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1-03-26
作者:温子涛
一、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3日,高光和邹某作为公司股东发起成立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高光、邹某出资比例各占50%,邹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2011年6月16日,博超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岸公司)、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通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四方共同签署了《协议书》,对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海坡开发区的碧海华云酒店(现为天通国际酒店)的现状、投资额及酒店产权确认、酒店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工程结算及结算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方面均作明确约定。2012年8月1日,天通公司以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之诉,提出碧海华云酒店房屋所有权归天通公司所有以及博超公司向天通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等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2012年8月28日,高光以博超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请求解散公司。2013年9月12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博超公司。博超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琼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担任博超公司管理人,负责博超公司的清算。
2015年4月20日,博超公司管理人以天通公司、天时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博超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将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湾路海坡度假区15370.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29851.55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返还过户登记至博超公司管理人名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博超公司管理人的起诉。诉讼过程中,天时公司、天通公司收到该案诉讼文书后与博超公司管理人联系并向其提供了(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复印件。高光遂据此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本案中,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
三、案例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参加原诉的案外人的权益救济途径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种。201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设第三款,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根据该条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系指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也即属于原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那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系属于原诉中的第三人。包括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本案情况来看,我们认为是否能够作为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分析其第三人高光是否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本案中,高光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基于案件事实,我们认为,在(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高光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
(2)本案中,高光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高光与(2012)琼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最高院认为,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虽然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光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
四、司法实务
从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有其审理该类案件的法律逻辑。具体如图所示:
从目前的审判实践来看,该制度所保护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股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等。
在主体资格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救济受原诉裁判侵犯利益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无法救济除此以外同样受原诉裁判损害的其他案外人。例如,由于不可归责于己,却未参加诉讼被原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等。因此,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范围要明显大于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与原诉生效裁判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认为其对于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或者原诉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那么从理论上而言,其就同时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
关于时间方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第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性质上属于法定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第三人逾期提起撤销之诉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通过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申请再审等其他方式寻求救济的,起诉期间不因此而中止、中断或延长。
关于调解的适用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与原诉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可以出具调解书。为避免该调解书与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间的冲突,调解书中可以表述原诉当事人放弃申请对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不能有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表述。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同时对原审诉讼标的提出确认权属并合并审理的,对于该确权之诉的调解,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调解,防止出现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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