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研究

关于最高院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发布时间:2022-12-26

作者:焦姗、刘鑫、郭玉瑶

2022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公众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征求意见稿》在2012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解释》”)的基础上,考虑互联网经济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背景,对涉及反垄断民事纠纷中的热点问题进行了针对性的解释及规定。立方反垄断与合规团队在第一时间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解读并总结归纳了以下要点:
 
一、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情形下的反垄断纠纷可诉性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已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此前,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但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诉讼情况下的法院管辖权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裁判。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三条规定,即便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人民法院仍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反垄断诉讼。
 
二、境外垄断行为的管辖
 
《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当事人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由境内市场竞争受到直接实质性影响的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由与纠纷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地点或者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前,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在境外实施的垄断行为,并未明确确定管辖法院需考量的因素。因此,《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应当从结果发生地、其他适当联系的地点或原告住所地来确认具体的管辖法院。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及反垄断调查并行情形下的处理
 
如果原告向法院提起了反垄断民事诉讼,而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被诉垄断行为本身依职权/依举报开展了反垄断调查,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的规定,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诉讼。
 
四、反垄断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征求意见稿》中多项条款对反垄断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细致分配。举例而言:
 
第十一条规定弱化了反垄断后继诉讼中原告对于垄断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根据第十一条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垄断行为成立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被诉垄断行为属于达成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或者达成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垄断协议,则应由被告承担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主张被告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则由原告承担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
 
五、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相关问题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特别明确了在界定互联网平台所涉相关市场时需考虑的因素。在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征求意见稿》基本与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2021年2月7日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平台指南》”)中的规定保持一致,认为需要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互联网平台的类型等因素,可以选择根据特定互联网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选择依据该互联网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在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时,除《平台指南》中已有规定的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外,《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还规定了需要考虑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征求意见稿》和《平台指南》也保持了基本一致,认为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商品交易金额、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等指标作为基准,《征求意见稿》还指出可以将数据资产数量纳入相关指标。
 
认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提出了多项可以综合考虑的参考因素:平台企业的商业模式和竞争约束,平台企业的市场份额及市场份额持续时间,平台服务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和范围效应等,平台企业掌握的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平台企业对相邻市场的影响,用户/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企业的依赖程度和制衡能力以及转换成本等,其他平台企业进入相关市场的市场进入障碍,以及相关市场中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等。
 
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在认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例如低于成本价格销售行为、限定交易等行为)时,亦针对互联网平台的特点作出了详细规定(具体详见第三十八、第四十条)。
 
六、知识产权领域
 
尽管《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知识产权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本次发布《征求意见稿》则是进一步细化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时需考虑的因素:(1)特定知识产权的可替代性及替代性知识产权的数量;(2)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3)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4)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等。
 
七、药品行业反向支付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次《征求意见稿》中还特别增加了对于医药行业反向支付行为的规定。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1)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高额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且(2)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挑战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则相关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与仿制药申请人达成、实施的协议会被认定为是垄断协议。
 
八、反垄断民事赔偿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本次增加了针对行政垄断行为受益方的民事责任。《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原告以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而受益的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行政行为已经被依法认定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表明受到行政垄断行为影响并承担相应损失的原告有权针对行政垄断行为受益方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对于原告而言,将会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一个强有力途径。
 
对于损失赔偿计算而言,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减少的可得利益。在确认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时,可以参照:(1)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的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2)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3)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同样规定如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其所受损失全部或者部分转嫁给他人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于转嫁的损失可以予以扣减”。
 
对于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主张损失的情形,《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亦作出了回应,即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无权向其他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
 
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还特别增加了行业协会、经营者团体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总的来看,相对于《2012解释》,本次《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大量篇幅,吸收了近年来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司法裁判以及司法规定的精华,回应了近年来在互联网平台、知识产权、涉外反垄断、医药等领域的反垄断问题主要关切,体现了中国进一步加强反垄断司法审理力度、提高反垄断裁判水平的决心和行动。

作者简介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律师的正式意见,不应被看作是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法律决策的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或客户的立场。

Copyright © 2020 立方律师     京ICP备09037220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1020004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