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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若干问题实证研究(一)确认不侵权之诉初探

  发布时间:2018-07-10

作者:吴让军
 
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近年来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新类型案件,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该类诉讼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对该类型案件的法律性质、管辖、受理条件、审理程序等方面存在诸多的争议,但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加之对此类诉讼性质理论研究的不足,导致司法操作的随意和不统一。作者将分若干专题,结合案例对上述问题一 一进行实证分析和探讨。
确认不侵权之诉初探
 
确认不侵权之诉产生背景
 
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逐渐成为市场主体谋求市场份额的重要武器。从法律的角度讲,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专有的特性,依法维权进而取得竞争优势无可厚非。但知识产权权利边界的模糊性和部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投机心理,使得知识产权被一部分权利人滥用,成为非法掠夺市场份额的工具。
 
 现实中,出现权利人大规模、反复地向与其有竞争关系的同行或同行的生产商、经销商、客户等发出律师函或者警告信,或在公开媒体上发表声明,对他人进行侵权指控和威胁,通过发函等“骚扰”策略,干扰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迫使其退出市场。而且,一些权利人在发出警告函后,并不与被警告人协商解决,也不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使得被警告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安全、不稳定的危险状态。
 
面对侵权人的侵权警告,在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允许被控侵权人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能有效地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有利于尽快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较好地平衡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被控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基于此,现实中出现了被控侵权方主动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
 
确认不侵权之诉发展沿革
 
目前,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外,法律、法规对于请求确认不侵权诉讼尚无明确规范。但司法实践中,确认不侵权之诉早已实际存在。
 
2000年9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国内确认不侵权之诉第一案——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诉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由于是全国首例确认不侵权之诉,就案件的受理及案由确定问题,南京中院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将案件逐级上报请示。2001年,江苏省高级法院就该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报告。而在此期间,佛山市中级人民中院审结了全国第一例确认不侵权之诉案件,即“南海市盐步恒业玩具制造厂诉被告冯海鹰专利不侵权之诉案” [1]
 
2002年7月,最高院就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作出批复。[2]指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以"请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
 
在最高院的此批复之后,其他法院陆续受理了多起确认不侵权之诉。2003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国内首例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即原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诉被告费德里克.沃恩有限公司(英国)(frederick warne & co. limited),请求确认其出版的“彼得(peter)兔”系列图书不侵犯被告的商标权纠纷案。[3]北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国内第一起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即国家海洋局海洋出版社诉周小璞等31人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案。[4]
 
尽管有多地法院陆续受理了确认不侵权之诉,但对于案件的管辖以及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性质问题,实践中并未统一,存在诸多争议。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作出指定管辖通知。在该通知中,最高院指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依照民事诉讼法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纠纷发生过程的不同阶段分别提起的诉讼,均属独立的诉讼,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不因对方当事人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而被吸收。但为了避免就同一事实的案件为不同法院重复审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移送管辖合并审理。[5]
 
随着确认不侵权纠纷案件的增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首次将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纠纷类型予以规定和明确,将该纠纷类型置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级案由之下,同时根据权利的不同,将该纠纷进一步细分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以及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三种具体的纠纷类型。[6]
 
为进一步完善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更好地平衡权利人和被警告对象之间利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9专利解释)中首次明确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该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7]根据该解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须具备至少三方面的前提条件:第一、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第二、被警告方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第三、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只有满足上述三个前提条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的标准之后,一方提起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才能被法院依法受理。
 
确认不侵权之诉类型
 
如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8]目前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只有三种类型,即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以及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
 
除上述三种比较常见的知识产权外,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还包括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域名权等,对于这些其他的知识产权,受到侵权警告的一方当事人能否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如在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长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举了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请求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并不包括请求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故原告提起请求确认其不侵犯被告的商业秘密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裁定驳回了原告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9]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案由规定》并不是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还是上述案件,上海华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二中院的裁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是否存在相应的案由不能作为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相关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0]
 
对此,笔者更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
 
首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其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分工审理和进行分类管理,但并不构成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和限制;
 
