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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转股”制度法律问题的初探

  发布时间:2019-11-17

作者:温子涛

 

2016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指导意见》,以市场化原则为指导的新一轮债转股拉开帷幕。债转股作为企业去杠杆的有效工具,近年来亦备受关注。

现如今,不良资产已经成为了全球性问题,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也是层出不穷,所以债转股的出现可谓是必然的结果,债转股其实就是债权转股权,属于不良资产处置中的债务重组方式之一,对于盘活银行不良资产、强化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具有很大意义,但如果债转股运用的不好,可能会形成新的赖账机制,造成信用状况负面影响,所以对于债转股的法律研究非常必要

“债转股”,即国有商业银行将不良信贷资产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经过多年的理论和现实的比较,“债转股”作为一种比较理想的解决途径,已经被国家以政策的形式确定下来。它也被作为国有存量资产调整攻坚阶段的突破口,成为当前经济工作的重点。“债转股”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势必会遇到许多前所未有的需要认真研究的复杂问题,其中必然涉及到诸多的相关法律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认真加以分析和研究。

一、债权转股权的概述

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债权转股权的目的就是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控股(或持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国家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成为企业阶段性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经济状况好转以后,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形式回收这笔资金。

二、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

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即符合哪些程序和实体要件才能使债权转股权这种行为变为法律行为的问题。有人认为,“《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限制使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受到了怀疑。资产管理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因此,也受《公司法》的约束和保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没有规定可以用债权这种信用方式出资。因此,从《公司法》是一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角度讲,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债权出资这种方式作为股东,其权利并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债权出资”和“债权转股权”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了。“债权出资”是在公司企业未成立之前或设立过程中的一种行为。债权人以债权作为资本向企业投资只是一种虚拟的资本,这种虚拟的债权资本届时能否转换成真实的资本,在出资之际都是未为可知的事情。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将来能通过实现债权而把虚拟的资本变为现实的资本,但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内资企业在设立中必须遵循“资本确定原则”,所以债权人的债权无论如何都不能作为出资方式。

然而,“债权转股权”中的“债权”,则不是“债权出资”中的“债权”,“债权转股权”是在公司企业设立之后,将其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通过一定程序转变为公司资产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是已经投入到公司中的实有资产,而不是虚拟资产。

我们必须承认,“债权转股权”虽然与“可转换公司债”在形式上有相同之处,但在本质上却有重大差异。“可转换公司债”的债转股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性的公司运作行为,这种债转股的交易活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通常只有在公司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交易。而我国目前所搞的“债权转股权”则是政策性债转股,其出发点和商业性债转股完全不同,因此,从实际操作上,并不能完全按照“可转换公司债”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操作,而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债转股活动进行综合、配套的规范,否则会造成各行其是、各取其利的混乱局面。

关于商业银行借贷给债务企业的资本,从实际运作看,大致有三种情况:一种是企业经营状况尚好,但由于债务所占企业资产比例过大,所以不可能按照借贷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但借贷所形成的资产仍然完好无损,即作为债权人的商业银行的债权的内含资本是完整的;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企业在使用商业银行的借贷资本时,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此时,债权人的债权资本是残缺不全的;第三种情况是债务企业将借贷商业银行的资本在经营中全部赔尽,使债权人的债权只留下一个空壳。

从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7月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债转股企业的条件看,并未对这类问题作出相关规定。所以,目前我们首先要做的是尽快制定相关的专门法律或法规,为债转股工作提供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运作规则。当然,作为规范债转股工作的政策性法规,虽然可以不受某些民商法理论和原则的拘束,但必须符合客观事物内在的发展规律。

三、债转股运作中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债转股”作为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市场化操作难度较大的工作,离不开相应的法律环境。在具体运作中,有诸多的法律问题需要明确。“债转股”的各个环节都涉及到有关法律问题。从其运作上看,主要涉及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和企业三个方面。解决债转股的关键环节是合法确立这三方的法律关系,特别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企业之间的关系。

在债转股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它负责国有资产的运营,其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现在社会上对作为“债转股”工作直接承办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仍然存在不同看法。如果单纯帮助国有企业扭亏为盈,使不良资产保值、增值,那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就成为一个政府机构,而事实上,产生这种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性质的模糊认识,主要是由于对金融资产公司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

四、债转股目前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初探

目前,我国债转股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政策性债转股,一种是商业性债转股,债转股最初是为化解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所设定的一种政策性制度,而且国务院及其国家有关部委发布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规范,这类债转股就成为“政策性债转股”,而其他公司制企业所实施的债转股则成为“商业性债转股”

(一)政策性债转股

政策性债转股是指把对国有企业的债权转变为股权,也就是把商业银行原来对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的债权,转变为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银行原国有不良资产转变为对借款企业的股权,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为数不多的大型国有企业之间发生的债权转股权关系。其包括两个基本法律关系:一是国有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二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企业之间以债权换股权的关系。

(二)纯商业性债转股

关于商业性债转股,2012年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是第一次对其进行专门规定,从此商业性债转股终于有了法律保证,但目前此项规定已经废止,即便如此,其他所涉及到的法规对商业性债转股仍有规定,包括《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改制问题规定”)、《公司注册资产登记管理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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