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7-09
作者:杨天尧
一、案情简介
原告吴声威系爱奇艺公司的黄金VIP会员。在VIP会员服务合同中,存在以下条款:
原告认为在电视剧《庆余年》播出过程中爱奇艺公司又推出的“付费超前点播”模式,使其需要额外付费才能看最新剧集,损害了其会员权益。此外,“VIP会员协议”被爱奇艺公司单方面更改,该协议中亦存在多处违法条款,应属无效。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确认服务协议导言第二款内容无效,第3.5条中的内容对原告吴声威不发生效力,爱奇艺公司向吴声威连续15日提供吴声威原享有的“黄金VIP会员”权益,使其享有爱奇艺平台卫视热播电视剧、爱奇艺优质自制剧已经更新的剧集的观看权利,赔偿吴声威公证费损失1500元等。爱奇艺公司上诉,北京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观点
第一,涉诉导言条款本身系格式条款,当事人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审查其效力,从整个“涉案VIP会员协议”来看,涉诉导言条款的确系指引性条款,但是指引性条款并不意味着不是格式条款,也并不意味其中指向的条款的效力有效则该条款就有效;其次,涉诉导言条款的效力属于合同效力评价的问题,应当就该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从涉诉导言条款的表述来看,该条款中对缔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清晰的,要求消费者放弃其权利或者排除其权利的意图也是明确的,涉诉导言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在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该条款无效时,人民法院有必要对效力进行审查;再次,仅从探讨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有关规定的法律适用来看,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均是与格式条款有关的规定,但是合同法第四十条系针对所有格式条款,也就是说任何格式条款,如果符合该条规定,无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是否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均属于无效条款;
第二,合同公平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系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消费领域里的网络服务合同作为较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应当妥善处理好合同公平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的关系;基于互联网服务业态的多变性,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网络环境,满足多样化的需求,在网络服务合同中拟定单方变更条款本身无可非议,一审法院并未否认“涉案VIP会员协议”第3.1条的效力,这本身也是合同自由原则在网络服务合同中的体现。但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也意味着单方变更条款亦需要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权利义务,公平原则的适用应当考察具体的合同变更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否公平。网络服务合同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要求格式合同提供方尽到显著提示义务,简单地登录即同意变更并不是一个有效的提示。
最后,就爱奇艺公司在一审和二审过程中强调爱奇艺公司的“涉案VIP会员协议”符合网络服务特性和行业惯例的问题,法院认为,惯例或习惯都是一种行为模式,是为了达到一定的利益诉求。惯例通常是既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同时又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正当利益不相冲突,在此前提下,惯例是一种经济上节约、法律上又合法的行为模式,只有符合既便捷又合法的惯例,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为“涉案VIP会员协议”是否符合网络服务特性并形成行业惯例并不是以已经存在、用得多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各利益相关方合法权益、具有行业一致性、符合行业发展方向为判断标准。
三、案例评析
在被各种软件、app包围的现代社会里,大家不可避免的都会遇见“点击即同意”的情形,但很少有人会认真阅读相关协议或变更,这就造成了服务提供者往往利用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优势地位,在用户“点击即同意”的格式合同中为自己设置各种有利条件,而用户在此过程中,对相关协议只能“接受或走开“。
不可否认在互联网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长期服务的过程中,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业环境和用户需求,适时调整服务和规则是合理需求,通过合同条款,为自己保留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权利,亦属于当事人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合同权利的解释仍应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不得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如果不当地减损了用户的主要权利,就应当认定此类合同条款属于无效。尤其在面对消费者的情况下,还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户权益进行更加周延的保护。
最后,现在很多网络服务合同格式条款中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要求格式合同提供方尽到显著提示义务。但实践中,大多数格式条款都是简单的以加粗加黑、下划线、“登录即同意”等形式进行提示,已明显不能起到“显著”提示作用。本案判决中倡导的明示同意的变更方式,意在引导格式合同提供方通过从基于不充分通知和被迫同意的方式转变为基于充分通知和真实合意的方式来实现对网络环境下用户权益的保护与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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