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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出口措施

  发布时间:2009-04-08

为了有效地遏制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侵权活动,世界各国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还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大多数国家都先后颁布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赋予海关对进出口货物检查和实行监管的权力,禁止侵权商品非法入境。海关边境措施已日益成为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将结合Trips协议和国外海关边境措施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出口措施进行分析。

一.Trips中对知识产权执法中的边境措施的规定

Trips协议第51条“海关当局中止放行”规定,成员均应在符合下文之规定的前提下,采用有关程序,以使有合法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的商品或盗版商品的进口可能发生的权利持有人,能够向主管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交书面申请,要海关中止放该商品进入自由流通。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也可以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只要其符合本节的要求。成员还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意图从其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发行。

Trips协议要求成员必须授权司法或行政当局采取边境措施,以有效地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在市场上流通。这一措施对于把侵权活动制止在未发或初发阶段,阻止它们的进一步扩展,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是非常必要的。虽然协议允许成员授权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去下令采取措施,并未强调以谁为主,但是,直接(在接到司法或行政当局的命令后)去采取行动的,则仅是行政主官部门——海关。海关采取的边境措施有两方面的目的:A.中止放行进口的侵权商品;B.制止侵权商品的出口[1]。

从协议的边境措施条款可以看到,协议中对于中止进口放行使用了“应”;对于制止出口,则使用了选择性的“可以”。由此可见,这第二个目的,并不是强制性的。也就是说,Trips协议对成员国采取 “海关措施”的强制性要求,仅限于对侵权产品的进口采取措施,对侵权产品的出口是否进行限制,由成员国自行决定。

二.我国和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的出口措施

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建立于上世纪90年代。1994年9月1日,我国海关总署发布公告,凡侵犯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的产品禁止进出境;次年10月1日,全国海关开始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2000年7月8日,正式通过了对1987年版《海关法》的修正;2003年11月26日,通过了新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通过总结多年来知识产权保护的经验教训,借鉴Trips协议及国外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我国已确立了与Trips协议相协调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

在对知识产权的出口保护上,我国《海关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

可见,我国在进口和出口两个环节中都实行知识产权保护,这是高于Trips协议在边境保护措施方面规定的最低标准的,而其他国家一般只对进口货物采取边境措施。

欧盟、美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进口环节保护为主,兼顾出口环节的保护。如欧盟理事会《关于海关查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措施的条例》规定,各国应当建立一套程序使海关能够有效地禁止来自第三国的侵权货物进入共同关税区,包括转运、进入共同体自由流通、以任何方式存放或寄存在免税区和免税仓库。同时,对于正在出口、复出口的侵权货物,海关也可以采取措施。即欧盟海关对于进口的保护是强制的,而对出口的保护则是可选择的。《美国法典》则仅规定美国海关只对进口的侵权货物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并没有将出口货物的盘查、扣留包含进去。根据美国的规则,有侵权嫌疑的申请产品出口时,知识产权人不能要求美国海关对其加以盘查、扣留,美国海关没有这样做的义务。

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力度是高于国际水平的,而且产生的效果也很明显。据统计,2007年去年我国海关查获侵权知识产权商品近3.34亿件,价值人民币近4.39亿元,比上年分别增长83%和116%。其中,查获侵权货物以出口环节为主,海关在出口环节查获近3.33亿件,占侵权货物数量的99.8%、侵权商品案值的99.3%;受到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自美国、英国、法国等34个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2]。从这些数据可以分析出,我国海关的知识产权执法主要是对出口环节进行打压,而且所保护的知识产权人几乎都是外国人。相比之下,我国所收获的除了跨国企业和国际组织对我国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的感谢和褒奖以外,便是出口企业背负的总值高达数亿的经济损失。

三.置疑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出口措施

(一)出口措施的影响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Trips协议对成员出口的侵权产品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但是,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海关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出境货物都作了强制性规定,即侵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货物,不仅禁止进口,也禁止出口。由于我国目前的外贸依存度较高,而且仍处于OEM经济时期,因此海关对出口环节的严厉打压对于我国的出口贸易具有重大影响。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2002年的NIKE案,该案在中国学术界掀起了一场围绕“超国民待遇”的大争论。该案中,美国耐克公司在深圳中院审理的其控告浙江银兴制衣厂等三家被告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取得胜诉[3],并在深圳海关成功阻击了相关产品的出口。法院在该案件中判决支持海关在出口环节保护知识产权,这对大批OEM企业是一个危险的信号。虽然该案中法院判决西班牙公司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但是在很多案件中,知识产权人都是仅对直接进行生产的OEM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这对规模普遍较小的OEM企业无疑是一重大打击。而且,为了能够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订单,很多OEM企业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条款,甚至可能会自愿承担知识产权纠纷带来的损失。因此,涉嫌知识产权侵权的出口商品被查处后,损失最大的往往是国内的OEM企业。

这样说也许有为侵权企业“叫冤”的嫌疑,因为这些商品的确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但是,即使不限制侵权产品出口,我国仍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在民事、刑事、行政程序等各方面,给予权利人救济。

