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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销、注销与无效宣告

  发布时间:2019-11-17

作者:梁慧

商标权终止是指商标权的消灭,商标权可以通过注销、撤销和无效三种方式终止。下文就比较三种商标权终止方式在申请人、申请条件、申请程序以及商标权利终止的效力等方面的区别。
 
1注销
 
注销是指商标局因商标权人申请放弃或保护期限届满而商标权人未续展等事由而将注册商标从《商标注册簿》中消除的法律制度。
 
商标注销主要有以下情形:
1.注册人未提起续展申请或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商标权的保护期限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申请;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期满未办理续展申请的,商标局主动注销其注册商标并在商标公告上刊登注销信息。因未续展被注销的商标,其专用权自有效期满之日起丧失。
2.主动放弃,即商标权人申请注销注册商标,放弃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服务上的注册。
  商标注册人提起注销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专用权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3.其他事由,主要指商标权主体消灭的情形。当商标权人为自然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商标权人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终止且无继受主体时,理论上商标权也随之消灭。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一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但是2014年商标法以及相应的实施条例里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商标局网上公布的申请注销注册商标的书式和流程,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不再是申请注销的理由。如果出现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又没有办理商标转移的,该注册商标最终可能期满没有续展而被商标局注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作为商标申请人的企业在依法注销前的清算期间,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参加相关的商标申请诉讼程序,但在其自愿清算结束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注销手续后,其公司主体已经消亡,股东不能再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如果该商标申请未依法变更,则可不予核准注册。
在帕萨巴斯玻璃工业及贸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山市天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天辰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1】,天辰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8日,并于1997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2006年4月16日,天辰公司公告解散清算,该公司股东兼清算组成员为陈卓浩、陈明浩和卢朗华。二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作为商标申请人的企业在依法注销前的清算期间,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参加相关的商标申请诉讼程序,但在其自愿清算结束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注销手续后,其公司主体已经消亡,股东不能再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天辰公司是自愿清算,清算结束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注销手续。陈卓浩、陈明浩和卢朗华三人并未到商标局办理商标申请人变更手续,故其未获得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身份,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由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主体已灭失,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本案应当终结审理。二审法院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终结本案审理。
笔者认为自然人死亡、企业法人解散时,由于各种原因未对注册商标进行处理的,由于自然人和法人消亡时其民事权利能力归于终止,自此不能再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商标权也应当随之丧失。即使2014商标法对商标注册人消亡后商标权的归属没有规定,但是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的审理原则应当适用于类似案件。
 
2撤销
 
撤销是指商标权人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使用或维护注册商标,商标局依职权撤销或其他人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该注册商标的法律制度。商标的撤销,是商标权获得之后因出现法定的事由,例如连续三年不使用,或者不当使用等,导致商标丧失了继续受保护的基础。
 
注册商标撤销主要有以下情形:
1.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实际上商标局因为上述原因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例很少。
2.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在提交申请时应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并同时附送被申请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的证据材料。
商标局收到撤销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将向申请人发出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商标注册人发出撤销答辩通知书。商标局收到商标注册人提供的答辩材料后,将对答辩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决定,并向注册人和申请人发出是否予以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书。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3.商标注册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不能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商标局因上述情形撤销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生效之前,该注册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持续至决定生效之前。
 
3无效宣告
 
2014年《商标法》第五章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这是商标法首次引入商标无效的概念。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禁用条款的、第十一条缺乏显著特征条款的、第十二条立体商标缺乏显著特征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的无效,指商标本身不具备注册的合法性,自一开始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无效程序可以由商标局依职权做出,商标局宣告商标无效的案件没有时限,例如,以‘香港回归’名义举办商业性的营销活动商标局撤销了第780108号"1997"注册商标,再例如“Formosa”中文音译为“福尔摩萨”,是16世纪葡萄牙侵占我国台湾省时对台湾的蔑称,带有浓厚的殖民色彩因此也被商标局依职权撤销(上述商标被撤销是在2014年之前,当时的商标法还没有采用商标无效的概念)。 
其他的在先权利人或厉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提起无效宣告的申请人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先权利人指包括商标权在内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在先权利的所有人,利害关系人指上述在先权利的利益相关者,例如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人;在先商标权的质权人等,无效宣告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自己是在先权利人,或者证明与在先商标权及其他在先权利有利害关系,判断申请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原则上以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准。申请时不具备利害关系,但在案件审理时已具备利害关系的,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实践大量商标无效宣告的案件主要是其他单位和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商标,提起无效申请的时限为商标核准注册后五年之内。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宣告无效的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商标无效程序可能会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裁定或法院判决最终生效之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仍是有效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安市森威机电有限公司、福建艺林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中[(2016)闽民终80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注册号为10307248的“ECFIRMAN”及注册号为10307234的“SUM”的商标于2014年12月31日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方作出上述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生效行政判决。在生效判决作出前,上述商标仍属于有效状态。
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是法律对既往事实进行追认的一个结果,而无效商标在被宣告之前的有效状态是一种曾经的客观事,与之后的宣告无效宣告结果并不矛盾。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067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005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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