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研究

案例评析【公报案例2021年第3期之一】: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9-03

作者:沈树远

一、案情简介

宋祖兴曾担任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西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全面知晓其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后宋祖兴离职并于2010年9月29日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约定宋祖兴离职后不得有违反保密约定及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就竞业限制义务,大西洋公司同意向宋祖兴支付经济补偿共计240万元,此外还同意额外给予宋祖兴奖励共计2075万元,奖励款支付条件为宋祖兴全面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办妥所有工作相关交接手续。同时约定宋祖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西洋公司可暂停支付全部经济补偿及奖励,并有权根据具体违约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等。

2016年1月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武汉恒瑞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瑞谷公司”)及杨玉祥(大西洋公司前员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审查查明:大西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7日,是国内首家专门从事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的专业化技术公司,掌握了先进的连铸机核心技术,相关设计图纸及设计资料是大西洋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2008年5月28日,大西洋公司与杨玉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合同》。2010年12月13日,杨玉祥因病离开大西洋公司。2011年1月27日,杨玉祥违反前述《保密合同》之约定,注册成立恒瑞谷公司,进行与大西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并牟取了相应经济利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恒瑞谷公司、杨玉祥违反《保密合同》之约定,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后大西洋公司向宋祖兴提起民事诉讼,称宋祖兴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为恒瑞谷公司提供了注册资金和技术支持,并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私自留存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并提供给恒瑞谷公司使用,依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宋祖兴返还补偿奖励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并未涉及宋祖兴,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祖兴无涉。大西洋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大西洋公司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宋祖兴的行为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约定,大西洋公司按照约定提出的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要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宋祖兴向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退还的奖励补偿款及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先行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是否具有预决效力。

三、法院观点

最高院核心观点——刑事案件事实预决力并非当然及于民事案件

最高院认为,该案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问题。刑事起诉书不涉及对宋祖兴的指控,刑事判决书亦未涉及宋祖兴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宋祖兴据此主张其未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则上,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是因为裁判统一性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

但是,先行刑事案件预决事实的预决力并不是没有条件的。除了先行判决已经生效,先行案件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与后行案件事实存在相关性外,预决事实的证明必须已遵循了法定程序。就先行刑事案件对后行民事案件而言,有罪的事实认定当然地构成预决力;而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是因为被告人确实未参与未实施犯罪行为,还是因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如果是前者则有预决力,如果是后者则因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定。然而,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起诉并未指控宋祖兴,刑事判决自然不可能涉及宋祖兴是否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亦不会就宋祖兴的行为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作出明确认定。因此,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是否有关、关系如何这部分事实在先行刑事诉讼中未涉及,更谈不上经过正当程序查证并认定,因而不构成先行刑事诉讼预决事实,更不能据此直接在后行民事诉讼中认定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无关。

四、案例评析

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一般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可为民事案件所直接认定,而先行刑事案件中无罪的事实认定则需要区分具体情况,因为由于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较高,要求达到确实、充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某些事实未在刑事案件中确认或因相关证据未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在民事案件中却可能因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准则而被认定为事实成立。因此刑事裁判认定无罪或事实不存在,并不导致民事案件必然认定当事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是否存在还需结合具体证据以及民诉法确立的高度盖然性准则进行判断和认定。本案厘清了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明标准,促进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协同审理机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意义。

作者简介:

特别声明

本文仅供参考,不构成律师的正式意见,不应被看作是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法律决策的依据。文中所述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并不反映作者所服务的任何机构或客户的立场。

Copyright © 2020 立方律师     京ICP备09037220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1020004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