知识产权在今天之所以备受关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和贸易有很大的关系。美国当初联合企业采取行动推动在GATT体系内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正是因为它意识到,如果不能在GATT层次上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将会影响它的经济和贸易发展,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和直接投资。因此,应该认识到,我们不仅仅是为了知识产权而保护知识产权,更主要的一方面,是为了贸易而保护知识产权。既然Trips协议和美国、法国等发达国家都没有对出口的侵权产品作强制性规定,我们为什么要自缚手脚?而且,东南亚、台湾、新加坡、韩国、印度在发展OEM经济的过程中都没有在出口环节采取过知识产权执法措施。

如果担心不采取出口措施会使一些假冒伪劣商品被出口到世界各地,从而对我国产品的国际声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我们可以采取别的措施防止假冒或粗制滥造的商品出口。例如,日本在加入WTO之初,为了维护和提高日本出口商品的声誉,防止粗制滥造的商品出口,政府于1957年颁布了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在出口特定商品时,有义务接受政府机构或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品的质量和包装等进行检验。为了保证出口检验法的顺利实施,1958年在通产省内专门设立了出口检查审议会,由产业界代表、专家学者以及政府官员担任。如果我们采取类似的方法,既可以保证出口产品的质量,也可以让我国在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出口问题上拥有一定的灵活性,同时,也没有违背我国作为Trips协议成员应尽的义务。

(二)反击知识产权霸权,警惕知识产权滥用

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贸易中具有重大作用。而且,随着国际贸易格局的变化,一些发达国家正图谋利用其知识产权优势对他国进行打压,以维护其经济强国地位。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美国的337条款。

337条款是美国《对外贸易法》中针对涉嫌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的规定,一旦337条款的调查裁决进口商品侵权,该商品便可能永远被排斥在美国市场之外。337条款的诞生就是为了保护美国企业的利益。而且从它诞生之日起,便饱受争议,加拿大、欧盟等都曾向WTO投诉337条款违法GATT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涉嫌知识产权滥用。但是,美国除了在形式上对337条款作了些改动外,并没有改变其实质内容,而且,可以看出,美国将不会停止挥舞“337大棒”,以实现其贸易保护主义。

由于近年中美贸易顺差日益加大,而且中国出口商品中科技含量逐渐提升,中国目前已代替日本、韩国,成为遭受337调查最多的国家,中国的出口贸易也因此受到很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仍然坚持海关出口环节的严厉措施,将对我国的出口贸易和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为了应对337条款,我们有必要对出口措施作出调整。

其次,很多跨国公司为了在知识产权领域“圈地”,大量在中国申请专利,但是其中一部分是“休眠专利”,即并不实施或许可,只是作为打压中国竞争对手、谋取更大利润的工具之一。一旦中国企业触及该项知识产权,便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打压。跨国公司密布的专利“陷阱”令许多中国企业深感棘手。这种情况下,海关的出口措施无疑会成为跨国企业滥用知识产权,构筑知识产权壁垒的有利工具。

再者,出口措施容易被滥用以成为跨国企业打击中国企业的一种手段。在上述耐克案之后,很多国外企业开始积极到中国海关提出担保,申请扣压有知识产权侵权嫌疑的出口商品。其中,很大一部分申请人由于没有及时发起诉讼程序而丧失了担保金。但是,被申请扣货的中国企业由于延误交货期而丧失了出口机会,支付了违约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更大。至于中国企业出口的产品到底有否侵权则不得而知。

我国于1992年1月17日签署《中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后,首次提出海关总署将在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口方面采取边境保护措施。可见,出口措施最初是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迫于美国的压力而作出的。美国政府强迫中国政府在海关进出口环节打击各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做法严重扭曲了中国知识产权执法制度,严重损害了中国企业的利益。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出口措施,在不违反Trips协议成员国义务的前提下,反击美国的知识产权霸权主义,并规制国外企业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从而为我国的出口企业和对外贸易提供合理的法律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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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166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

[2] 《我国海关2007年查获侵犯知识产权商品近3.34亿件》,http://www.cnipr.com/zxzx/yndt/t20080430_97960.html,2008年8月26

[3] 2000年8月,美国NIKE公司发现,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委托浙江嘉兴一制衣厂生产4000件标有“NIKE”商标的男滑雪夹克。布料、纽扣、挂牌(NIKE商标吊牌)以及标有NIKE标识的衣物包装胶袋等由西班牙方提供,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负责进口。服装生产后,制衣厂又委托该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并在深圳海关报关。NIKE公司认为,其在中国拥有“NIKE”商标专用权,遂于2000年8月19日向深圳海关申请扣留了这批服装。之后,NIKE公司起诉至深圳中级法院,要求西班牙公司、国内制衣厂及进出口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深圳中院将三被告以上行为认定为主观上有意识的联络,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侵权行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美国耐克公司NIKE商标权的行为,销毁侵权标识或者侵权物,并分别赔偿原告侵权损失人民币20万元、4万元和6万元,同时承担1万多元的诉讼费。

文 徐满霞 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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