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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案件中的定性及其清偿顺序

  发布时间:2023-04-11

作者:葛玉石、杨洪磊

导言

在破产案件中,依法审查和确认破产债权的范围和清偿顺序,并处理由此引发的相关争议,是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必须完成的工作内容,事关我国《企业破产法》依法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的立法宗旨能否在具体案件中得以落实。
 
在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及其清偿顺序的问题,一直以来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判例也不尽相同。本文通过梳理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同时结合笔者办案经验,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期理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及其清偿顺序,从而为读者的实务工作提供思路。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的问题,主要通过如下法条进行规定: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规定,可得出如下结论:1.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当停止计息;2.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二、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破产债权且应遵循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
 
(一)主要裁判观点汇总
 
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以及如何确定清偿顺序,存在不同认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且这三个观点,均有生效判决予以采纳并支持。
 
观点一,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1]。
 
该观点认为,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无需区分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还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均不属于破产债权。
 
主要理由为:1.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目的是敦促债务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其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2.破产程序中,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的前提下,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应用于清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具有补偿性质。如将惩罚性债权列为破产债权,则该惩罚实际上转嫁给全体债权人。3.如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获得加倍迟延利息,而未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加倍迟延利息,对后者显失公平,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
 
观点二,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应当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进行清偿[2]。
 
该观点认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的文义,仅明确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但并不能得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结论。由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而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属于破产债权。
 
甚至有生效判决认为,即便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明确载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亦不影响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权人依据上述规定申报的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
 
观点三,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劣后破产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劣后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3]。
 
该观点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源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是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前已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但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其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而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在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予以偿付,不仅致债权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而且违反破产分配公平清偿的原则。
 
甚至有生效判决援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有关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的规定认为,即使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抵质押财产的担保范围,亦不能作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予以偿付,清偿顺序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末位清偿。
 
(二)本文观点
 
综合以上三种不同观点及其理由的梳理和本文作者对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内容的理解,本文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进行清偿。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现有《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的特别规定。
 
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依据法律规定及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享有的合法债权。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的条文内容看,是对《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关附利息债权在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进一步明确;无法得出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发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的结论。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律行为,可以产生阻却附利息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计息的法律效力;但是不影响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计算的利息。因此,在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作出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的一般性规定,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确认为破产债权。
 
2.《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不能作为在破产案件中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确认为劣后债权的依据。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劣后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因此,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劣后债权,故,在破产案件中,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没有准确理解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四条,是为了解决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法足额清偿全部债务本息时,如何确定债务人剩余债务金额的问题;是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抵充顺序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有利于减少债务人剩余债务金额的补充解释。
 
原《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延续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有关履行顺序的规定共同确定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按照“费用——利息——主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顺序履行债务。《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清偿顺序,目的是为了有利于减少债务人债务总额,与《企业破产法》有关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无关,不能作为破产案件确定破产债权清偿顺序的依据。
 
3.《破产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不能作为认定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劣后破产债权的依据。
 
《破产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有观点认为,依据《破产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有关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劣后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
 
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是对《破产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的误读。由于《企业破产法》颁布时间较长,《企业破产法》颁布后,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新债权类型不断出现,在司法层面产生了对新债权类型的清偿原则和顺序进行明确、统一裁判标准的现实需要。
 
从《破产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条文内容看,主要明确了以下3个部分的内容:
 
(1)对《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规定了清偿原则和顺序。
 
(2)明确除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外,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该部分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具体债权,明确了清偿原则和顺序,是对第1部分的具体化规定。
 
(3)对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特殊情形,确立了依次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清偿顺序。
 
首先,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不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其次,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虽然具有一定的惩罚属性,但在性质上依然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赔偿金,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存在根本不同,不能类推适用关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的清偿顺序。最后,《企业破产法》没有关于劣后破产债权的相关规定,将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认定为劣后破产债权,在普通破产债权之后清偿的观点,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符,亦没有其他法律依据。
 
三、结语
 
综上,首先,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债权人的合法债权,现有《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排除在破产债权之外的特别规定。
 
其次,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因其产生于破产程序不同阶段而有所区别: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不属于破产债权;产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属于破产债权。
 
最后,关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鉴于《破产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四条的适用条件并不符合。并且,《企业破产法》没有关于劣后破产债权的规定,实务中不应突破《企业破产法》创设劣后破产债权。因此,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进行清偿。
 
注释:
 
[1] 参见(2018)粤民终883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20)辽民终135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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