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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第155号指导案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3-19

刘胤宏

一、案情简介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下称“建行怀化分行”)与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英泰建设”)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实际支付98%购房款。

2、2013年5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下称“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建设签订抵押协议,约定以案涉房屋所在项目二期未售商业房地产(面积为2803.80㎡)在建工程及其分摊的土地为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3、2013年5月27日,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建设为案涉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

4、2014年12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高院”)就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建设等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英泰建设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屋在内的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5、2017年8月21日,湖南高院作出(2015)湘高法执字第22号拍卖公告,拟拍卖案涉房屋在内的多项房产。建行怀化分行不服,向湖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6、2017年12月12日,湖南高院作出(2017)湘执异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建设银行怀化分行的异议请求。建行怀化分行遂提起诉讼。

7、2018年9月10日,湖南高院作出(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所争议的涉案房产系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直接确定执行的标的物……建设银行怀化分行的该异议内容,与(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本质上是对原生效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否定,……建设银行怀化分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之规定,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驳回了建行怀化分行的起诉。建行怀化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8、2019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华融湖南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所依据的原判决即第32号判决的主文内容是判决英泰公司向华融湖南分公司偿还债务9800万元及重组收益、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695431元,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案涉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建行怀化分行一审诉讼请求是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确认华融湖南公司对案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建行怀化分行。起诉理由是以其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及占有案涉房产在办理抵押之前为由,主张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建行怀化分行在本案中并未否定华融湖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也未请求纠正第32号判决,实际上其诉请解决的是其主张基于房屋买卖享有的权益与华融湖南分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内容,应予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行怀化分行就案涉房屋(华融湖南分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并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的请求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还是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二者的区分主要在于:如购房者就抵押权的设立等事项提出异议,则属于对生效判决已确认事项的异议,应属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但如建行怀化分行所请求,基于其顺位优先于抵押权而要求排除执行,并未就抵押权提出异议,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原因在于,作为执行标的的商品房,可能存在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债权等多项权利。就上述权利的保护顺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民法典》第8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等规定,通常情况下为购房者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一般债权。因此建行怀化分行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并不排除抵押权的存在,故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诉请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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