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6-01
作者:李春晅
今天是61儿童节,也是2020版新专利法生效的日子,仅以下文作为纪念。
在专利申请和无效程序中,对于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维持驳回的复审决定,以及专利局作出的无效决定,后续的行政诉讼基本成为一个必选程序。
这个行政诉讼程序隐藏了一个关于诉讼时限的小陷阱。对于从事专利申请业务的专利代理师,最熟悉的绝限计算方法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三款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即,在规定的期限上加上15天路邮时间作为绝限日。但这一做法在专利行政诉讼中却面临严峻的挑战,很多当事人因为将这15天路邮时间计算在期限内,导致提起行政诉讼被认为是“起诉已超期,不符合立案条件”,从而错过了救济机会。
那么,专利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否要考虑这15天路邮呢?
2015年北京知产法院立案庭的法官曾经撰写了一篇文章《知产行政案件立案环节的常见问题(二):起诉期限》,文章里写到:
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专利行政案件的起诉期限不是“三个月+15天”。这个问题的由来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所以很多当事人拿着决定说:我的决定是邮寄的,起诉期限得加15天。
实事求是的讲,在2011年以前,对于是否加15天法院内部是有不同观点的,也造成了到不同窗口立案有的认可加15天,有的不认可加15天。为此,当时的北京一中院立案庭在征求了知产庭的意见后统一了观点,不加15天,目前的北京知产法院和一中院之前的观点一致,理由如下:
第一,起诉期限属于诉讼制度的内容,是法律保留事项,只能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无权规定,请详见立法法第八条第(十)项(修改前是第九项);
第二,专利法实施细则通篇都是在规定专利审查行政程序的内容,说的根本不是法院诉讼这一段的事。
与这篇文章观点一致的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9)京73行初440号裁定书中对此进行了较详细的说理:
“主张其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应当自被诉决定发文日向后推定15天认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立法法第八条已经明确规定,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定,而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专利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专利申请人的起诉期限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并无在三个月内再加15天的内容。而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简称审查指南)在法律位阶上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并不属于可以对包括起诉期限在内的诉讼制度予以规定的法律,其不能通过对于专利法中“收到通知之日”的规定进行解释从而间接对诉讼制度加以规定。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审查指南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其通篇规定的均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下设机构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请求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关程序与实体规定,其立法本意亦不是规定在后的诉讼程序中的相关问题。结合上述理解,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应认定其本意应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定其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不应理解为人民法院认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之含义。综上,对于有关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应当自被诉决定发文日向后推定15天认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8)京行终249号行政裁定中也认为:
“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但是一方面,专利法对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的规定是清晰而明确的,不存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形;另一方面,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推定当事人收到文件日期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根据相关证据能够准确查明当事人实际收到文件日期的情形,因此,在原审法院根据邮寄被诉决定挂号信单号查询结果能够准确认定虞上海收到被诉决定实际日期的情况下,不存在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虞上海2017年4月16日收到被诉决定,其于2017年7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了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虞上海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虞上海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那么起诉期限是否绝对不能考虑这15天路邮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122号再审行政裁定书中给出了不同的观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本案中,被诉决定发文日为2016年9月27日,根据上述规定可推定林志鹏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被诉决定。本院查明林志鹏一审起诉日期实际为2017年1月9日,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应当进行审理。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
北京知产法院的观点和最高院的判决存在明显的矛盾,这时候作为当事人应该如何理解是否应该添加15天路邮时间呢?
其实在北京法院的相关判决中已经给出了司法实践的观点和做法,即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能够确定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的,应当按照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实际收到时间无法证明的,当事人主张适用添加15天路邮计算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例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2928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
“关于前锋公司主张法院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作为计算起诉期限起点的意见,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属于法律拟制性规定,只有当被诉决定收悉情况在实际上无法证明时才予适用。本案中,前锋公司收到被诉决定日期的客观事实通过挂号信单号可以查明,且前锋公司对于被诉决定送达日期亦无异议,在此情况之下,不应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情形。据此,前锋公司关于以发文日加15天作为起诉起算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又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行终6138号行政裁定中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该条款仅仅是推定自文件发出之日满15日视为当事人收到了文件,而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收到日期的情况下,应当以实际收到日期为准,不应再推定当事人的收到日期。
关于张发和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推定收到日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能够确定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的,应当按照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计算起诉期限;实际收到时间无法证明的,当事人主张适用该款规定计算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本案中,张发和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应将2017年1月13日认定为张发和收到通知之日,并计算起诉期限。不能适用推定收到日的相关规定。故,张发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同样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行终1680号行政裁定中,北京高院认为,
关于尹白奎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之规定,认定收到通知的时间,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推定当事人收到通知日期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实际收到通知日期的情形,在原审法院根据邮寄被诉决定挂号信单号查询结果能够准确认定尹白奎收到被诉决定实际日期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作为起算点计算起诉期限,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故,尹白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尹白奎所提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一审法院裁定对尹白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并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行终6203号行政裁定中给出了更明确的操作指引“关于陈远豪认为法院应当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诉决定发文日加15天作为行政起诉期限起算点的主张,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针对实际收到日期难以确定的情形作出的规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复审程序中适用。对于当事人依照《行政诉讼法》《专利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实际收到日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时间作为起算点计算起诉期限;当事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无法证明的,才能依据前述行政法规的推定条款来计算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本案中,陈远豪在诉讼中无法证明该被诉决定实际收到日期,导致本案在登记立案阶段不能查明陈远豪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本案由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继续查明陈远豪收到被诉决定的实际时间,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
最后补充一个与之相关的题外话,境外当事人经常面临一个问题是,委托手续的公证认证程序耗时较长,特别是目前全球疫情情况下,这项工作进行的比较缓慢,甚至有境外当事人希望以此来主张不可抗力导致其起诉超过期限。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事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提交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院会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补正。当事人难以在15日内补正材料,可以向受诉法院申请延长补正期限至30日。因此,当事人可以先在期限内提交起诉材料,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委托手续,从而避免因为超过起诉期限而不予立案。
最后的最后,在2011年12月,我曾经举着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打印的国知局发文日期,在北京一中院与法官反复沟通协商主张应该按15天路邮推算我的起诉期限,年底法官心善让我成功立案,但那之后我再没有在期限的最后阶段向法院提交过起诉材料,都是给出一定的富裕时间以应对突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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