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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第154号指导案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意味着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

  发布时间:2021-04-09

叶菲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6日,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开发商,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与王四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四光向和丰公司购买商铺共计5000余平方米,房屋总价款约4000余万元,王四光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2013年8月23日,该商铺在产权部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原因系开发商,即和丰公司未到房屋产权管理中心申请办理。

该商铺交付王四光后,王四光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商铺,负责商铺水电等日常费用的缴纳。

2015年8月11日,和丰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建设施工方,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就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达成协议。2016年10月29日,吉林省高院就中天公司诉和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书,支持了中天公司就和丰公司开发楼盘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请,王四光所购买的部分商铺(以下称“涉案商铺”)也在前述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之内。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吉林省白山中院对涉案商铺进行了查封,王四光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王四光向吉林省白山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解除涉案商铺的查封,停止对涉案商铺的执行。

吉林省白山中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2018]吉06民初12号),对中天公司就涉案商铺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主张执行不予支持,并判决不得执行涉案商铺。

中天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即吉林省高院作出裁定([2018]吉民终420号),认为王四光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实质上是对生效判决的异议,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最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四光的起诉。

王四光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判令停止执行涉案商铺、解除查封。最高院作出裁定([2019]最高法民再39号),认为王四光的执行异议并不包含其认为已生效的涉案房屋的执行依据判决存在错误的主张,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终裁定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案件分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而提起的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的,有两种救济途径:第一,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第二,认为”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九民纪要》对该问题的理解作出进一步阐明,即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因此,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应基于承认或至少不否认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的前提,而达成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之目的。案外人如认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也对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能够排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执行的情形作出了进一步说明:”(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王四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基于其在执行法院查封涉案商铺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且已占有并使用涉案商铺,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是因为开发商未办理初始登记造成,本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王四光认为其购买并占有涉案商铺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中排除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执行的条件,对涉案商铺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王四光所提出的主张,并未包含否定中天公司所应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基于此,本案再审阶段,最高院对排除对特定物的强制执行以及否定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之间的区别作出了进一步阐释,即,“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将王四光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主张,简单等同于对中天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否认,进而认为王四光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高院最终以撤销该二审裁定的方式,对二审法院的错误进行了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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