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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公报案例第2021年第2期之一】: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7-23

作者:丁雪彤

一、案情简介

上诉人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张伟男(凯利公司股东)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一审被告梁璐、西藏圣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方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亚分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凯利公司在2016年6月20日通过司法转让取得证号为琼(2016)三亚市不动产权第0006583号的地块,碧桂园公司以此地块与凯利公司合作,双方在2017年7月15日签署了《资产转让合同》,并于2017年8月1日凯利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碧桂园公司作为乙方(委托贷款人),建行三亚分行作为丙方(代理人)签署了《委托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7年8月7日,碧桂园公司通过其在建行三亚分行的账户向凯利公司在建行三亚分行的账户转账3.2亿元。2017年8月8日,凯利公司向圣方公司转账2419.1616万元,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后由于凯利公司未能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资产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案涉地块的容积率、土地性质等规划指标的调整。碧桂园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2017年11月12日,凯利公司收到碧桂园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返还资金催告函》。碧桂园公司在要求凯利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要求凯利公司的股东张伟男对凯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伟男存在利用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身份,虚构债务,转移凯利公司的公司权益,严重损害债权人碧桂园公司权利的行为。

二、法院观点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张伟男、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碧桂园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请求张伟男、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圣方公司曾是凯利公司的股东,圣方公司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确认函》《委托借款三方协议》《代付款函》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来证明其与凯利公司在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419.1616万元之前就已存在借贷关系,该证据形成了圣方公司向凯利公司出借2000万元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圣方公司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凯利公司关于其向圣方公司转账的2419.1616万元是归还其对圣方公司的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故碧桂园公司关于圣方公司利用控股股东身份,虚构债务,转移凯利公司的公司财产,损害其权益,从而请求圣方公司对凯利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张伟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张伟男已实际向凯利公司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不能证明张伟男与凯利公司实际发生了借款关系。故张伟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其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碧桂园公司据此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张伟男对凯利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否认公司法人格,须具备股东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定要件。

具体到本案中,2017年8月7日,碧桂园公司向凯利公司转账3.2亿元,次日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张伟男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以及凯利公司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3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其向凯利公司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张伟男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伟男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支付的2951.8384万元是凯利公司向其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但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本案中,凯利公司该单笔转账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凯利公司和张伟男构成人格混同。并且,凯利公司以《资产转让合同》目标地块为案涉债务设立了抵押,碧桂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凯利公司向张伟男转账2951.8384万元的行为,尚未达到否认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的程度。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径行判令张伟男对本案中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伟男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伟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伟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利息以2951.8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张伟男实际履行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股东实施减少公司财产的行为,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做了不同的论述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对 “股东张伟男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予以改判,是结合案件的情况综合多方面因素来判断的:

(一)当股东的单笔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尚未达到公司人格混同的程度,但其客观行为造成了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可以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参照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之规定,可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转移资金的金额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采用“举重以明轻”逻辑解释本案,是由于新类型争议尚无法律明文规定,故参照最类似法律法规问题的规定,参照确定新类型争议的法律责任。本案最类似的法律法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若股东抽逃出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凯利公司股东张伟男的行为尚未达到抽逃出资的“重”责任的程度,故按照“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其“轻”责任应以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公司存在人员、财务、业务、办公场所等混同,达到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程度,股东承担责任就不再以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为限,而是需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原则、常见情形、认定标准等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阐述,为司法实务提供了重要指引。《九民纪要》中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股东责任的改判,就是以《九民纪要》中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原则为审判指引。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公司人格混同的连带责任,应当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股东逃避债务;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凯利公司的股东张伟男仅为单笔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且碧桂园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凯利公司该笔转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尚未达到公司人格混同的程度,故股东张伟男不需对凯利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司法实务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公司债务。但实践中却出现许多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因此,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刺破公司法人独立的面纱,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更为细化,故债权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当注意收集股东的公司人格混同、逃避债务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证据,以便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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