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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司法解释内容要点及简评

  发布时间:2022-04-12

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新司法解释》)发布,发布3日后即于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通过,分别于2017年、2019年进行两次修正。随着反法的修订,以及实践中新类型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层出不穷,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法旧司法解释》)已不能满足实践需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公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于2022年3月17日出台《反法新司法解释》。

该解释共29个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七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四种类型(即仿冒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认定、商业道德的概念、相关法律适用的衔接等方面进行了细化和明确。下文将结合此前《反法新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对该解释做整体评述,并重点针对仿冒混淆行为和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条款的内容进行解读,并附上条文对比,以供参考。
 

一、《反法新司法解释》将成熟的司法经验上升为法律适用依据,同时为未来新类型案件的实践留有探索空间。

(一) 细化了对反法条文的解释,利于统一裁判尺度。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对于仿冒混淆行为的认定等条文作了较大修改。此次《反法新司法解释》对反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其他经营者”,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装潢”、“企业名称”、商业标识的“使用”、第八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十二条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概念作了细化和厘清,为实践中各级法院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了明晰的依据。

(二) 与时俱进,回应实践中新类型案件需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第一次修订时,增加了第十二条,即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规制的“互联网专条”。但随着技术手段的更新迭代,实践中涉及到互联网的竞争技术手段愈发复杂和隐蔽,往往难于认定其“不正当性”。因此,《反法新司法解释》对反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行为作出细化解释,特别体现了尊重网络用户意愿的考量,体现出立法的与时俱进,切实回应了新类型案件的实践需求。

(三) 保持开放态度,对争议较大的问题留给实践探索空间。

与去年最高法院公开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反法新司法解释》的条款减少了5条之多,其中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到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恶意不兼容”的认定、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兜底条款的适用、数据使用行为的定性等条款,在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中都未保留。我们理解,这类问题,目前在实践中争议尚大,且实践中技术手段和商业模式不断更新迭代,成文的裁判规则可能很难准确适用于未来的新类型案件,因此,此次新司法解释中对于该部分条款,未作规定,留待实践进一步探索。

 

二、仿冒混淆行为相关条款简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即“仿冒混淆”条款: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目前的“仿冒混淆”条款成型于2017年第一次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规定较为宽泛。此次《反法新司法解释》中,用了较大篇幅对“仿冒混淆”条款进行解释,共11个条文,占比极高。这是基于实践中仿冒混淆案件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比例,纠纷频发,更易在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统一。同时,反法修订后的该条经历了5年多的司法实践,积累了成熟的司法经验,此次《反法新司法解释》将司法实践积累成果上升为“成文”的规则,有利于明晰保护规则,明确权利边界,统一裁判标准,建立良好竞争环境。

(一) 细化了可主张构成仿冒的商业标识的要件和范围

1. 明确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要件及其判断标准

《反法新司法解释》的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从正反两方面明确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要件及要件判断标准。其中第四条第一款从正面规定了“有一定影响标识”的两个要件,一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二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第二款是对“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细化规定,与《反法旧司法解释》无异,为主张商业标识具有一定影响的当事人明确了举证方向。

第五条和第七条则是从反面对不能适用反法保护的商业标识进行排除。其中,第五条第一款排除了“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业标识,与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类似,如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标识,第二款则继续明确了标识的显著特征可以通过使用取得;第七条亦沿用《反法旧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亦不能受到反法的保护。

2. 扩大受保护的“企业名称”等标识的范围

《反法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首次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可以作为权利基础,这亦是在征求意见稿未曾出现的内容。该规定符合经济市场主体大幅扩容的发展变化,有利于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

《反法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还明确了可受到保护的“装潢”的定义。

《反法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系规定可受反法保护的其他标识的兜底条款,其中,第二项属于对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衔接,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仿冒。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该条款不再强调字号“未突出使用”,而是要求该行为“误导公众”,显然现规定更符合反法第六条仿冒行为以混淆、误导公众为后果的立法本意。

可以看出,该解释旨在尽量将可依据反法主张保护的商业标识的范围规定得尽量周延,但从上下文逻辑体系来看,第十一条似乎仅是对反法第六条的重复,整体体例上似乎多余。

(二) 明确仿冒行为构成要件的具体要求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仿冒行为的构成要件,如“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的“使用”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后果。《反法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前述要件的具体要求,以更准确地适用反法第六条。

