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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与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应由保证人承担

  发布时间:2020-07-17

担保制度是衡量企业融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担保人为主债务提供担保,保障对主债务的偿还,推动借贷关系的发展,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担保制度需要平衡好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两方的利益。然而在保证担保的司法实践中,有两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保证人和债权人各持己见,各级法院裁判不一。本文将从案例的角度出发,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归纳和分析。

一、主合同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产生的债务利息,保证人是否应当履行担保责任?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针对该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因“停止计息”得以确定不再发生变化,但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适用于保证人,担保债务是否同样应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一种观点基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认为:担保债务从属于主债务,具有从属性。从范围的从属性上说,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当大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包括本金及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若要求保证人承担破产申请后的利息则违反了保证范围的从属性特征。从保证责任消灭的从属性来说,被保证的债务消灭时,保证责任也随之部分或全部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利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消灭,那么保证人对该部分的保证责任也相应消灭。故应对担保债务同样处理,以避免担保债务超出主债务范围。

(2018)最高法民再19号判决认为“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判决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根据担保从属性的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故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其次,从担保制度体系来看,其不仅规定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兼顾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将影响保证人的追偿权,对保证人较为不公。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停止计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

另一种观点则从现有法律的规定、破产效力所及的范围以及是否加重保证人责任等角度认为:破产法虽然规定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该规定仅是一种破产程序上的特殊安排,目的在于减轻破产主体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的负担,并不意味着主债务的减少,也并不影响债权人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向保证人主张该部分利息。《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特殊规定,但该条规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并未超出其应有的风险预判,也就无从谈起加重保证人负担。综上所述,担保债务无需受破产受理的影响停止计息。

(2018)最高法民申6063裁定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理由如下:1.就法律关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是普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形成的是担保法律关系,合同相对主体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二者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是针对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利息如何止付所作的特别规定。基于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相对性,该条规定确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由于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故该条规定并非明确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范围,保证人对债权人所承担的保证债务,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缺乏停止计息的法律依据。2.就立法目的而言,《担保法》第一条规定:“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即担保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公平的清理各方债权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意在确认债权数额并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而非侧重于债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及保证人利益的保护,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不影响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4.就主从关系而言,债权停止计息是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非对保证人所作的特别规定。保证人未进入破产程序,于保证人而言,其担保债权债务虽从属于主债权债务,但担保债权债务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

(2019)苏12民申226号判决认为“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但该条仅是针对破产债务人的特殊规定,效力并不及于保证人。故原审法院判令袁旭京、袁旭清支付案涉债权2016年5月6日后的利息并无不当。”

(2016)沪01民初98号判决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该规定不属于债权人同意豁免,仅适用于主债务人,并不能影响到保证人固有责任的承担,故保证人仍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春和集团公司、临海春和公司及梁小雷除对5,000万元本金及335万元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还应对原告久阳公司主张的其余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产生的债务利息,保证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主要原因如下:保证责任所从属的主债权同破产债权是两种不同概念,不应该将二者混淆,保证人承担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债务利息并不违反担保责任对主合同的从属性;破产债权受破产法调整,《破产法》上关于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属于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规定,而保证责任受一般民事法律调整,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应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保证人仍应对破产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设立担保的本意就在于使保证人在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对此类情况的发生有合理的预判,同时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

从趋势上来看,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做出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利息的裁判,今年1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更是明确答复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见文末附)

二、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违约金是否可以获得法院支持?

实践中,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如保证人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则属于保证人违约,保证人应在所担保的主债权及相关费用外另就其违约行为向债权人支付一定的违约金。如何认定该违约金,向法院诉请该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这是需要我们仔细考虑的问题。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虽然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但是根据近几年各级法院的裁判来看,这种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意思自治,不能突破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

上述观点也在《九民纪要》中获得了支持,《九民纪要》第55条【担保责任的范围】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该条款明确根据担保从属性的要求,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约定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大于部分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认定该违约金超出了主债务的范围,不能支持。

(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判决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若本案联储证券公司与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获支持,联储证券公司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巨额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就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联储证券公司关于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元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014)成民终字第5894号判决认为:首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虽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其次,如果允许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将违反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规则,可能产生滥用权利的后果;第三,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部分,使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后无法对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

浙高法民五〔2020〕1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

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审判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经充分调研,现将该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供审判实践参考。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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