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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关于商标无效法定事由的法律规定对比

  发布时间:2017-08-10

作者:王晓
商标无效是指商标本身并不具备注册条件而获得注册的,依照法定程序使得商标权归于消灭的制度。商标无效的理由可划分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两种。绝对理由是指欠缺显著性等绝对条件而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相对理由是指欠缺相对性条件而破坏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1]
中德两国关于绝对理由的法律规定
中国商标法
第44条第1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10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11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12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德国商标法
第50条第1款
基于无效请求应当注销商标的注册
①其注册违反了第3条;
②其注册违反了第7条;
③其注册违反了第8条;或者
④申请人提起商标申请时有欺诈行为。
 
第3条
1、任何能够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他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形(包括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包括颜色或颜色的组合。
2、仅由下列形状组成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保护:
(1)该形状由商品本身的性质决定的;
(2)该形状为获取一种技术效果所必须;或者
(3)该形状为商品提供了实质的价值。
 
第7条
注册商标和已申请商标的所有人可以是:
1、自然人;
2、法人;或者
3、有能力获得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第8条
1、第3条意义上能够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不能以书面形式提供的,不应获准注册。
2、下列情况不应获准注册:
(1)缺乏与商品和服务相关的任何显著性的商标;
(2)仅由可在贸易中表示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的提供日期,或者表示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征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
(3)仅由在当前语言环境中或在善意中成为习惯并成为标记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惯例的标志或标记组成的商标;
(4)具有欺骗公众,尤其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的特征的商标;
(5)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
(6)含有政府的徽章、旗帜或其他徽记,或含有地区社团或国内其他公有联合团体的徽章的商标;
(7)根据联邦公报上发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括官方标志和检验印记在内的表明控制和保证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
(8)根据联邦公报上公布的联邦司法部的通告,包含国际政府间组织的徽章、旗帜或其他标志、印章或标记的商标,不能作为商标有效注册;或者
(9)根据有关公共利益的其他规定,明显禁止使用的商标。
3、在注册日之前,随着商标的使用,如果该商标在相关商业圈内成为在其申请的商品和服务上的区别性标志,第2款第(1)、(2)、(3)项则不应适用。
4、如果商标包含对上述标志的模仿,第2款第(6)、(7)、(8)项也应予以适用。如果申请人经授权在其商标中使用上述标志,即使其可能和上述另外一个标志相混淆,第2款第6)、(7)、(8)项应不予适用。此外,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或服务和那些表示控制和保证的上述标志或检验印记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第2款第(7)项则不应予以适用。此外,所申请的商标实质上没有使公众误认为在此商标和国际政府间组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则第2款第(8)项应不予适用。
中德两国关于相对理由的法律规定
中国商标法
第45条第1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第13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15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16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30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31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32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德国商标法
第51条第1款
如果一项第9条至第13条所述的具有在先权的权利不利于某一商标的注册,通过提起无效诉讼,应注销该商标的注册。
 
第9条
1、有下列情况,可以撤销商标的注册
(1)如果该商标和一个在先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并且该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的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相同的;
(2)如果由于该商标与在先申请的或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近似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与其他商标产生联系的可能;或者
(3)如果该商标与在先申请或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与已申请或已注册的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近似,而在先商标在德国境内拥有声誉,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使用该注册商标将不公正地利用或损害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
2、商标申请只有当该商标获准注册后才构成第1款意义的驳回理由。
 
第10条
1、如果一个商标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的在德国境内驰名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如果达到了第9条第1款第(1)、(2)、(3)项的附加要求,则该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2、如果申请人得到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提出申请,则第(1)款不应适用。
 
第11条
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商标,而没有该所有人的授权的,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第12条
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依据第4条第2项已获得商标权,或者依据第5条已获得商业标志权,并且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第4条
商标保护产生于
1、一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注册簿上作为商标注册;
2、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一个标志在相关商业范围内获得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或者
3、具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第5条
1、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应被作为商业标志保护。
2、公司标志是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意图区别一企业和另一企业,并在相关商业圈内被认为是一个商业企业的显著标志的商业标志和其他标志,应等同于一个商业企业的特殊标志。
3、作品标题是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或其他类似作品的名称或特殊标志。
 
第13条
1、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获得上述第9条至第12条所述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并且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整个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可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2、第1款所述的其他权利包括:
(1)名称权;
(2)肖像权;
(3)著作权;
(4)植物品种名称;
(5)地理来源标志;
(6)其他工业产权。
 
评析
 
关于绝对理由,两国商标法规定大体相同,可总结为如下几点:
1、注册商标使用了禁止用作商标的标志;
2、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
3、注册商标违反非功能性要求;
4、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关于相对理由,主要可以总结为如下几点:
1、与在先申请或注册的近似商标冲突;
2、与在先驰名商标冲突;
3、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冲突;
4、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
5、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
 
因其他在先权利的范围极其广泛,法律不可能全部将其囊括,因此德国在立法上采取开放加列举的方法,第13条第1款概括规定其他在先权利可阻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第13条第2款对在先权的范围加以明确。中国商标法第32条概括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但没有对在先权的范围予以具体确定,但应当解释为包含名称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品种名称、地理来源标志、其他工业产权。
 
德国商标法全称是《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保护法》,立法将商标和商业标志统一规定在一部文本之中,因此,第13条规定的其他在先权利不再包含其他商业标志,如公司名称、商号等,而是在第5条和第12条中予以单独规定。中国商标法未明确规定可以基于公司名称、商号、作品标题等无效在后注册商标,但是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解释为包括公司名称、商号、作品标题等。
 
 
[1] 崔立红:《商标无效宣告制度比较研究》,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7期,第 34-3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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