《反法新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了何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使用”,即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后果要件上,该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第二款列示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具体情形,这是《反法新司法解释》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体现,有利于对该概念的准确理解。

(三) 明确销售仿冒商品构成侵权,帮助实施仿冒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反法及之前的反法司法解释仅就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的使用行为进行了规定,销售仿冒商品、帮助实施仿冒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直存在争议。

《反法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销售仿冒商品构成侵权,可以证明有“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合法来源”是指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反法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构成共同侵权。

《反法新司法解释》对“仿冒混淆”条款的解释和细化,从内容上来说,实际借鉴了商标法的相应规定,正面解决了诸多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形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良好衔接。同时对于争议较大的“善意使用”问题,未从征求意见稿中保留,给实践留出探索空间,以待更好地解决该问题。
 

三、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相关条款简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互联网专条”: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反法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分别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干扰”行为的细化解释。

《反法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对“强制”的理解,区分了“插入链接”行为后的两种不同情形,是直接发生目标跳转,还是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对于第二种情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应作出具体认定。

《反法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经营者构成“不正当干扰”,也强化了“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的情形。可见,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司法解释也特别强调了对其他经营者和网络用户意愿的考量,这既是对反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的解释,也体现了对网络用户利益的保护,反映出《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同时,如上所述,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出台的《反法新司法解释》没有保留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这3个条款,特别是第二十六条规制的对实践中多发的数据收集使用行为等案件裁判规则,并未作进一步明晰。我们理解,一方面可能是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的成熟的裁判经验,另一方面,事实上,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样,诸如已经多发的流量劫持、APP应用程序唤醒等案件,实践中已有发生,但司法解释作为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可能确实无法把每种情形都作为“成文法”进行规制,未来可以期待的是,司法机关可能探索更多的创新裁判规则。
 

四、损害赔偿计算及其他条款简评

除了对上述两大类重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反法新司法解释》还对反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适用、反法与著作权法等单行法的适用关系、竞争关系的界定、“商业道德”的定义、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的判定、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地域管辖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反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损害赔偿计算规则,其中法定赔偿仅适用于仿冒行为和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但此次《反法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扩大了适用范围,规定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诋毁行为、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适用反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实际损失、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也可以适用法定赔偿。以往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本身很难具体举证具体的赔偿数额,绝大多数案件由法官依据证据酌定,因此数额普遍偏低。此次《反法新司法解释》对法定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实质上属于对反法规定的一定突破,为实践中的举证困境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但另一方面可能也存在未来案件中当事人举证的“懈怠”和法定赔偿滥用的风险。

总体来说,可以期待,此次全新的反法司法解释未来将会对司法实务界起到明晰的指引作用,几类多发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裁判规则将更加统一,也将会为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励创新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附:条文对比(反法、反法新司法解释及征求意见稿)

蓝色:代表删除

红色:代表新增

部分简单文字表述的调整、顺序调换的内容不再突出显示

《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法新司法解释 反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一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等有关法律明确列举的行为,当事人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等有关法律没有明确列举,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当事人仅以利益受到损害为由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但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经营者利益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可和遵循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还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自律公约、技术规范等。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标识的市场知名度。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及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包含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六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九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广告宣传、展览等其他商业活动、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第十二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人民法院认定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十三条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三条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未突出使用的。
第十四条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等标识,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前款所称“善意使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先使用标识的市场知名度、对在先使用的知晓情况、标识使用的地域等因素依法认定。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足以导致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判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销售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举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六条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商业宣传的内容虽然缺乏真实性,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的;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其他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所受到的损失。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二十条当事人主张其他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故意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主动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二十四条 经营者实施的不兼容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恶意不兼容”:
(一)针对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不兼容;
(二)妨碍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三)其他经营者不能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消除不兼容行为产生的影响;
(四)缺乏合理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
(二)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
(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四)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缺乏合理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
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合法、适度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且无证据证明使用行为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控制该数据的经营者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四条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九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当事人主张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网络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 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
    第十五条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等标识,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前款所称“善意使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先使用标识的市场知名度、对在先使用的知晓情况、标识使用的地域等因素依法认定。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足以导致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判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实施的不兼容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恶意不兼容”:
(一)针对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不兼容;
(二)妨碍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三)其他经营者不能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消除不兼容行为产生的影响;
(四)缺乏合理理由。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
(二)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
(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四)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缺乏合理理由。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
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合法、适度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且无证据证明使用行为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控制该数据的经营者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超过三年,起诉时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持续,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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