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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条件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20-07-06

立方公司部

近年来,随着经济增速的放缓及新冠疫情的影响,很多个人、企业等主体的收入或经营状况受到较大影响。反映到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可能会明显减少,履行能力亦随之减弱,很多执行案件因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而陷入僵局。此时,被执行人作为债权人对案外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线索的发现和执行就变得尤为重要,特别在次债务人是上市公司或国企的情况下,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可以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权益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院可以依案件当事人申请,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实体性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外,法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来主张债权;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或仅提出非实体性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制度设计蕴涵的基本法理为:执行程序不能对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实体法律关系作审查,相关纠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下面详述之:

一、到期债权的界定

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其权利源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具体如下: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主要包括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基于借款、货款或工程款等的各种金钱债权请求权。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鉴于权利保护机制的不同,到期债权不包括收入和收益,现有法律法规对收入和收益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次债务人未赋予其绝对异议权。

二、到期债权执行的前提条件

(一)次债务人向被执行人负有已届清偿期的债务

次债务人对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必须是已经到期债务,即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债权已届清偿期。对次债务人负担的未到期债务,被执行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申请执行人亦无权代位行使,也就无法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在执行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首先,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合法的,因违法或犯罪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保护;其次,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拥有的权利,必须是金钱或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债权,人身权利和物权权利不能作为到期债权执行的标的。

(二)法院需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的启动,只能采用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方式,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发起。到期债权执行的权利源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因此,只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享有申请代位执行的权利,只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的,法院才能依职权决定是否启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若法院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线索,可以提供给申请执行人并进行相应的释明工作。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三)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履行义务为执行启动的前置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对次债务人采取强制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次债务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法院不得在未书面通知次债务人的情况下,直接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同时,法院在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必须直接送达,即执行案件承办人应赴次债务人住所处,由两名执行人员现场出示法院执行公务证及工作证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进行送达,并由次债务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四)次债务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均赋予了次债务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次债务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法院应当立即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并不对异议进行审查。当然,这里所指的“不对异议进行审查”是指不进行实体法律问题的审查,如果次债务人所提的异议是“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等非实体方面的问题,则法院审查后应依法予以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坚持认为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存在并要求法院对次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解决。

三、到期债权执行相关问题分析

(一)次债务人在诉讼程序中未对到期债权的财产保全提出复议申请,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仍应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保障其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次债务人在到期债权保全阶段,并未对保全裁定提出复议申请,那么,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能否不经向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视为其对到期债权无异议,而径行裁定对次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呢?对此,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订)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对此,在(2016)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没有例外情形。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亦持此观点。

综上,可以看出,次债务人未在诉讼程序中对到期债权的财产保全提出复议申请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仍应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以保障其异议权。

(二)异议期届满后,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但仍享有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思路在2019年发生了变化,由逾期提出异议仍应进行实质审查变为认为次债务人逾期提出异议即丧失到期债权异议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但次债务人仍享有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之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对于本条中“应当得到司法救济”的理解,在(2018)最高法执监25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崇文镇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认定到期债务在法院送达通知书之前是否已履行完毕。太原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按照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认为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均不得进行实质审查。太原中院的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审查程序也显属不当。

同样,在(2018)最高法执复8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超过法定期限才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上述规定并不意味如果第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就本案而言,永元公司收到云南高院向其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云南高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但是,在(2019)最高法执复2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贵州高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了(2017)黔执36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丹寨县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7月12日才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明显超出了法定期限,已经丧失到期债权程序对其利益的保护”;“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中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之规定,丹寨县交通运输局若认为1300万元债权金额并不确定,前述扣划行为错误,可依法对该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观山湖区法院提出异议进行救济”。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裁判思路有所变化,认为异议期届满后,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但享有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另外,从次债务人利益保护角度来讲,建议其应在《履行债务通知书》规定的异议期内及时提出异议,否则,可能会面临异议权丧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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