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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公报案例第2021年第3期之二】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8-20

作者:蒲攀宇

一、案情简介

1、 案涉当事人及其诉请/辩称

主体简称

一审身份

二审身份

诉请/辩称

姚某

原告

被上诉人

请求确认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在一审审理中明确其诉请实际仅针对第二、三项决议)。

鸿大公司

被告

上诉人

不同意姚某的诉请。

章某

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不同意姚某的诉请。

蓝某

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不同意姚某的诉请。

何某

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不同意姚某的诉请。

2、 案涉主要文件

文件名称及

签署日期、主体

主要争议条款

名称:合作协议书
日期:2017.06.27
主体:章某、姚某、蓝某、何某、鸿大公司

一、基于鸿大公司将取得代理Tesla在中国大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事宜的授权的预期,姚某、蓝某、何某愿意溢价投资入股鸿大公司。其中姚某拟出资700万元,占增资后鸿大公司15%的股份;蓝某、何某拟各出资350万元,各占增资后鸿大公司7.5%的股份。······

二、1.姚某、蓝某、何某应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全部实缴至鸿大公司。······

九、本协议系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

名称:公司章程

日期:2017.07.17

主体:姚某、章某、蓝某、何某

第四条 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

第五条 章某出资700万元、姚某出资150万元、蓝某、何某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71······

名称:临时股东会决议

日期:2018.11.18

主体:章某、蓝某、何某

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原告姚某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
1.选举何某为公司监事,免除姚某的公司监事职务;
2.通过章程修正案;
3.姚某未按照约定缴付出资款700万元,且在鸿大公司多次催缴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决定限制姚某的一切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益分配权、表决权、知情权等),直至姚某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之日止;
4.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要求姚某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姚某发送催款函、委托律师代表鸿大公司向姚某提起诉讼或仲裁等)。

名称:章程修正案

日期:2018.11.18

主体:章某(法定代表人签名)

将鸿大公司公司章程第五条姚某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12月1

二、法院观点

1、 法院判决

法院

判决内容

一审法院

一、确认被告鸿大公司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的第二项决议“通过章程修正案”无效;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二审争议焦点及法院观点

(1)鸿大公司2017年7月17日章程是否系对《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股东出资作出了变更?

根据2017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姚某拟出资额为700万元,且应在协议签署后的三日内全部实缴至上诉人鸿大公司。而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章程,明确章某认缴出资700万元,姚某认缴出资150万元,蓝某、何某各认缴出资75万元,实缴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可见,鸿大公司在姚某并未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时间实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将其列为公司股东,且明确股东出资时间为2037年7月1日。并且,2017年7月21日,鸿大公司进行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将姚某正式登记为公司股东。故此,从各方实际履行来看,姚某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已变更至2037年7月1日。此外,《合作协议书》亦明确载明,其仅是各方合作的初步法律文件,“未来将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修改、调整、细化、充实”。由此,鸿大公司将姚某的出资时间调整至2037年7月1日,亦符合《合作协议书》之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通过章程修正案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显然属于要求股东姚某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鸿大公司关于本案并非要求股东提前出资而是按照《合作协议书》要求姚某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鸿大公司是否存在亟需股东提前出资的正当理由?

一般债权具有平等性,但司法实践中,具有优先性质的公司债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如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而形成的劳动债权,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形。本案当事人对上诉人鸿大公司是否继续经营持不同意见,且双方均确认《合作协议书》的合作目的已无法实现,目前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需要公司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及正当理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不具有合理性且不符合常理,并无不当。章某、何某、蓝某等股东形成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被上诉人姚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限制了姚某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该项决议无效,于法有据,予以认可。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在股东不同意修改自身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是否可以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予以修改,二审法院从以下三方面予以论述:(1)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这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2)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3)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笔者认同上述观点,但同时需注意到,如存在以下情形时,应允许违背股东的主观意愿而修改出资期限,具体如下:

1、 存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形

文件名称

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项第(二)款第6条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上述第1项和第2项并非公司正常经营状态,是在公司破产或清算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上述第3项规定了在特定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该等三项规定是从平衡各方利益的角度出发,即在该等规定情形下,如不能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而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

结合上述二审法院关于争议焦点(3)的论述,值得探讨的是,公司股东会是否可以因存在合理性、紧迫性事由而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此前,无锡中院曾于2019年1月就一起类似案例(案号为(2018)苏02民终4234号))作出裁判,即认可公司具有补充经营资金的迫切需要时,可通过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

结合本案及上述无锡中院的案例,笔者认为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相关文件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外,法院应可以在个案中通过对公司资本充实的合理性、紧迫性事由进行司法审查后进而判断公司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修改出资期限是否可以。诚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股东个人利益、且会直接影响股东的根本权利,但股东权利并非单纯的财产权,其是一种混合性的权利,且须在公司这样的团体关系中享有和行使,即股东的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息息相关,当股东个人利益与作为融合了全体股东利益的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适当维护公司利益,而且维护公司利益也有利于股东个人,故基于公司整体利益的需要,股东在特定情形下应让渡部分权益(如出资期限利益),这也是法律需平衡各方利益的应有之义。

不过法院在个案中对合理性、紧迫性事由进行司法审查时,应采取从严标准审慎认定,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如下两个标准综合考虑:(1)须善意地为了公司整体利益:比如该等事由是为避免公司因为缺乏资金而被申请破产、影响正常经营;(2)不存在多数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欺压少数股东:比如需考虑出资期限变更是否对各股东均公平、加速到期后股东是否有合理时间准备出资金额。

四、司法实务

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出资期限系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将直接影响股东的根本权利。因此,在股东不同意修改自身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应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予以修改,但如存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相关文件规定的情形、或者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而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时,应允许违背股东的主观意愿而修改出资期限。

关于本案,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投融资交易中,各方往往会签署多份文件,如投资协议、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因此如果该等文件存在签署时间的先后顺序、文件条款内容存在冲突且并无冲突情况下的条款适用规则时,结合上述二审法院关于争议焦点(1)的论述,一般情况应以时间在后的签署生效的文件为准。因此,实践中相关方签署投融资文件时需注意各文件中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出资期限)的一致性,特别是时间在后的签署生效文件的约定。当然,各方也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相关文件中明确约定条款内容冲突时的文件适用规则,以避免真实意思表示被时间在后的签署生效文件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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