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研究

透视“G2000”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8-12-03

针对“G2000”商标侵权案,我所高级合伙人蒋洪义在中国知识产权刊登的《2000万元赔偿起波澜》一文中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案情简介

“G2000“是二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创立并已在中国内地获得商标注册的知名服装品牌。“8000”是杭州个体工商户赵华注册的服饰商标。自2000年始,纵横公司与赵华之间围绕着上述两商标的侵权、撤销注册与扩展注册等问题陆续发生系列纠纷。

2007年10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华诉纵横公司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纵横公司在袜、围巾、领带、皮带等服饰类商品上使用的“G2000”商标侵犯了赵华在这些商品上注册的“2000”商标权,并判令纵横公司全额赔偿赵华所主张的2000万元索赔金。

就在杭州中院作出侵权判决前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6日作出裁定,对赵华在其“2000”服饰商标基础上申请扩展注册的“G2000”服饰商标不予注册。理由是,如准予该商标注册将会损害纵横公司已享有的“G2000”服装商标的权益。这项已生效的行政裁决显现出与杭州中院相反的观点。同年12月25日,商评委又作出复审决定:纵横公司在服饰商品上申请的“G2000”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这表明,相关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在处理这些纠纷时,尽管适用同一法律,但裁判结论却各不相同。

律师观点

蒋洪义表示,在赵华诉纵横公司侵权一案中,因相关商标均系以阿拉伯数字为主体内容的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均系通过专卖店(或经销专柜)进行销售,故在侵权定性上不宜简单地适用“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侵权”的判定模式,而要结合《商标审查标准》关于数字商标注册条件的特殊规定,以及专卖店这种专门销售渠道本身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来具体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之间是否会在市场上发生混淆误认,而在确定被告应否将其经营利润赔偿给原告时,则应考虑被告的经营利润是否属于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商标的商誉来获得的。

蒋洪义强调了3点,首先,对数字商标进行近似判断应当考虑《商标审查标准》关于数字商标注册条件的特殊规定;其次,通过专卖店销售产品,一般不会使消费者对所售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此外,在被告的经营所得并非通过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来获取的情况下,即使被告构成侵权亦不应依其经营获利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第五项之(四)明确规定,普通形式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者货号的商品上属于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不能主张并取得商标独占权。

蒋洪义认为,赵华注册的“2000”商标因采用区别于普通阿拉伯数字的特殊字体而被核准注册,其商标独占权依法不能扩大到普通阿拉伯数字“2000”上,不能排除他人在申请和使用的数字商标中包含有普通阿拉伯数字“2000”。而且,赵华的“2000”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应当在于其特殊字体,而非阿拉伯数字本身。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也是因为采用了英文字母“G”与普通阿拉伯数字“2000”的组合而使其具有了区别于普通阿拉伯数字“2000”的显著性,并获准注册,故其显著部分(或称主要部分)应当在于上述英文字母与阿拉伯数字的组合,而不是其中的阿拉伯数字本身。

蒋洪义表示,实际上,商评委在其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否定两商标的近似性:“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3170号‘G2000’商标在文字构成、字体上有所不同,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一般不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此可见,商评委已认定两商标各自的显著部分不同(“2000”商标的显著部分在于其特殊的字体,而“G2000”商标的显著部分则在于由英文字母和普通阿拉伯数字组合而成的文字构成)。

针对杭州中院判决的2000万元赔偿金,蒋洪义认为,赵华对其“2000”商标在注册后并进行实质性的持续商业使用,其价值也非常有限。

Copyright © 2020 立方律师     京ICP备09037220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1020004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