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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期限未至前转让股权,转让股东是否仍应对出资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20-07-03

立方公司部

为了鼓励创新,充分激发市场活力,2013年《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资本制转变为认缴资本制。一时间关于资本制度修改的得失成为了理论与实践争鸣的焦点。赞成派从放宽政府管制等角度,主张认缴资本制度有利于打破市场对资本的迷信,实现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并有助于降低投资门槛,促进商业发展。而反对派则强调实缴资本制度本身仍具有一定“市场净化”的功能,对阻隔不诚信投资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仍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无意纠缠于认缴资本制“存与废”的立法论探讨,而意在关注认缴资本制确立后相关制度的配套,特别是债权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因为正如刘燕教授所言“当立法上抛弃陈旧过时的规则后,更重要地是确保配套的制度或过渡性安排已经到位”。[1]

而认缴资本制度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很多,如天价公司、一元公司、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出资加速到期等。鉴于篇幅,本文不欲就所有问题面面俱到地予以回应,而仅就出资期限未至前转让股权,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未补足出资,转让股东是否应对出资承担责任的问题提供一些浅薄的认知,以期对理论或实践有所助益。

一、问题提出

认缴资本制确立后,出资期限的设定变成了股东自治的领地。除恶意设置过长(如实践中的100年公司)出资期限或延长出资期限外,股东原则上可根据自身的投资安排合理设定出资期限。但随着而来的问题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能否转让股权?或者说转让股权后,受让人未按约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东是否仍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

对于前者,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虽然域外法上不乏要求足额缴纳出资后方能转让的立法例(如加拿大魁北克 [2])。但从鼓励交易的角度,未缴纳出资并不影响股权权属。若禁止未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有损害股东财产权之嫌,遂未缴纳出资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的答案应当是肯定的。

至于后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来看,答案似乎应当是否定的。但考究认缴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时,结论可能又稍显不同。因为该条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强调的是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才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或者说出资期限届满前尚不存在履行出资义务一说,第18条第1款无法适用出资期限未届至的股权转让行为。

因此如何协调认缴资本制与债权人保护的关系,弥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立法漏洞,仍存在讨论的必要。

二、司法现状

关于上述问题,实践争议颇大,甚至呈现出一番乱象。

主流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不论在认缴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消除。[3]或者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与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没有必然联系。[4]

而部分法院则主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而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将所持股份出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概括继受出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属于出资瑕疵,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

此外,还有部分法院认可因为《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遂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遂在决定是否要求转让股东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否继续承担责任的时候,需要考察债权发生的时间。[6]也即若债权发生的时间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之后,则转让股东不应再继续承担出资责任。[7]

三、理论争议

与司法适用的莫衷一是相似,学者们关于此问题也尚未盖棺定论,甚至形成了针锋相对的立场。

肯定派坚持“不论转让股权是否早于公司债权,公司债权人均可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请求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因为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虽然认缴资本制令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加复杂,公司的对外信用逐步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9]遂不能以豁免转让股东出资义务的做法,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从比较法上,德国也认可转让股东不能通过股权转让而从出资债务中脱离,出资责任具有法定性。

否定派则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仅能解决出资期限已至未缴出资便转让股权的问题,并无出资期限未至即转让股权适用的空间。且此种情形下,转让股东具有正当的期限利益,其本身不具有过错,相应出资义务应像债权转让一样,由受让股东承继。

折中派则另辟蹊径,以债权形成时间为权利保护的分界线,主张出资义务的承担应考虑外部债权人对出资的信赖利益。股东出资信息已通过公示登记系统向市场进行充分披露,外部债权人应在交易前关注企业出资信息。若债权形成的时间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则债权人并不具有可资保护的信赖利益,遂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四、笔者立场

针对理论与实践的争鸣,笔者整体上认可肯定派的意见,认为转让股东仍应对出资负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否定派虽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上看到了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白地规定型漏洞[10],但却忽视了组织法(公司法)与交易法(合同法)的区别,将出资义务完全类比为债权转让,绝对地豁免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未意识到出资义务本身的法定性及对债权人的保护作用。而折中派尽管意识到了出资信息公示所带来的公信效力,但仅因出资信息的弱公示公信力,即豁免股东具有附属性、法定性的出资责任,也难谓正当。

实际上,股东的出资意味着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承诺,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或基础,表示着股东愿意在出资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这样的责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或法定性。外部债权人也正是基于这种责任承诺才愿意与公司发生交易,所以如果允许股东转让股权后即从出资责任中脱离,不光容易忽视了公司独立的人格及利益,也容易打破债权人对出资承诺的信赖,容易给转让股东造成反向激励,故意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有责任承担能力的受让人,损害交易安全。至于债权形成的时间,其客观上也并不构成豁免股东出资义务的充分条件或正当理由。遂从组织法的立场出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

当然,关于转让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笔者以为其并非连带责任,而系补充赔偿责任。因为从性质上将这种责任与“出资责任”仍存在一定的区别,可以说是“与出资相关的责任”。或者说此种责任非转让股东自身违反出资义务而承担的责任,而是随着“抽象出资义务”转移给受让人后,受让人未按约履行出资的情形下,基于交易安全保护的需求,转让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11]受让人仍是第一位的责任承担人,转让股东属第二位的补充赔偿人的角色。

五、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若受让人未按约补足出资,转让股东仍应对出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此责任不能以债权形成的时间在股权转让后,或无法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等进行抗辩,其属于与出资相关的责任,具有一定的法定性。

注释

【1】 刘燕:《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 5 期,第 34 页。

【2】如《魁北克股份公司法》第84条概括性规定,股票在转让是其全部股票欠款都已付清,方可转让。或者说原则上未付清的股票不得转让。参见:焦杰著:《魁北克商法》(第一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2页。

【3】参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2415号民事判决。

【4】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155号民事裁定。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2892号、微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6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等。

【6】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6623号民事判决。

【7】如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9682号民事判决:“唐丽、柯廷伊、熊健康转让股权的时候,吉春燕对金比特公司、苏文春的债权尚未形成,唐丽、柯廷伊、熊健康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应再对金比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8】参见林前枢:《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8期,第16-19页。

【9】参见王益平:《股权转让、延长出资期限、违法减资中股东的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8期。

【10】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3页;转引自:高丰美、丁广宇:《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司法认定》,载《法律适用》,2019年第22期,第87页

【11】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 》,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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