其次,《民事案由规定》是对已发生争议的总结和概括,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当事人所出现的各种争议,客观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以此对当事人诉讼权利进行限制并不合理。
 
事实上,为避免人民法院对《民事案由规定》出现错误理解而不当限制当事人的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强调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民事案件案由的性质与功能,不得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得以当事人的诉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相应案由可以适用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11]
 
具体到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目前虽无最高院直接审理的案例,但从相关司法政策所释放的信息判断,其对此类型诉讼的受理持肯定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中提出,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制度,探索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的审理问题。[12]既然要求探索此类案件的审理问题,自然意味着受理不再是问题。
 
除确认不侵犯商业秘密诉讼之外,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陆续受理了其他类型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如厦门中院受理了林赞松与吉安弗朗克费雷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计算机网络域名不侵权纠纷案,[1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北京燕禾金农业科技发展中心就植物新品种权所提起的确认不侵权纠纷案等。[14]
 
基于以上的逻辑,推而远之,笔者认为,在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受理的一般条件,以及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特殊条件的情况下,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所诉讼中,当事人完全可以视需要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以消除争议和权利的不稳定状态。
 
确认不侵权之诉性质
 
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性质,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被控侵权一方请求法院作出是否构成侵权的宣告式判决,是一个确权之诉。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性质属于侵权诉讼,其最直接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4号通知所述:“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属于侵权类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对此,笔者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既是侵权之诉,同时也是确认之诉。
 
一方面,确认不侵权之诉是就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问题进行审理和裁判,其对应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因此,从确认不侵权之诉所审理的内容及对应的法律关系出发,可认为其属侵权纠纷类型。这一点不仅由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4号通知所明确,同时也从《民事案由规定》将确认不侵权之诉即置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之下而得到印证。
 
另一方面,从确认不侵权之诉原告诉请的内容看,其主要是或至少包含请求确认不侵权的诉请,法院最终判项要么是支持请求,作出确认性质的宣告式判决,要么是驳回该项诉请。从诉请的内容以及法院判决的形式看,确认不侵权之诉完全符合确认之诉的基本特征。因此,亦可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性质上也属于确认之诉类型。
 
需要说明的是,侵权之诉是根据诉的法律关系不同而进行的区分,与其相对应的是违约之诉。确认之诉是根据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而进行的划分,其对应的是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由此可见,确认之诉与侵权之诉是基于不同逻辑前提所进行的诉讼类型划分,二者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性质上属确认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实际上是个伪命题,就如同说一个人是男人(男人对应的是女人)还是法官(对应的是检察官、律师)一样,基于不同的逻辑前提,两者并不具有可比性,更不具有排他性。
 
事实上,如同男人可以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一样,侵权之诉也可以包含确认、给付等内容,可以分别表现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或者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
 
虽然在实践中侵权之诉更多的表现为给付之诉,但实际上确认之诉已隐含在其中,因为法院在作出给付判决前,必然首先确认一方是否侵权。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为例,原告通常的诉请包括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等内容,法院判决的前提首先必然是判断、确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而后才可能作出是否应当停止侵权、是否给予赔偿等裁判。虽法院判决书中无确认一方侵权之明确判项,但很显然确认一方是否侵权之判断已隐含在判决之中。
 
 
参考文献
[1]http://219.130.221.114:8080/program/hxj/article.jsp?CID=990442315&ID=20904,2013年1月16日访问
[2] (2001)民三他字第4号
[3] 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1061/1926694.html,2013年1月16日访问。
[4] http://private11.bjsx23.host.35.com/Web_P/N_Show/?PID=5626,2013年1月16日访问。
[5] (2004)民三他字第4号
[6]  法发(2008)11号
[7]  法释(2009)21号
[8]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对2008版《民事案由规定》作出修改(法〔2011〕41号),针对确认不侵权纠纷仍只规定了三种纠纷类型。
[9] (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
[10]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11]  法〔2011〕42号
[12]  法发〔2009〕23号
[13]  (2004)厦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
[14]  (2010)一中民初字第147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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