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研究

企业破产时,债权人已提起的给付之诉可不变更为确认之诉

  发布时间:2020-03-03

汪果

 

疫情之下,企业承受巨大的生存压力,如果疫情长期持续,越来越多的企业或将面临破产的问题。本文重点讨论的是企业破产时,债权人要求企业支付一定金钱或财物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变更为要求确认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多少债权的诉讼请求,即是否应当将已提出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

一、现行规定

根据《破产法》第20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企业破产后,尚未终结的诉讼需等待破产管理人接管,管理人接管后,相关诉讼或仲裁才予以恢复。但破产法并未明确管理人接管后,当事人是否应当将要求破产企业给付金钱或财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享有多少债权的诉讼请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虽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但该条第一款所规范的乃是债权人对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问题,遂结合上下文的理解,似乎也无法直接得出破产申请受理后,已提起的债权给付之诉必须变更为确认之诉的结论。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仅规定了四种情形下债权人需将个别给付请求变更为追收相关财产归入破产财团的请求,未直接指明债权人是否应当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因此结合《九民会议纪要》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等规定,也无法为前述问题寻找到明确的规范依据,或只能解决部分问题。

二、实践争议

司法实践针对上述问题的处理也莫衷一是。部分人民法院认为破产法未明确企业破产后,债权人已提起的破产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1]而另一部分人民法院则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存在争议的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事实上不可能,只能就确定的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或重整、和解程序,故这种诉讼不属于给付之诉,同时,这种诉讼目的并非在于消灭异议的效果,而在于确认债权,直接确定其能否参加分配受偿,故非形成之诉,实为典型的确认之诉。故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但尚未审结的诉讼应随之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2]

同时,在对给付请求变更为确认请求的处理方式上,不同法院也采取了不同的解决路径。一部分人民法院选择将破产事实告知当事人,并依职权直接作出破产确认判决。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受理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将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告知该案的债权人,并直接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裁判,而不应作出以给付为内容的裁判”。而另一部分人民法院选择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当事人若不变更诉讼请求,便依法驳回其起诉或不支持其诉请。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四十八条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的给付之诉,不予支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诉讼,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处理;(2)其他针对债务人的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由债权人将其给付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请求,并告知债权人可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与破产程序,实现其实体权利。”、《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尚未审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所提起的给付之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就《企业破产法》十六条规定向原告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依法驳回起诉。”

三、理论争鸣

与实践相同,理论上对此问题的看法也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通说认为,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财团有限的财产便已成为全体债权人共享的“公共池塘”。若债权人以个别求偿为目的的给付之诉不变更为确认之诉,生效的给付判决将面临是否具有(单独的)强制执行力及是否需要申报债权的困惑。遂为避免给付判决的执行力与破产程序概括清偿的价值冲突,债权人应当将要求破产债务人支付金钱或财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而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破产程序受理后,债权人提出的给付之诉并不与破产程序相冲突。此时的给付之诉仅是从诉讼法角度对债权人债权的承认,并不否认债权人仍需依据生效的给付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事实。特别是在破产程序被依法终止的情况下,债权人的个别执行程序仍将恢复,若生效判决仅有确认判项,执行法院将面临如何执行债权的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向当事人释明其改为确认之诉,一是因为根据给付之诉判决、管理人也能够确认债权数额,不得非得根据确认之诉判决管理人才能确认。二是因为如果必须改为确认之诉,那么之前已经生效的给付判决,管理人怎么能够据此确认债权数额?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进行裁决,但须在判项中说明,权利人只能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3]

四、结语

从诉讼法理论而言,给付判决往往意味着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当其遇到破产时,其个别清偿的效果被破产的概括清偿力予以吸收,遂判决实体上仅具有确认债权的性质。但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可继续依据债权人的给付请求作出判决。因为破产法作为特别规范,本身即具有区别于诉讼法的特殊规定,破产法已明确规定了企业破产后债权人实现债权需通过破产程序予以申报,且不区分是否有生效法律依据,因此无论是经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还是未经过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均应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清偿,均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在保持判决统一性的基础之上,也无需将诉讼未决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将已经判决的债权和诉讼未决的债权作出区别处理。另外,当破产程序因一定的原因终止后,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确认判决也会违反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因此从诉讼法与破产法,特殊法与一般法理论统一的角度,也不应强制要求债权人将给付请求变更为确认请求。当然,从判决的指引性角度,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法院可在相关判决中明确债权人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除非破产程序终止,执行程序重新恢复。这样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合理维权,防止就执行问题引发缠诉等现象,浪费司法资源。

[1]参见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2]参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679号民事判决。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59页。

Copyright © 2020 立方律师     京ICP备09037220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1020004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