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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7-29

张磊 邵渝棋

近年来,随着各类政策、法律规定等的出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成为了当前社会形势下的主流趋势。

政策方面,国务院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的《2019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等均对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进行了全面部署。

法律层面,2019年4月发布,1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正案),2020年4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及2020年7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等,从立法层面明确了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大幅提升侵权赔偿力度,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政策做出了具体回应。

为进一步提高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质量,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从加强适用保全措施、依法判决停止侵权、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四个方面,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活动中部分制裁规则予以了细化,完善,并加入了部分此前未出现的创新型的制裁规则,结合司法审判实际提出了加大侵权打击制裁的力度的具体举措。在本文中,笔者将对此次《意见》中值得关注的亮点予以分析及评述。

一、规则完善

1.完善保全措施及停止侵权判决相关规则

此次《意见》的一大亮点是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保全措施及停止侵权判决相关规则的完善。

首先,《意见》完善了知识产权案件行为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相关规则。其中,较为值得关注的是行为保全与证据保全领域的两项规定。

对于行为保全而言,《意见》细化了加大保全适用力度的具体范围。行为保全在部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许多知识产权具有时效性,权利人需把握时机将相关内容或产品投入市场,才可抢占先机,获得预期利益。但由于知识产权诉讼往往耗时颇长,在诉讼结束后,权利人很可能已丧失市场优势地位,面临“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局面。且由于此类损失难以被证明,权利人往往,也无法获得与其预期利益相符合的损害赔偿。这对于遏制侵权行为的产生以及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均具有负面影响。而此次《意见》通过第1条明确了,对于侵害或者即将侵害涉及核心技术、知名品牌、热播节目等知识产权以及在展会上侵害或者即将侵害知识产权等行为,均应加大行为保全适用力度。上述行为均涉及到具有一定时效性的知识产权,对此类行为加强行为保全的适用,有助于尽快制止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市场优势地位及后续权益。

对于证据保全而言,《意见》在第5条中提出,对于侵权人擅自毁损、转移已保全的相关证据,致使侵权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侵权人可能需承担不利事实推定的责任。这实际上可以视作举证妨碍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具体体现与进一步完善。此前,我国举证妨碍规则主要被一般性地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当中。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惩罚方式主要是对于相关妨害行为进行一定的罚款、拘留等,无不利事实推定相关措施[1]。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则主要是针对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拒不提交的情形[2],对于实践中毁损已采取保全措施的证据的行为,该条款的适用又显乏力。而此次《意见》第5条更贴合知识产权案件的实际需要,对此类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确予以规定,更为合理、有效的保障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诉讼权益,也对于相关侵权人起到一定威慑作用

其次,《意见》在第6条-第8条完善了对于侵权制止的相关规则。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第8条,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假冒、盗版商品及主要用于生产或者制造假冒、盗版商品的材料和工具,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证明上述物品存在并请求立即销毁的,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此条规定是对于最高法于2020年4月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12条的具体回应[3],对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有效预防后续侵权行为的发生有着现实意义。

2.完善知识产权案件赔偿数额计算标准

知识产权案件赔偿数额的合理确定对于保障权利人利益,合理惩治侵权行为,以及遏制后续侵权行为的产生均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案件中可能适用的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实际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定赔偿四类。但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原因,法院往往无法查清有关事实,因而无法适用前三类标准。因此,实践中,适用第四类法定赔偿的情况远远多于前三项[4]。但法定赔偿往往无法贴合真实侵权情况,且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从而影响司法确定性。

为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判赔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于2020年4月对外发布了《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下称“《标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各类因素的认定以及赔偿数额的裁判标准予以了一定程度的明确,完善了知识产权侵权判赔金额的计算体系。但该《标准》主要适用于北京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对于其他地区的案件仅能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因此,一套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知识产权案件的赔偿数额判断标准是目前所急需的。诚然,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等不尽相同,采取过于具体的金额标准对各地赔偿数额予以统一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但制定对于考量因素内容予以明确的标准是可行且必要的,这对于规范法官裁量范围,增强赔偿合理性以及提升司法确定性均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意见》正是通过明确各项考量因素,对依法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赔偿力度予以了规范,为当事人获得科学合理的高赔偿额提供了举证指引

