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郝博达 郭寿其
三、怎么“刑”——著作权侵权刑事报案实务准备要点
1. 确认自身权利基础
刑事控告的前提在于有效著作权的存在,如目标对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作品(文字、音乐、美术、摄影、软件作品等),在我国境内是否享有合法著作权且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等,并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据。
实务中,该类证据一般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为主,但登记证书并非绝对必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因此,通常情况下对于作品的署名也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2. 准备权利人身份证明
与民事案件相同,权利人需准备身份证明作为进行刑事控告的前提,通常自然人以身份证为主,企业机构等法人组织及非法人组织则以能够证明其合法存续的营业执照作为主要身份证明材料。如权利人是国外主体,权利人需准备相应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文件,如权利人委托律师进行控告,则需出具对应的授权委托手续材料。
3. 对侵权行为及相关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及取证,形成清晰明确的书面材料
当发现侵权行为有涉嫌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后,权利人应对嫌疑目标的主体经营状况、侵权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判断目标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以及侵权类型(比如属于复制使用还是发行),其中应重点关注目标的主体信息、经营状况、侵权方式、侵权数量、可能的侵权物品储藏地、网络下载链接及其他相关线索。
方法上,对于侵权行为及线索的调查则可从网络检索入手,通过目标的公开信息,官方网站,招聘信息,相关新闻及宣传广告,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等角度检索能够反映侵权行为存在的信息,判断可能存在的侵权量。对于目标存在发行行为的,除了进行网络检索外,销售有实际物品(图书、美术作品等)的,还可以通过线下走访、商务活动监测等方式确认初步的侵权数量及线索。具体调查的手段,视权利人实际能力而定。
关于侵权证据,对于侵权人存在发行行为,如果有实际产品,建议首先测试购买涉嫌侵权产品,与自身正品进行比对,确认是否侵权;如果侵权作品通过网络发行,建议首先测试下载相应的确认涉嫌侵权品是否未经授权。对于确认是未经授权的作品,可通过公证、时间戳平台保全等方式,保全购买侵权产品的全程,从而固定证据。如条件有限,亦可自行保存购物小票、电商平台记录等购买凭证,对侵权作品妥善保存,一并作为证据整理。此外,权利人也可适当提供能够证明权利人作品市场价值的证据(正版产品销售/许可合同、票据等),作为公安机关对涉案金额的参考。
此处需注意,诚然调查取证的前提为初步证明目标的侵权行为涉嫌犯罪,但作为权利人切忌“陷阱购买”式的购买,即为让嫌疑目标的侵权数量或涉及金额符合犯罪标准,故意购买相应数量的侵权产品作为证据提交。该方法在实践中往往会被公安机关所排斥、拒绝认定。
4. 在提交充分书面材料的基础上,清晰表达,友好、耐心应对,与对接民警进行有效沟通
完成上述准备工作后,权利人即可携带书面材料,根据实际情况前往本文第二部分所述受理机关进行报案,提交材料的同时,应按照对接民警的要求清晰说明案情。
四、报案受理流程及后续工作
1. 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受案、立案工作,保持与公安机关有效沟通
(1)配合公安机关完成询问笔录、证据接收等受案工作,妥善保存受案回执等受理材料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捺指印。同时,公安机关对于前述人员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而后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1]如案件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或构成重复立案、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公安机关则会直接告知控告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对重复立案情况进行解释。[2]
因此,权利人进行报案时应配合公安机关完成上述工作,按要求接受询问、提交证据,确保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未重复立案,并妥善保存公安机关发放的受案回执,留存对接民警联系方式以便后续沟通。
(2)案件受理后公安机关的审查
不论报案前抑或报案后,保持与公安机关的有效沟通都尤为重要。并非案件成功受理,报案人即万事大吉、高枕无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会根据审查情况及管辖情况[3],决定是否予以立案[4],具体如下:
(3)权利人根据不同审查决定采取的措施
对于权利人而言,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权利人拥有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5]。但相对于较为漫长的处理时限及较繁琐的流程,更加简洁有效的方法,是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进行补充,促使公安机关依据程序规定重新立案,或者直接更换公安机关进行控告尝试。
而如果案件成功立案,则权利人应积极与公安机关保持有效联系,跟进案件侦办进程,在必要时候提供适当协助,尽可能提供并持续更新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或侵权制品存储地等犯罪线索,以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2. 协助公安机关查封、扣押侵权制品及相关鉴定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报案后,为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搜查等侦查工作,成功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所持有侵权制品及相关证据,认定犯罪行为。权利人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如下技术支持工作。
(1)释明权利人产品形式、正版产品识别方法及授权许可模式
权利人对自身受著作权保护产品的清晰说明,是公安机关侦查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重要前提。具体而言,不同类型作品可衍生出不同的产品形式,如图书、光盘、U盘、硬盘、电脑主机设备等等,权利人需根据自身产品情况,告知公安机关涉案产品可能的载体及存储介质,以便于有针对性行的展开侦查工作。
同时,权利人还应对其正版产品的识别方法进行释明,如实体产品的防伪标志、标签等易于直接观察的标识,或数字产品的识别信息。
此外,如涉案产品系通过授权许可方式进行销售,权利人需向公安机关释明涉案产品适用的授权许可模式并供相应证据材料。
(2)必要时适当配合公安机关鉴定工作
为准确认定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针对部分识别工作对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涉案产品,公安机关可能会采用鉴定的方式将权利人正版产品及涉案产品进行相似性、同一性比对,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6]及公安部于2020发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7]之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此,虽然权利人作为控告人无法直接参与鉴定工作,但作为最为了解产品情况的一方,同样可以提供专业的鉴定参考意见,作为公安机关或鉴定人进行鉴定的重要参考。
3. 侦查终结:报案流程的终点,刑事保护程序的起点
当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达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应追究刑事责任”[8]等法定条件,即可对案件进行侦查终结处理。此时,公安机关将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9]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10],进入审判程序。诚然,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后仍有一系列的的刑事程序及相关法律问题有待我们解决。但作为权利人,恭喜你,到目前为止你已经完成了刑事控告,并成功启动刑事保护程序,走出了“万里长征”的第一步。
尽管在目前实践中,办理诸如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的警力配置及参差不齐的侦办能力仍常为业界质疑。但如本文所述,不足固然存在,部分案件仍然可能划分至派出所为数不多的民警手中,但近年来公安机关对于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以及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部门等专门管辖机构的崛起,已经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
刑事保护可以给著作权人以最强的保护力度。不同于民事案件,刑事保护程序中,权利人不是作为原告而是作为当事人参与其中,程序的推进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权利人。但是,著作权人也仍旧能够发挥充分的主观能动性,针对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拿起刑事保护的武器,积极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受到不法侵害。而当面临困难、问题无法解决时,律师就在你身边,可以最大限度帮你解决问题。
注释:
[1]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条:“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2]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3]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4]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
[5]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6]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7]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8]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三条:“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9]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10] 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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