款”范畴,且由于其不具备可受偿性,也不能作

在实务中,从央行设立的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的统计来看,质押的内容包括了销售款、公路通行费、医院医疗费、电费等各类收费权益,以及出口退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委托代建项目之下对政府的债权,甚至还包括了矿产资源税费、财产保险受益权、彩票代销费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从中可以看出,应收账款内容的多样化根源于社会生活的多样化,但都具备了对价性、债权性和可受偿性,故对于“应收账款”的理解和把握,可从上述几点着手。

(文 邓勇 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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