《意见》第10条为概括性条款,提出了引导当事人合理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的总思路。《意见》第11条与第14条分别对于侵权获利与法定赔偿两种计算方式进行了细化。第11条提出,工商税务部门、第三方商业平台、侵权人网站或者公司依法披露文件显示的相关数据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等均可作为侵权获利的判断依据。第14条提出,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可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类型、创新高度和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并且,对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情况,以接近或者达到最高限额确定法定赔偿数额。而后,第15条又随之列举了所谓“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况,包括多次侵权,主要以侵权为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涉及区域范围广,侵权人获利数额巨大,侵权行为造成知识产权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侵权行为可能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

除侵权损害赔偿外,权利人在诉讼或相关程序中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如律师费等,也是计算最终判赔额的有效参考要素。本次《意见》在第16条及第17条完善了对于合理开支计算的部分规则。通过第16条,最高法提出,若权利人在后续诉讼中请求将新增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赔偿数额,法院应一并审查。第17条则提出了合理开支的重要因素---律师费的确定标准。根据该条,法院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以及案情复杂程度、工作专业性和强度、实际支付金额、行业惯例、当地政府指导价等因素,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合理确定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律师费用。

总体而言,此次公布的《意见》尽管仍处于征求意见稿阶段,但从内容看,其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以及其他判赔金额组成部分的确定都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规制,对于相关标准也予以细化。这种细化为法院提供了操作性强的判定标准,也为相关权利人的举证等提供了可靠的指引

二、规则创新

1. 增加停止侵权“重复执行”制度

此为《意见》对于知识产权维权提出的一项创新举措,如果将来正式发布,将给予被反复侵权的权利人新的维权选择。根据《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生效裁判,侵权人再次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依据该裁判停止侵权的判项,再次申请执行。根据此项规定,在面对侵权主体、侵权方式、侵权对象相同的后续侵权时,权利人既可选择再次提起诉讼进行维权,也可先选择相对快捷的方式,依据此前停止侵权的判项向法院申请执行。

知识产权侵权具有多发、易发的特点,且维权周期相对较长,权利人往往需花费大量时间与精力应对维权诉讼。而此条规定将有助于权利人对于重复出现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制止,避免后续损失的产生。从权利人角度而言,这可降低其维权成本,减轻维权负担;从司法角度而言,这也可减少同类案件的重复处理,实现司法资源配置的合理优化

2. 确立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民事制裁规则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并非民事诉讼中的原始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才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正式纳入案由类别中。然而,即使增加了此项案由,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并未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进行具体规制。

此前,对于各类恶意诉讼的规制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来进行的。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项规定是针对各领域内恶意诉讼而制定的,对于知识产权案件而言缺乏特殊性与针对性。并且,该规定中对于恶意诉讼的民事制裁方式主要为驳回诉讼请求,后续罚款、拘留的处罚需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缺乏确定性。

而此次发布的《意见》针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诉讼提出了具体规制方法。根据《意见》第19条,对于明知或者应知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系不正当获得或者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实质基础,仍然依据该权利提起侵权诉讼或者申请保全措施等,构成恶意诉讼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反诉请求赔偿其为应诉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和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这一条款列举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具体情形,明确了恶意诉讼人应承担的合理费用种类,还规定了恶意诉讼人需承担赔偿对方当事人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这对于保障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恶意诉讼数量,节约司法资源等均具有现实意义

3. 加大对于特殊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

此前,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主要由《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的规定予以规制。此次《意见》中,纳入了部分特殊情况下的知识产权犯罪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特殊情形的处罚力度予以了明确

根据《意见》第20条,对于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在特定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以及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且一般不得适用缓刑。该规定以实践情况及社会需求为导向,加大了对于严重、特殊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可起到遏制相关侵权行为的产生,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效果。在此规定提出前,我国经历了特殊、严峻的疫情时期,在此期间,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频发,对于社会安定及民生健康均造成了负面影响。因此,此规定可被视为对于时事问题的有效回应,对于及时解决特殊形势下的现实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总体而言,此次发布的《意见》对于部分知识产权侵权制裁相关规定予以了有效的细化与完善,同时也顺应时代发展,针对社会背景下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增加了新型规则。若《意见》此后得到通过,相信会为当事人及法院提供更为明确的诉讼、裁判指引,从而一定程度上解决或缓解举证难、判赔低等知识产权领域内长期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落实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要求。



注释:
[1]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3] “对于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依法从高确定赔偿数额,依法没收、销毁假冒或盗版商品以及主要用于侵权的材料和工具,有效阻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4]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司法确定知识产权案件损害赔偿的规则解读》研讨会上发布的大数据显示,在全国法院近五年来的知识产权案件当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占据绝大多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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